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195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乙○○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6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於98年7月26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巷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零點147公克)。
二、乙○○復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11時或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尿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送驗尿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及長榮大學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2份可稽,且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2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0年11月9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4年間又因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傷害、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對於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既經本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而所定之執行刑雖逾6個月以上,參以上開解釋意旨,仍須就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零點
147公克),係屬毒品,且該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成析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