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學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2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學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日早上10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即其兄 劉學崗 同住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2樓劉學崗房間內,未經劉學崗同意,徒手竊取劉學崗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5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劉學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告訴人劉學崗與被告係兄弟,為二親等之血親,有2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9號卷二第24至25頁),是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104年11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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