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第8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本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
2日2時至3時許,在宜蘭縣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6年4月11日2時至3時許,在宜蘭縣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甲○○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3月2日14時許、4月13日11時許,分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8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意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及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KH/201
7/0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各2份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綜上,本件被告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本件屬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98年經觀察勒戒後,99年即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緩期訴期間2度再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因而撤銷並提起公訴,3案均經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38號),103年間執行完畢後,
104年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105年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於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後,除犯本件外,另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33號案件判刑確定,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未曾斷絕,一經恢復人身自由,短時間內即再沾染毒品,本次2度再犯,實無再予輕縱之理由。又被告自陳,因從事送貨工作,為提神而施用毒品,實則施用毒品對於人之判斷及控制能力均有重大不良影響,被告之行為除自我傷害外,更對社會安全造成相當隱憂,本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亦應提高處罰。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貨運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1萬餘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毒品犯罪外,另有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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