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學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34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在其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1次犯公共危險罪,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工,目前在阿松工藝社製作藝品,每日收入新臺幣300元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必須與兄弟共同扶養母親(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反面)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致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13號被告許學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學文於民國106年9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9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學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食用│││中之供述│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方攔查之││││事實。│├──┼───────────┼────────────┤│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1.被告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後│││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為警方攔查之事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2.被告為警方攔查後,檢測│││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報表各1份│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李承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馨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