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曾綉嬪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被告 吳海苗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複代理人 魏均穎 被告 黃子軒
黃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吳海苗對被繼承人 黃宗 哲無繼承權;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黃宗哲 有繼承權。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告黃子軒、
黃子謙二人,因黃宗哲生前為外交官,原告及被告黃子軒、黃子謙皆隨黃宗哲派駐在國外,為提供被告黃子軒、黃子謙較好之教育成長環境,決定讓伊等在美國就學,並由原告在美國就近照顧,然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原告回國省親,同年月二十日與黃宗哲相約,先於台大醫院公車站牌碰面,再搭捷運至北投站,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新身分證事宜,約莫在當天下午一點多進入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黃宗哲突然含淚央求原告答應離婚,並拿出伊事先備妥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原告在黃宗哲之溫情攻勢下,不僅於離婚登記申請書簽名,並使用系爭離婚書辦理離婚登記,另同時申請換發偶配欄空白之新身分證。
㈡系爭離婚書簽名欄之原告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皆為黃
宗哲事先手寫完成,且其上記載之證人 吳君 儫、 吳姿蓉 根本不在場,原告與黃宗哲之兩願離婚有無效之情形:
⑴原告與黃宗哲離婚時,系爭離婚書記載之證人 吳君儫 、吳
姿蓉並不在場,亦從未向原告確認原告離婚之真意,彼等僅單純應黃宗哲之邀,事先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根本不具備法律上證人之要件,故原告與黃宗哲之兩願離婚因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無效,且此一無效乃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①九十五年初黃宗哲曾處心積慮要與原告離婚,當時之離
婚協議書亦係黃宗哲先請兩名證人簽名,最後才央請原告簽名,該次協議亦無兩名證人在場見證,則黃宗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又準備之系爭離婚書,豈有不事先請兩名證人先簽妥之理。
②原告於證人吳君儫、吳姿蓉作證前,從未見過伊等。原
告係於黃宗哲去世後,始查知黃宗哲策畫與原告離婚再與被告吳海苗結婚等情,且證人吳君儫、吳姿蓉分別為被告吳海苗之姐、外甥,本件訴訟標的涉重大經濟利益,伊等實有為吳海苗保衛遺產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證人吳君儫、吳姿蓉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時間經過,硬生生插入所謂相約於台大醫院捷運站附近見證簽字之說,其情節實屬牽強離譜。
③證人吳君儫、吳姿蓉陳述相互矛盾,與常理不符:證人
吳姿蓉先證稱其在系爭離婚書先簽好,後又改稱係當場簽;先陳述當時彼此之間無交談,後來又陳述有問原告及黃宗哲離婚之意願,顯見吳姿蓉係後來發覺不妥而改變說法,證詞迴避閃躲、前後矛盾,乃是刻意迴護被告吳海苗之利益,憑空捏造有在場見證簽名之說。另證人吳君儫對當時情境、簽幾份等均不復記憶,蓋在戶外場所見證離婚而簽名,實屬難得遇見之特殊經驗,依常理應該印象深刻,若此種特殊經驗之事亦不復記憶,則實無可能反而記得毫不特別之「詢問離婚意願、查看證件」等尋常細節,其證述顯為被告吳海苗之利益而杜撰。
⑵原告並未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系爭離婚書因欠缺法定要
式而無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三條、第一千零五十條參照)。離婚既有使用文字之必要,則該法律行為必須要當事人親自簽名,然系爭離婚書上既無原告之簽名,又無原告之蓋章,則顯然欠缺法定要式而屬無效,最高法院一○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見解。為釐清原告並未於系爭離婚書親自簽名,而係黃宗哲簽原告之姓名,聲請為筆跡鑑定。
㈢黃宗哲與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登記離婚後,隨即於隔
月一日與被告吳海苗登記結婚,被告吳海苗與黃宗哲早已相識,且正是破壞原告與黃宗哲夫妻感情之罪魁禍首,被告吳海苗知道原告與黃宗哲離婚不具備法律上證人之要件,有無效情形,絕非不知黃宗哲之前婚姻狀況而善意信賴之人,黃宗哲亦明知離婚要件欠缺,亦非善意無過失之人。又系爭離婚書記載之證人吳君儫、吳姿蓉分別為被告吳海苗之姐、外甥,更可推知被告吳海苗早已知悉黃宗哲此一安排,並與其親友一同策劃。從而,原告與黃宗哲之離婚無效,被告吳海苗及黃宗哲均非善意信賴黃宗哲離婚登記之人,被告吳海苗與黃宗哲之結婚因重婚而無效,被告吳海苗並不受善意信賴原則之保護,故被告吳海苗對黃宗哲之遺產無繼承權,原告方為被繼承人黃宗哲之合法配偶,依法對黃宗哲之遺產有繼承權。至於原告於臺北簡易庭一○三年司北調字第四九○號、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雖曾以黃宗哲前妻身分提起訴訟,但當時係根據戶籍登記資料,因與實情不符,故提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吳君儫、吳姿蓉,就系爭離婚書為筆跡鑑定,並提出系爭離婚書、無日期兩願離婚書影本、原告戶籍謄本、黃宗哲除戶謄本影本、被告黃子軒、黃子謙除戶謄本影本、被告吳海苗戶籍謄本、不同繼承系統表二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遺產清冊、存摺影本、原告舊護照簽名頁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吳海苗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離婚之意願:
⑴原告自承於九十五年初即有離婚之意願,並與黃宗哲簽訂
系爭離婚書,並庭呈系爭離婚書,足見原告與黃宗哲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登記離婚,並非出於突然,且雙方早有離婚意思。
