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68號原告 曾秀香 即賓總工程行被告篁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是以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查,系爭契約第14條約明:「本工程若發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各項爭議,業經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工程施工地點亦在台北市文山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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