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耿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9
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106年度簡字第303號、易字第864號案件改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耿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耿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 陳啟中 」之名義登入FACEBOOK網站上「二手精品直購競標分享團」,刊登「BV深藍色手提包」之不實競標訊息,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瀏覽該訊息,適 劉明翰 在台北市○○街某處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上開訊息,向吳耿驥以新台幣(下同)11,150元標得該商品,吳耿驥即指示劉明翰匯款11,150元進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明翰因而陷於錯誤,於10
6年2月25日14時16分,在台北市東門捷運站內自動櫃員機,匯款11,150元進入上開吳耿驥帳戶,並隨即由吳耿驥提領完畢。因劉明翰匯款後,無法再與吳耿驥取得聯繫,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明翰之指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臉書網頁列印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8927號函檢附 吳耿冀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11月1日至106年2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010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6年9月15日國世板東字第1060000109號函檢附吳耿冀帳戶於100年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耿驥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使登入該網站之不特定公眾得以閱覽,藉此施行詐術等情,為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為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罪名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人散布不實詐騙訊息,此種犯罪手法具有擴散性、對象不特定性、被告身分隱匿性之特性,相較於一般面對面的言語詐欺犯罪,被告之犯罪類型影響層面更廣,並有提高偵查成本及使被害人求償不易之情形,被告年紀尚輕,亦有正當工作,應知所警惕,回歸正途。另斟酌被告家庭狀況正常,現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全數歸還詐騙所得,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已於審理中清楚交代犯罪過程,並就詐騙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有幡然悔悟之具體表現,而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不高,被害人僅1人,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乃斟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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