⑵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原告、黃宗哲與證人吳君儫、吳姿
蓉相約於台大醫院捷運站旁,證人吳君儫、吳姿蓉曾以身分證確認雙方身分及離婚意願,並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蓋章,嗣後原告與黃宗哲即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兩人並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而辦妥離婚登記。原告雖質疑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惟該兩證人係隔離訊問且依序由原告代理人、法官訊問,其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雖有部分事項記憶模糊,但考量九十五年四月間至今已將近十年,尚在情理之內,且與相關書證如系爭離婚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內容相符,故渠等證述應屬可採,從而,證人吳君儫、吳姿蓉證述可證明兩造確有離婚之意願,且符合證人簽名之要件。
⑶系爭離婚書原告雖未親自簽名,但係授權黃宗哲代行簽名
,並不影響離婚的效力:最高法院一○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係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之,離婚是否有效並非該事件爭點,只是論證的附帶敘述,並不具有任何參考價值。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證人應簽名,並未規定原夫妻二人應簽名之要件,故被告主張 無庸 夫妻二人的親自簽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等實務見解亦得為佐證。此外,原告並不否認其與黃宗哲共同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原告亦提出在系爭離婚書之前製作的離婚協議書,故縱使系爭離婚書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該簽名亦應為原告授權下為之,離婚仍發生效力。
㈡原告與黃宗哲間確實已發生離婚之法律效果,然退萬步言之
,縱使未發生離婚之法律效果而有重婚的情形,原告縱主張被告、黃宗哲的結婚無效,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也要以重婚之雙方當事人無「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為要件,但原告僅以被告與離婚證人間的親戚關係及離婚與結婚的時間相近,即臆測被告非善意信賴之人,實屬牽強。
㈢原告曾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以黃宗哲應交付出售尼加拉
瓜土地價金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期間因原告一直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才提起本訴並在該訴訟提出停止訴訟的聲請,嗣由本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原告主張離婚無效之原因乃發生於000年0月間,若為真實,其應知之甚詳並提出主張或訴訟,但實際上並未提起,也從未爭執被告是黃宗哲合法配偶的身分地位,反而以被告為黃宗哲繼承人提起上開清償債務的訴訟,足見,被告提起本訴是基於干擾上述他件訴訟的考量而為之,其主張顯與事實及法律要件不符。
三、證據:無。
貳、被告黃子軒、黃子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原告係確認伊與黃宗哲生前之兩願離婚無效,及黃宗哲與被告吳海苗之後婚無效,依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僅被告吳海苗具有被告 適格 。另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吳海苗對被繼承人黃宗哲無繼承權、原告對被繼承人黃宗哲繼承權存在等,被告黃子軒、黃子謙對原告主張並無任何意見,亦未表達反對或爭執之意,既非否認原告主張之人,於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再者,被告黃子軒、黃子謙為被繼承人黃宗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被繼承人黃宗哲之配偶就應繼分平均分配,是本案無論原告勝、敗訴與否,對於被告黃子軒、黃子謙之繼承權亦不生影響,從而,被告黃子軒、黃子謙於本件訴訟應不具當事人適格。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入出境資料、被繼承人黃宗哲財產所得相關資料、本院一○二年度繼字第九三一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及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卷,並向臺北市北投區、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分別調取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離婚登記相關資料、被繼承人黃宗哲與被告吳海苗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及向台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函查,命原告以直式及橫式簽名各十次,命證人吳君儫、吳姿蓉書寫姓名地址。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
