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瀚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屈臣氏瑞豐門市門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㈠、於103年3月11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向 高渝閔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因商品簽收錯誤,造成分期轉帳付款12期,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的動作等語,致高渝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3月11日2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15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於103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向 李玉如 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簽收錯誤,導致伊購買一年的襪子,需至提款機解除分期扣款的設定等語,致李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3月11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於103年3月11日20時55分許,以電話向 曾暄棋 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原先的一次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等語,致曾暄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3月11日21時16分許,匯款1萬5,738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㈣、於103年3月11日19時12分許,以電話向 林愛容 佯稱:因前網路購物工作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的動作等語,致林愛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3月11日21時34分許,匯款9,989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因高渝閔、李玉如、曾暄棋及林愛容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渝閔、證人即被害人李玉如、曾暄棋、林愛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渝閔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玉如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曾暄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愛容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3年4月21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印鑑卡、身份證影本、影像、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高渝閔、被害人李玉如、曾暄棋及林愛容等4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高渝閔、被害人李玉如、曾暄棋及林愛容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述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高渝閔、被害人李玉如、曾暄棋及林愛容等4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犯行,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76號),核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期任意將其所申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存款、提領使用,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於覺得可疑之狀況下,憑藉自己帳戶內無存款之僥倖心理,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以圖獲取工作或其他利益,因而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高渝閔及被害人李玉如、曾暄棋及林愛容等4人共84,731元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詐騙範圍無法控管,犯後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快遞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 素行 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高渝閔、被害人李玉如、曾暄棋及林愛容等4人之損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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