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長洪(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八二三紀念公園內,與 翁仁澤 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翁仁澤,致翁仁澤受有頭臉部鈍傷、頭皮撕裂傷、鼻撕裂傷、左側手肘、右側無名指、兩側膝部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仁澤告訴被告蔡長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李俊彥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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