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參照),又「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參照)。經查:⑴被告黃子軒、黃子謙雖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具狀辯稱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原告對渠等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調閱本院一○二年度繼字第九三一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黃子軒曾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黃宗哲之遺產清冊,並提出列被告吳海苗為被繼承人黃宗哲再婚配偶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黃子軒、黃子謙二人之護照影本,足見被告黃子軒、黃子謙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與實情不符,渠等既為被繼承人黃宗哲之繼承人,原告為確認對被繼承人黃宗哲有繼承權,自有列黃子軒、黃子謙為被告之必要,並非當事人不適格;⑵本件涉及繼承權之爭執,屬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所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被告黃子軒、黃子謙援引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關於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規定,辯稱僅被告吳海苗具有被告適格云云,辯解自不足採。
㈡被告黃子軒、黃子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原為夫妻,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辦理離婚時,系爭離婚書並非原告親自簽名,且證人吳君儫、吳姿蓉不在場,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故該兩願離婚無效,原告仍為被繼承人黃宗哲之配偶,對被繼承人黃宗哲具有繼承權,至於被繼承人黃宗哲嗣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被告吳海苗結婚則屬重婚,被繼承人黃宗哲與被告吳海苗均非善意信賴黃宗哲離婚登記之人,故該重婚無效,被告吳海苗並非被繼承人黃宗哲之配偶,對被繼承人黃宗哲無繼承權等語。
三、被告吳海苗答辯意旨則以: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辦理離婚時,原告確有離婚之意願,並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縱系爭離婚書上原告簽名非其所為,該簽名亦係原告授權下所為,且證人吳君儫、吳姿蓉係於台大醫院捷運站旁,以身分證確認原告及被繼承人黃宗哲身分及離婚意願後,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蓋章,原告與黃宗哲間確實已發生離婚之法律效果,且若認定被告吳海苗涉及重婚,被告吳海苗亦屬善意信賴離婚登記之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被告黃子軒、黃子謙除提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外,並未提出其他抗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有偕同搭乘捷運自台大醫院站至北投站,再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原告於離婚登記申請書親自簽名,並與被繼承人黃宗哲共同提出系爭離婚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㈡被告吳海苗與被繼承人黃宗哲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結婚。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離婚書上所記載之證人吳君儫、吳姿蓉是否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協議離婚時並未在場,且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之離婚無效?㈡系爭離婚書是否並非原告簽名,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之離婚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㈢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之離婚若屬無效,被告吳海苗與被繼承人黃宗哲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結婚,應認定為重婚無效,或認定為被告吳海苗與被繼承人黃宗哲善意無過失信賴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之離婚有效,致後婚有效而前婚歸於無效?㈣得繼承被繼承人黃宗哲之配偶,為原告或被告吳海苗?爰說明如后。
五、系爭離婚書上所記載之證人吳君儫、吳姿蓉確有向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確認離婚之真意後親自簽名,並無因欠缺二名證人致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離婚無效之情形: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
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又所謂兩願離婚,即一般所稱之協議離婚,至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非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為證人者,總以曾親聞雙方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者方可。」(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㈡關於系爭離婚書上所記載之證人吳君儫、吳姿蓉是否確有向
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確認離婚之真意後親自簽名,渠等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到庭作證要點如下:
⑴證人吳姿蓉證稱:「(問:兩願離婚書證人吳姿蓉部分是
