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簿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子淯經營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並利用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簽賭網站與其他賭客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林子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此段期間中之前揭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簽賭網站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尚嫌未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經營簽賭網路方式供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及妨害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復考量其經營簽賭網路之期間及獲利,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帳簿2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88號被告林子淯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淯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於網際網路上經營「天下網路球類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由林子淯提供簽注者1組帳號及密碼,簽注者即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或遊戲項目並下注金額與林子淯對賭金錢,如簽注者所下注之球隊獲勝,即可贏取下注金額95%之賭金,如球隊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林子淯所有。嗣警方於103年10月2日7時許,因另案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林子淯住處執行搜索,因搜獲相關帳冊資料,經調查後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子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網站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其所涉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或電話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查被告自102年1月間起至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賭博網站,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賭博決意,為一賭博行為,雖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然其行為既僅有單一,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