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端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端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端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1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3、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6日下午
3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之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徐端燦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5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歷史已久
,曾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以及與他人轉手毒品等案件多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涉毒不淺。執行時雖得以較長時間戒除不施用,然而執行完畢又再次開啟施用毒品惡習。被告自承患有疾病,平日僅能從事零工為業,與兒子同住,其現因另案施用毒品正在服刑中,自認執行完畢後仍須治療疾病,亦沒有機會再次施用,其健康與家庭經濟狀況均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