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憲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憲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憲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分別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表:受刑人謝憲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故買贓物罪││││(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詐││││欺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7日10時許│103年1月18日21時許│├──────┼──────────┼──────────┤│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512號│第3407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13號│104年度港簡字第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213號│104年度港簡字第86號││決├────┼──────────┼──────────┤││判決確│104年7月27日│104年8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162號│第22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