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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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發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清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 林文程 所管領擺放在愛買量販店大直店內陳列架上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684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責難;復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345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認領保管(見速偵卷第15頁),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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