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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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蓁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9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9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尚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鍾尚蓁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擅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刊登在網路上,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法治意識顯有不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達歉意,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