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909號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崔
蕙蓮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被告 李廣進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 律師被告 陳文燕
潘善建 劉松炎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 陳碧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文燕自民國90年12月10日起即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被告李廣進100年8月起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前則為代理副總經理之職務;被告潘善建於97年9月起受任為原告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為該部門之主管,並兼任該部門法遵專員;被告劉松炎則於96年5月起為原告公司法務室經理。
被告均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任命之經理人,且原告之不動產投資業務為其等之處理事務範圍,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為原告處理不動產投資事務時,均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遵守法令規範自屬其等應盡職責。
㈡詎料,被告潘善建、李廣進及陳文燕身為不動產投資業務之
主管,明知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及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上開法令)保險公司對同一對象之交易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2億元;而被告劉松炎身為法務主管更具備法律專業,然其等卻未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於97年5月29日擬具簽呈提案以高達33億8,898萬2,000元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29-1地號及29-7地號共3筆土地(下稱系爭D3土地),明顯違上開法令,且其等除於該簽呈及嗣後召開之投標審議會中,俱未對違反法令乙事提出質疑與反對外,更逕具擬董事會會議提案表向董事會提案購入系爭D3土地。又除前揭提案未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而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交付97年7月23日董事會討論,且提案說明及附件中亦完全未向董事會揭露上開違法情事,僅一再強調投資報酬率高,值得投資等語,使董事會依據其等提供之提案內容通過系爭D3土地之投資案,翌(24)日旋與賣方花旗銀行簽訂契約購入該土地。
㈢因前述系爭D3土地投資違法事實明確,致原告遭主管機關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1月6日裁罰450萬元,並限制原告於未處分系爭D3土地前,不得從事不動產投資。
㈣被告辦理系爭D3土地投資案時,明知系爭D3土地之價金高達
33億餘元,已違反上開法令限額規定,不僅均簽具為此投資,並參與投資審議會通過此違法投資之提案,進而於董事會會議提案單及董事會議上,均未提及上開違法情事,僅一再強調系爭D3土地投資報酬率高,值得投資,最終致原告董事會依提議通過購買系爭D3土地而遭裁罰450萬元。其等顯未遵守法令,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原告之損害發生間具因果關係甚明,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等規定對原告各自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惟因所造成之損害同一,給付目的亦同一,被告中之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又被告4人之行為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部分,其等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擇一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4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三人即免給付義務。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潘善建、劉松炎、陳文燕抗辯:
⒈被告陳文燕行使幸福人壽總經理職權時,業已數度於簽呈上
表示應注意交易之適法性及法令遵循,並於97年5月30日投資審查會議上對於交易之適法性,建請顧問律師詳細研商,甚且於97年7月16日董會會會議提案表,仍再次嚴正註記「請依保險業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則被告陳文燕將系爭提案表於97年7月16日轉呈給董事長 鄧文聰 後,對於其後續決策並無權置喙,本件董事長鄧文聰遲至97年7月22日未為任何註記而簽核,顯係同意總經理陳文燕之意見,會注意相關法令規範;且董事長秘書室係依董事長鄧文聰指令決定是否將議案排入董事會議程、列入正式議案討論或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故原告於97年7月23日以臨時動議方式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顯非被告陳文燕職權所及範疇,足證被告陳文燕業已盡總經理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原告於97年6月2日全面改選董監事,被告陳文燕當時係以
富久有限公司(下稱富久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幸福人壽公司之董事,則被告陳文燕分別與富久公司(法人股東)及原告成立委任關係,被告陳文燕出席董事會時,係以富久公司所指派代表人身分行使董事職權,依公司第27條第3項規範意旨,須優先服從法人股東富久公司指示行使表決權,被告陳文燕參與97年7月23日原告第8屆董事會時,係以法人股東富久公司所指派代表人身分行使董事職權,就系爭投資案被告陳文燕該日謹遵富久公司指令,未同總經理身分時,一再積極為適法性之反對意思,係符合公司法第27條設立法人代表人制度之意旨,即難認被告陳文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⒊本件經原告董事會評估各項法令及投資利用風險後仍決定購
入,顯係基於董事會專業判斷綜合評估可能預期獲利、風險、法令、成本等因素所為之決定,故原告所受裁罰處分損害並非被告行為所導致,該裁罰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委任關係賠償損害,顯不足採。
⒋被告潘善建、劉松炎係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與
幸福人壽公司間非委任關係。其與原告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係,非委任關係。原告僅憑被告潘善建職稱為協理、被告劉松炎職稱為經理,即遽認係公司法所定之經理人,進而推論構成委任關係及公司負責人,其行為構成公司之侵權行為,顯不足採。被告潘善建及劉松炎悉依原告指示服勞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⒌被告核轉簽呈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
購入系爭D3土地,係由原告公司董事會決策,是金管會所為裁罰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又系爭D3土地投資,原告因此受有達1.84億元獲利,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之意圖。且原告就其主張繳納罰鍰之財產上不利益,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保險法第146條之7等相關行政辦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退步言,原告公司非保護之客體,罰鍰損害亦非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⒍系爭D3土地持有不到一年期間,為原告帶進處分之獲利達1.
