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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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慶
陳俊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型油壓剪壹支、大型一字起子壹支及小型水管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19日23時30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臺西試驗所」(下稱水試所)旁產業道路後,2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油壓剪1支、大型一字起子1支及小型水管鉗1支下車後,越過該處已傾頹牆垣進入水試所後,再經由水試所作為招待所之建築物後門進入招待所內,欲竊取該建築物內電纜線,惟當2人欲拔取電纜線之際,適有水試所員工 陳鴻議 聽見2人著手翻找財物引起之聲響,而進入招待所內查悉上情而未遂。經陳鴻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犯案用物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之自白(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
5頁至第7頁、第26頁至第29頁)。㈡證人陳鴻議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㈢刑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9張(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
㈥被告乙○○手繪平面圖1張(偵卷第8頁)。
㈦扣案之小型油壓剪、大型一字起子及小型水管鉗各1支。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另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如行為人雖踰越之窗戶而進入竊盜,然如該處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僅能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2人固踰越牆垣而進入竊盜,惟行竊地點係荒廢之水試所已無人使用(偵卷第35頁),並無保障居住安寧之保護目的,自與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無涉,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被告2人 於甫 著手拔取電纜線之際,即為證人陳鴻議察覺追捕,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被告甲○○犯行有加重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持兇器著手行竊電纜線,雖因未遂未生具體財物損失,然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另案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育有1對雙胞胎之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小型油壓剪、大型一字起子及小型水管鉗各1支,均為被告乙○○所有而供被告2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致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