否你簽名?)是我的筆跡。」、「(問:是否認識黃宗哲?)是在我妹妹的店看過,也吃過飯。」、「(問:是否認識原告?)看過一次。」、「(問:你在何時、何地簽離婚協議書?何人在場?)黃先生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拜託我,想找離婚見證人,我問為何不找別人,黃先生說時間有點趕,黃先生說他太太很忙要離開臺灣,約第二天或第三天見面,我跟我兒子講並要他帶身分證、印章,應該是在台大捷運站前面見面,我們到的時候,黃先生與原告也在場。」、「(問:你到的時候,有無問黃先生什麼事情?)黃先生就把離婚協議書拿出來,上面密密麻麻的字,我就在見證人簽名,我們見面沒有幾分鐘就結束了,我還問說你們真的要離婚嗎,我有要求要看黃先生及原告的身分證,確認以後就簽名,整個過程沒有二十分鐘。」、「(問:台大捷運站是否是羅斯福路的捷運站?)舊的台大醫院,底下就是捷運出口。」、「(問:是否記得原告、黃先生有無在離婚協議書上當場簽名?)我簽名的時候,原告及黃先生已經在上面簽名了,只剩兩行空白。」、「(問:當天是否與證人吳君儫一起去?)分開去,證人吳君儫是騎車。」、「(問:是否記得你與證人吳君儫簽名順序?)我先簽名,證人吳君儫後簽名。」、「(問:
你問完黃宗哲與原告確定要離婚嗎,他們如何表示?)黃宗哲說是,原告板著臉,我們沒有深談。」。
⑵證人吳君儫證稱:「(問:證人吳君儫欄位是否為你簽名
?)是。」、「(問:證人吳姿蓉為你的什麼人?)我母親。」、「(問:簽兩願離婚書時,是否認識原告及黃宗哲?)在被告吳海苗店裡見過黃宗哲,且一起吃飯。是在簽離婚協議書時第一次見到原告。」、「(問:是否記得為何要簽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當時我住家裡,證人吳姿蓉請我去當證人,媽媽叫我去我就去,媽媽在家裡就告訴我要當離婚證人。」、「(問:是否是跟證人吳姿蓉一起去?)我是自己騎車去。」、「(問:是否記得在何處簽名?)可能是台大醫院附近,詳細地點記不清楚了。」、「(問:是否記得到場的情形如何?)應該是在戶外的環境,到的時候應該他們都在了,我到的時候就進行簽名儀式。黃宗哲介紹一下大家的身分,然後問是否願意離婚,看一下證件,然後就簽名了,過程很短。」、「(問:你有無跟黃宗哲、原告講話?)我聽他們講,我覺得這是大人的事,聽黃宗哲介紹原告及證人,看證件。」、「(問:有無親眼看到原告及黃宗哲簽名?)我記得他們大致寫完了,沒有細看。」、「(問:你簽名時,原告及黃宗哲是否已經簽名了?)我覺得是簽名了。」、「(問:你與證人吳姿蓉誰先簽名?)不太有印象,但是看起來我的證人名字在上面,應該是我先簽。」。
㈢參酌原告陳述及所提證據,以及前揭二名證人之證述內容,
本院認為:⑴原告雖主張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黃宗哲相約,先於台大醫院公車站牌碰面,再搭捷運至北投站,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原係單純為辦理換發新身分證事宜,然原告若本來僅係要辦理自身換發新身分證事宜,且換發後之新身分證仍繼續維持配偶欄為被繼承人黃宗哲之記載,原告自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即可,實無偕同被繼承人黃宗哲共同前往辦理之必要;⑵前揭二名證人吳君儫、吳姿蓉之證述內容,除證人吳姿蓉曾於作證過程中更正證言及二名證人就何人先於系爭離婚書之證人欄簽名陳述不一外,關於被繼承人黃宗哲找證人吳姿蓉擔任離婚見證人,吳姿蓉復找其子吳君儫擔任離婚證人,二名證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分別前往台大醫院附近,經向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確認離婚之真意後親自簽名等節,證述均屬相符,而時隔將近十年,記憶難免模糊,證人吳姿蓉當庭更正證言並非異常,二名證人就證人欄誰先簽名證述不一致亦無礙於其餘證言之真實性;⑶證人吳君儫、吳姿蓉雖證稱與原告雖僅見面一次並非熟識,且系爭離婚書之協議內容早已擬就,並非於證人吳君儫、吳姿蓉在場時於渠等面前當場書寫協議內容,然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證人吳君儫、吳姿蓉既已親聞原告及被繼承人黃宗哲雙方當事人離婚之真意並親自簽名,即屬有效之證人,系爭離婚書並無因欠缺二名證人致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離婚無效之情形。
六、系爭離婚書縱非原告親自簽名,然原告自承於離婚登記申請書親自簽名,即已補正法定方式之欠缺,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之離婚有效,得繼承黃宗哲之配偶為被告吳海苗: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三條、第一千零五十條參照);次按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前揭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惟法律行為法定方式之欠缺。並非不許補正。一經補正。該法律行為即為有效。」(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離婚書並非其親自簽名,故其與被繼承人黃
宗哲間之離婚無效云云,惟查:⑴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至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提出之書面包括系爭離婚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離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明無訛;⑵縱如原告所述其未於系爭離婚書親自簽名,然其後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辦理離婚登記之書面除系爭離婚書外,尚包括離婚登記申請書,此兩份書面自應合併觀察,而參酌前揭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系爭離婚書原告簽名法定方式之欠缺,因原告於離婚登記申請書親自簽名而補正,故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之離婚即屬有效,並無依原告聲請就系爭離婚書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由被繼承人黃宗哲所代簽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⑶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宗哲之離婚既屬有效,被告吳海苗即無重婚可言,得繼承黃宗哲之配偶為被告吳海苗而非原告,原告對被繼承人黃宗哲無繼承權,被告吳海苗對被繼承人黃宗哲有繼承權。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吳海苗對被繼承人黃宗哲無繼承權,並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宗哲有繼承權,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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