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洪麗芬 訴訟代理人 陳義光 被上訴人 顧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6月19日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31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百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六一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由高雄市鳳山區地政事務所(原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以抵一字第00九0二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1000
0),及其上建物即同段610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由高雄市鳳山區地政事務所(原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抵一字第00902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98年4月13日,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新台幣(下同)5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42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此涉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多寡,若無確認,將使上訴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即受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忽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登記之存在事實,以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4月間因周轉不靈,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意購買,上訴人乃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先支付現金8萬元予上訴人,扣除一成利息後,上訴人實拿7萬2千元,另交付由訴外人仕記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票號AV0000000號、發票日98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爭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義光當做頭期款。嗣因被上訴人止付,經提示支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也未表示願意繼續付款購買系爭房地,故被上訴人支付之8萬元即當作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願清償該8萬元之借款,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詎被上訴人要求須清償30萬元始願意塗銷,惟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僅8萬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42萬元債權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42萬元債權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陸陸續續借款給上訴人,都是以現金支付,加起來就是50萬元,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予陳義光,而係陳義光撿到之後未經同意就將系爭支票轉出去使用,被上訴人才報遺失並告陳義光侵占,之後,陳義光表示要跟被上訴人借錢,才使用系爭支票,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故被上訴人未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就陳義光所作之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上訴人當時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口頭上有說1萬元每月利息3百元,但皆未支付,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8年4月13日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二)上訴人於98年4月間,至少有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多少?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陳義光以作為頭期款,但嗣後並未兌現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原為其所有,經到期提示並未兌現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乃遭陳義光侵占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對陳義光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提出侵占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義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98年偵字第367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第26頁),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曾證稱:被上訴人拿系爭支票予陳義光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陳義光後來就拿系爭支票向伊姊姊 洪麗華 調借現金等語,證人洪麗華亦於該案偵查時到庭證稱:曾聽聞陳義光要賣房子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時開系爭支票給上訴人是想買系爭房地,上訴人當時是要用房屋借錢,借錢之後若未清償,就將系爭房地抵償(本院卷第42頁)等詞,其中關於要賣房子乙節大致相符,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之始,係為擔保系爭房地之買賣,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頭期款乙節,確有可採之處,故被上訴人辯稱:陳義光侵占系爭支票,並予使用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可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實際僅向被上訴人借款8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固予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50萬元云云,然關於該50萬元究竟何時交付?如何交付?被上訴人說詞前後矛盾不一,先稱現金支付多少錢已忘記,並用系爭支票支付15萬元借款(本院卷第24頁)云云;嗣稱借款金額共65萬元,現金支付50萬元,15萬元以系爭支票支付(本院卷第42頁)云云;後改稱因系爭支票沒有兌現,故該15萬元不算入借款(本院卷第42頁)云云,所辯已有可疑之處,難予遽採。其次,參酌上訴人稱借款8萬元時,曾交付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以觀,徵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有支借其他款項予上訴人,應會要求上訴人簽發借據、本票或支票以為憑證或擔保,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證明除8萬元以外之借款事實,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反觀上訴人自始至終所述一致,參諸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初,係為擔保買賣系爭房地之用,並無擔保借款債權之存在,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借款超過8萬元之證據,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萬元之部分確實存在,故被上訴人辯稱:實際借款金額為50萬元,其中逾42萬元債權部分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此為抵押權之從屬性。依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萬元之部分確實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42萬元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