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春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次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即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10號被告林春芳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5000元(不構成累犯)。詎林春芳德猶未記取教訓,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0年4月13日17時許,自宜蘭縣五結鄉協和村工作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鄉五結路二段138巷口為警攔檢,同日17時4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春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8日
檢察官張立言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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