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梅英選任辯護人呂宗達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梅英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登載科目欄中「5...1萬6,670元」更正為「1萬6,770元」、犯罪內容欄中「實繳納電話費用僅有1萬6,320元」更正為「惟實際合計總額僅為11萬8,940元」,及刪除編號6登載科目欄中「 林學 曾」3字;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梅英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呂梅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之機會,恣意侵占職務上保管之款項,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願支付新台幣(下同)9萬元之損害賠償,告訴人則要求賠償50萬元,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金額為7萬8,342元,尚非鉅額,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尚難認上開宣告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實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420號被告呂梅英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梅英於民國98年5月間起至101年9月間止,在 陳紹 誠所經營址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寵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寵勤公司)內,擔任會計與出納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 陳紹誠 無暇仔細核對其業務上製作之零用金收支表、請款明細表之各科目及加總金額是否相符及所請領款項有無確實支應請款科目之機會,以虛偽不實登載支出金額之虛報或浮報及支出費用重複入帳之方法,登錄至其業務上使用之零用金收支表、請款明細表上,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侵占其請款後業務上所持有寵勤公司所有之款項。
二、案經寵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梅英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侵占款項,係由證人即告││││訴人寵勤公司代表人陳紹誠拿走││││,沒有記帳,也沒有作簽收,帳││││目也沒變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款項,伊係預先抓99年4││││月份之電信費用,多抓了新台││││幣(下同)350元作請款,等帳││││單到時,並未再作變更,多的││││350元就拿給證人陳紹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侵占款項,是電││││腦EXCEL程式出錯,才跑出錯誤││││金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侵占││││款項,有支付加油費給證人林學││││曾,係證人 林學曾 沒有簽收,也││││沒有給伊發票;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侵占金額,伊係漏未注意││││重複記載,之後也沒發現金額異││││常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陳紹│全部犯罪事實。│││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正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穎曾 於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與告訴人寵勤公司│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6部分,證│││合署辦公者林學曾於警詢│人林學曾向被告請款均會簽字收│││及偵查中之證述。│領,且必須附有發票,不會有漏││││未簽名等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寵勤公司員│證明如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針│││工 莊國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證人莊國祥之出差費用向告訴│││。│人公司請領2次,而證人莊國祥││││僅領得並簽收1次出差費用。│├──┼───────────┼──────────────┤│5│證人即告訴人寵勤公司前│證明證人陳紹誠核對帳目並非仔│││會計 謝紫婕 於偵查中之證│細,而證人陳紹誠並沒有過不簽│││述。│名不蓋章即命會計人員取款之情││││形。│├──┼───────────┼──────────────┤│6│被告於98年12月4日所製│可證明被告在請款明細表內,浮│││請款明細表、上海商業儲│報上海利息金額為4萬3,000元,│││蓄銀行於98年12月15日作│並以此填載取款憑條交證人陳紹│││業之取款憑條、寵勤公司│誠蓋印公司大小章後領取款項,│││所有富邦銀行帳戶於98年│將浮報金額侵占入己。證明如附│││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寵│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事實。│││勤公司所有上海商銀帳戶││││於98年12月15日之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上海商業銀行證││││人林穎曾之信用卡帳單各││││1份【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號1部分】││├──┼───────────┼──────────────┤│7│被告於99年4月9日所製請│可證明被告當初預算8支門號之│││款明細表、寵勤公司所有│電信費用為1萬5,000元,與同日│││上海商銀帳戶於99年4月│一併請款之利息、差旅費、零用│││26日之交易明細、寵勤公│金、勞健保費用、勞退金之費用│││司富邦銀行帳戶於99年4│相加僅11萬7,170元,而被告填│││月26日之交易明細、出差│載合計請款金額卻為11萬9,290│││人 王家義 員工出差旅費報│元,領得該筆款項後,待電信帳│││告單、4月份零用金收支│單寄至而逐筆繳費完畢,即侵占│││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剩餘款項350元。證明如附表所│││款單、行政院衛生署中央│示編號2之犯罪事實。│││健康保險局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單8份【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號3部分││││】││├──┼───────────┼──────────────┤│8│被告所製4月份零用金收│可證明被告於零用金收支表上虛│││支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報科目為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金│││於100年4月6日作業之取│額存入寵勤公司所有上海商銀帳│││款憑條、寵勤公司上海商│戶,並填載取款憑條交證人陳紹│││銀甲存帳戶於100年4月份│誠蓋印公司大小章後領取款項,│││之對帳單各1份【刑事告│遂將款項侵占入己。