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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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營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林金
被   告  黃艶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民國106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9.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聲明第二項所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且未於十日內提
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
,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號之部分建物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下
同)106年6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甲之鐵皮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9.08
平方公尺,被告為無權占用,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主張之抗辯:被告稱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被
告係於原告起訴後才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
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勘測後,製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6
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資相佐,是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已係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云云,惟被告就是否已與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約定得使用收益特定部分如附圖之甲部分土地乙節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之辯詞尚難憑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其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複丈費用4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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