84億元。縱認被告有侵權事實致生原告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告亦就上開系爭D3土地處分獲利主張損益相抵,扣除系爭D3土地處分收益獲利後原告已無損害。
⒎原告於98年1月6日即收受金管會裁處書,縱認被告有侵權
事實致生損害,原告於斯時亦已知悉,自斯時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
⒏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李廣進抗辯:其於處理本件投資業務時,本於職責善盡
審查義務而為會簽,並無任何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李廣進於本件系爭D3土地投資案並非有核決權限之人,且系爭D3土地於售出後尚有獲利,更未對原告造成損害。本件投資案係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故本案若有造成任何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最大之過失責任,是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李廣進之責任。另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再原告本件起訴求償之原因事實為系爭D3土地投資案,而原告因處分系爭D3土地而受有1.84億元之利益,二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㈠系爭D3土地原1/2應有部分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有,另1/2應有部分為 林武雄 、 林永記 、 林進文 、 林德祥 、 林志偉 5人共有。
㈡原告購買系爭D3土地,由承辦人 范永沛 於97年5月29日擬具
簽呈,經協理潘善建、法務室劉松炎、副總經理李廣進、總經理陳文燕層層往上簽報核轉。該97年5月29日不動產投資部福投字第030號簽呈記載:「…六、本案由不動產投資部撰寫本案可行性分析報告,確認對本公司獲利具有助益,擬建議承做本案。…」,並於同年5月30日土地開發案檢討會議(即投審會)通過系爭不動產投資案,會議記錄並記載:「…四、總經理意見:㈠本案位於信○○○區○○○段,雖係大家認同值得投資之良好物件,惟仍應注意交易之適法性。㈡本案之法律關係應與顧問律師詳細研商。貳、會議結論:一、原則同意擬以每坪在290-330萬參與投標。二、與顧問律師密切聯繫研擬,注意本案交易之安全性、適法性及法令遵循。…」。上揭簽呈與投審會紀錄皆有被告之簽名。
㈢97年7月23日原告第8屆第3次董事會,臨時動議通過不動
產投資部提案之33億8,898萬2,000元向花旗銀行購買系爭D3土地案(29地號、29-1地號、29-7地號持分1/2)。董事會提案表亦有被告之簽名。
㈣原告公司於97年7月24日與花旗銀行就系爭D3土地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買賣總價33億8,898萬2,000元向花旗銀行購買系爭D3土地,其中第3條第7、8項分別約定:「…甲方應無條件參與前揭拍賣之應買(包括參與投標、以底價承受),其應買之價格應以取得第29-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目標,且應買總價應不少於20億元。」、「甲方違反前項約定未參與投標,或參與投標但應買價款低於前項約定者,甲方已繳關於乙方持有之二分之一第29-7地號之價款其中10%由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㈤97年9月29日被告潘善建所撰簽呈記載:「…職係部門主管
依法亦為本單位之法令遵循專員,卻因疏失於全案執行過程中,未就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規定,予以考量;以致公司違反"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日,被告劉松炎所撰簽呈記載:「…職因疏失致於全案執行過程中,未就保險法第146條之7第1項規定,就適法性提出意見;以致公司違反"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㈥98年1月6日原告遭金管會以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9632號
裁處書罰鍰450萬元、並命原告懲處失職人員並於1年內改正缺失(即處分系爭D3土地),並限制於處分系爭D3土地前不得從事不動產投資。
㈦原告全體董事於98年4月15日召開第8屆第10次董事會,決
議將原告於97年7月24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之權利出讓予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建設)。㈧原告於98年4月15日與金享建設就系爭D3土地簽訂合約書,
由原告將其與花旗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之權利出讓予金享建設,其中第1條第1、2、3項分別約定:「甲方將其購自花旗銀行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00地號兩筆土地…以甲方向花旗銀行買進之價格成本加計5%利潤出售予乙方。」、「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甲方應就前述第一次拍賣,依照乙方指示之價格以不低於20億元參與投標應買。」、「29-7地號土地如甲方得標時,29-7地號土地則以實際拍定價格加計3%佣金讓與乙方」。
㈨原告於98年4月16日參與系爭D3土地29-7地號公開拍賣程序,以28億1,800萬元之價格得標。
㈩98年5月22日原告遭金管會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5602號
裁處書再為裁處,就新增投資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剩餘2分之1應有部分土地乙案,核處停止董事長鄧文聰執行董事長職務1年、命原告懲處法務室及不動產投資部主管,對總經理陳文燕予以減薪3分之1,同時再延長原告禁止投資不動產期間至完成土地處分後半年內。
98年7月15日金享建設來函原告,函文記載「依據貴我雙方