證明如附表│││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所示編號3之犯罪事實。│││號4部分】││├──┼───────────┼──────────────┤│9│被告所製4月份零用金收│可證明被告依請款明細表及零用│││支表、被告100年3月28日│金收支表所載,確有向證人陳紹│││所製請款明細表、上海商│誠請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業儲蓄銀行於100年4月6│而非依科目所載之所需金額存入│││日作業之取款憑條、寵勤│寵勤公司上海商銀甲存帳戶,而│││公司上海商銀甲存帳戶於│將差額款項侵占入己。證明如附│││100年4月份之對帳單、存│表所示編號4之犯罪事實。│││款憑條各1份【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號││││5部分】││├──┼───────────┼──────────────┤│10│被告所製100年8月至101│可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之零用金│││年10月之零用金收支表共│收支表內,於100年8月29日零用│││15份、存款憑條1份。【│金餘額應為2萬2,135元,而被告│││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虛偽記載100年8月29日零用金餘│││證物編號9部分】│額為2萬1,135元,且最終至101││││年10月離職時繳回其所持有之公││││司零用金時,均未有補回差額││││1,000元,而將該筆1,000元之││││差額侵占入己。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犯罪事實。│├──┼───────────┼──────────────┤│11│被告所製10月份零用金收│證明被告重複記載證人林學曾加│││支表、零用金收支表(手│油費用,並將差額侵占入己。證│││寫)、加油費收據各1份│明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犯罪事實│││。【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號10部分】││├──┼───────────┼──────────────┤│12│被告100年10月6日所製請│證明被告重複記載證人莊國祥出│││款明細表、12月份零用金│差費用,並將差額侵占入己。證│││收支表取款憑條、零用金│明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犯罪事實│││收支表(手寫)、付款簽│。│││收用表各1份。【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號11部分】││├──┼───────────┼──────────────┤│13│被告所製5月份零用金收│證明被告重複記載電話門號0983│││支表、台灣大哥大電信費│962777號之電信費用,並將差額│││用帳單各1份。【刑事告│侵占入己。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訴補充理由㈡㈣狀證物編│8之犯罪事實。│││號12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管理告訴人寵勤公司帳務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該等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寵勤公司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查,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呂梅英堅決否認涉有附表二所示之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陳紹誠均係親自蓋印公司大小章於取款憑條之上,且會附上明細,不能僅因找不到明細及憑證即認有侵占;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取款憑條係由證人陳紹誠蓋印,證人陳紹誠有其用途;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僅係誤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部分,伊自負額部分有部分由寵勤公司負擔,係證人陳紹誠所知悉,且均簽核蓋章等語。經查,證人陳紹誠雖到庭證稱:伊會告知被告章放在哪裡,授權被告自行取得公司大小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云云,然證人謝紫婕到庭證稱:伊於93年起至98年間均在告訴人寵勤公司任職出納,公司取款印章、存摺等資料均係由證人陳紹誠保管,需要時會給存摺,但印章絕對不會給,伊會附相關明細交給證人陳紹誠在主管欄簽名,他有無仔細核對伊並不清楚,再由其在取款單上蓋章,交由伊領款等語,互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又證人謝紫婕在告訴人寵勤公司任職長達5年,仍未得授權可自行取用公司取款所用印章,且一般常情,公司帳戶之印章為控管公司資金之重要機制,非會授權公司人員得自行取用,否則實將喪失負責人控管資金進出之權力。觀之證人陳紹誠於99年間起至100年間止之入出境紀錄,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點,證人陳紹誠均非在國外,本即能親自至寵勤公司內蓋印取款憑條,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實難認證人陳紹誠會將掌管公司財產之帳戶印章授權由被告自行蓋印,使自己公司陷於帳戶印章於外人得隨意取用之狀態,則倘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由證人陳紹誠親自蓋印,而前者,僅單純單筆為2萬元之取款憑條;後者,顯多於原取款科目金額100萬,而為102萬,證人陳紹誠均屬一目了然,難認其不知取款目的;另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指述時間實已久遠,又未見登載請款科目,即與起訴部分,被告所登載請款科目及零用金支出科目有所虛報、浮報、重複登載而仍作該款項之請款情節不符,實無以排除係因相關單據遺失,始難以完全彙整帳務之可能;又附表二編號4部分,參以當日被告購買衛生紙兩袋之發票憑據,該衛生紙2袋原價為238元,特價為138元,有發票1張在卷可參,且當日被告處理事務甚雜且多,並有7月份零用金收支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實有可能僅為誤抄錄發票之原價欄位為購入價格,再從公司零用金中領取其誤認之238元,使當月零用金結餘款亦未發生有誤差之情;而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勞、健保費用均雇主及員工各自部分負擔後納入公庫,非有款項得被告持有後易為所有,已難認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再者,被告任職寵勤公司近3年4個月,每月薪資單及勞、健保費用支付明細均交由證人陳紹誠蓋印後撥款,有被告歷年薪資支付明細在卷可考,且該明細上載明被告薪資本薪2萬元,亦與告訴人寵勤公司所指稱被告係適用薪資3萬8,200元之級距繳納勞、健保費用不甚相符,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寵勤公司就勞、健保費用員工負擔或雇主負擔部分另有約定,亦非毫無可採。綜上,告訴人寵勤公司所指附表二被告涉及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