98年4月15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第2款規定,就臺北市○○區○○段○○段29、29-1、29-7三筆土地,本公司決定以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創建設)為登記名義人」。
98年9月14日,系爭D3土地3筆,移轉登記予富創建設。又
富創建設乃設於與原告同大樓之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
,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4條定有明文(性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72年院臺廳一字第04387號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購買系爭D3土地,由承辦人范永沛於97年
5月29日擬具簽呈,經協理潘善建、法務室劉松炎、副總經理李廣進、總經理陳文燕層層往上簽報核轉。該97年5月29日不動產投資部福投字第030號簽呈記載:「…六、本案由不動產投資部撰寫本案可行性分析報告,確認對本公司獲利具有助益,擬建議承做本案。…」,並於同年5月30日土地投審會通過系爭不動產投資案,會議記錄並記載:「…四、總經理意見:㈠本案位於信○○○區○○○段,雖係大家認同值得投資之良好物件,惟仍應注意交易之適法性。㈡本案之法律關係應與顧問律師詳細研商。貳、會議結論:一、原則同意擬以每坪在290-330萬參與投標。二、與顧問律師密切聯繫研擬,注意本案交易之安全性、適法性及法令遵循。…」上揭簽呈與投審會紀錄皆有被告之簽名。且於97年7月23日,原告第8屆第3次董事會臨時動議通過不動產投資部提案之33億8,898萬2,000元向花旗銀行購買系爭D3土地案,該董事會提案表亦有被告之簽名。原告嗣於98年1月6日遭金管會以金管保一字第09702509632號裁處書罰鍰450萬元、並命原告懲處失職人員並於1年內改正缺失(即處分系爭D3土地),並限制於處分系爭D3土地前不得從事不動產投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㈥)。又本件系爭D3土地投資案金額達33億元,被告均知悉已遠超過上開法令限額,為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218頁反面),則被告陳文燕為原告總經理、李廣進為原告副總經理、潘善建為不動產投資部主管(協理)、劉松炎為法務室經理,明知系爭D3土地之價金高達33億餘元,明顯違反上開法令限額規定,其等簽具為此投資,並參與投資審議會通過此違法投資之提案,進而於董事會會議提案單上,均未提及上開有違法令之情事,以供董事會就系爭D3土地投資案決議時參酌,致原告董事會逕依提議通過購買系爭D3土地而遭裁罰
450萬元。其等顯未遵守法令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原告之損害即遭裁罰450萬元間具直接之因果關係甚明,自應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所造成之損害同一,給付目的亦同一,被告中之一人如為給付,其他被告即同免其責。
㈡被告陳文燕雖辯稱:其已數度於簽呈上表示應注意交易之適
法性及法令遵循,並於97年5月30日投資審查會議上對於交易之適法性,建請顧問律師詳細研商,甚且於97年7月16日董會會會議提案表,仍再次嚴正註記「請依保險業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其將系爭提案表於97年7月16日轉呈給董事長鄧文聰後,對於後續決策並無權置喙,且董事長秘書室係依董事長鄧文聰指令決定是否將議案排入董事會議程、列入正式議案討論或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故原告於97年7月23日以臨時動議方式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顯非被告陳文燕職權所及範疇,足證被告陳文燕業已盡總經理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查被告陳文燕上開所指均僅泛稱:應注意交易之適法性及法令遵循或請依保險業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等語,然被告陳文燕既明知系爭D3土地投資案已超過限額有違法令,本應具體表明關於上開投資案有違法情事,以供董事會決議時參酌,始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陳文燕明知卻捨此不為,僅泛稱應予注意,自仍屬有違其注意義務。其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本件經原告董事會評估各項法令及投資利用風險
後仍決定購入,顯係基於董事會專業判斷綜合評估可能預期獲利、風險、法令、成本等因素所為之決定,被告並無決定是否投資系爭D3土地之權限,故原告所受裁罰損害並非被告行為所導致,該裁罰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本件系爭D3土地投資案最終通過決議雖為董事會,然被告既為上開交易提案之簽核者,其於簽核提案時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原告為注意,尚非可以其非最終決定者即無庸負責。誠如上述,被告既知悉已違反法令,本應提出已違反法令之情事供作董事會決議時參酌,若董事會在此情形下,認為綜合一切情事(含有違法令乙情),仍決議為此交易,被告當以盡其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於本件情形,被告係均未提出已有違法令,自有違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董事會因此通過系爭D3土地投資決議,而遭裁罰,原告所受裁罰損害自與被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為上開決議之董事是否亦應就遭裁罰結果負責,係屬二事。
尚不得因此認被告即無庸負責,或就裁罰結果無因果關係。㈣被告潘善建、劉松炎辯稱:其等與原告間係成立僱傭契約關
係,非委任關係,其等非公司法所定之經理人。被告潘善建及劉松炎悉依幸福人壽公司指示服勞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惟查,被告潘善建於96年3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因原告公司部門更名、組織調整之故,陸續擔任不動產開發部、不動產投資部及不動產投資一部之協理;被告劉松炎於96年5月16日起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法務室經理乙職,其等職位均經原告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章程規定,以董事會決議通過聘任被告潘善建、劉松炎為經理人,業據原告提出第8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節本、人事資料節本及第6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27頁)。再者,被告潘善建於上開期間內擔任不動產開發部及不動產投資部之協理,於不動產投資之職務範圍內為原告處理事務,負責統籌公司不動產投資案之規畫、提案、核定及執行,具有相當之職權,為原告公司不動產投資業務之最高主管;而被告劉松炎於上開期間內擔任法務室經理,為原告公司法務部門之最高主管,具有相當之職權,亦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組織圖(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為佐,則無論自聘任程序或職務內容以觀,被告潘善建、劉松炎當時確為原告之經理人。被告潘善建、劉松炎辯稱非委任關係,並無可採。況且,按僱傭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爭點在於為系爭D3土地交易簽核提案過程中,被告是否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最終是由董事會決定與否、或被告就購買系爭D3土地有無獨立裁量權或有無自主決定權限等,均無直接關係。本件無論是委任或僱傭關係,被告潘善建、劉松炎在其職務範圍內,本件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本件情形即應提出已有違法令之意見,此為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再本件亦無所謂依僱用人(即原告)之指示服勞務之情形,本件購買系爭D3土地,並非是原告決定要購買土地,指示被告潘善建、劉松炎去為之後相關行為,而為先有簽核提案購買系爭D3土地,再由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劉松炎另又辯稱:原告除有法務室外,尚有法令遵循室及委外顧問律師。故本件原告違反保險法令,遭主管機關裁罰,此乃法令遵循室職掌範疇,與被告劉松炎無涉,並不能據此主張被告劉松炎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被告劉松炎為法務室經理,職責範疇本有檢核交易合約內容並提供關於該交易之法律意見,自當包括該交易是否有違反法令,且被告劉松炎亦明知系爭D3土地投資案已超過法令限額,已如上述,尚非可以原告有法令遵循室及稽核室即認為被告劉松炎無須負責。
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4月15日將系爭D3土地出售予金享建設,受有獲利近2億元,有民法第216條之1之適用等語。惟查,此部分縱有獲利,受益來源係本於原告出售系爭D3土地予第3人之事實,與造成原告損害之被告上開違反法令之致原告遭金管會裁罰之購買系爭D3土地行為,兩者尚屬不同事實,被告違反法令之行為本身並未使原告受有利益,嗣後出賣土地尚屬因事後新發生之事實而獲利,自無所謂損益相抵之適用。
㈥被告李廣進辯稱:原告對於金管會之懲處並未提出訴願或其
他異議而為救濟,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係因系爭D3土地投資案違反法規而遭金管會裁罰,經核金管會上開裁罰內容並無不法;且被告亦承認本件金額達33億,知悉超過法令限額,已如上述,則原告未對該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難謂因此對於該罰鍰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可言。況且,原告於收受金管會裁罰書後,確曾提起訴願,惟訴願已遭駁回,亦據原告提出行政院決定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3頁)。被告李廣進另抗辯:依原告97年7月23日第8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李廣進提請投資系爭D3土地時有提出相關附件1至3,則董事會通過時對公司狀況及交易情形應了解,故原告對罰鍰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核,被告李廣進上開所謂附件1至
3,依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3頁),係關於系爭D3土地之2份不動產估價書及投資報酬率分析試算表,並非關於系爭D3土地投資案有違反法令之相關意見或資料,被告李廣進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㈦被告陳文燕另又稱:被告陳文燕參與97年7月23日原告第8
屆董事會時,係以法人股東富久公司所指派代表人身分行使董事職權,就系爭投資案為同意,係遵富久公司指令,未同原告總經理身分時,一再積極為適法性之反對意思,係符合公司法第27條設立法人代表人制度之意旨,即難認被告陳文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陳文燕受聘為原告總經理,依法自應為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如上述,與被告陳文燕是否同為法人董事無直接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被告不爭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任一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茲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