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哲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買賣登記表上「賣出人姓名」欄偽造之「 許珉翰 」署名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買賣登記表上「賣出人姓名」欄偽造之「許珉翰」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一)許哲瑋之前曾受僱於洪○輝,因細故對洪○輝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凌晨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洪○輝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持安全帽砸毀洪○輝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於 孫雅慧 名下)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側車窗玻璃;嗣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再持安全帽砸毀洪○輝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登記於洪○○貴名下)之前擋風玻璃及右側車窗玻璃,致令上開2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輝。許哲瑋於砸毀前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洪○輝置於車內之發電機1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許哲瑋為銷贓牟利,旋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持前開竊得之發電機前往不知情之高○善(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之「千多福企業行」資源回收場,因高○善要求登記基本資料,許哲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買賣登記表」之「賣出人姓名」欄上偽簽「許珉翰」署名1枚,並填載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出生年月日,用以表示係「許珉翰」本人出售該發電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買賣登記表交予高○善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珉翰」及高○善對於交易對象與商品來源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取得變賣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因洪○輝察覺車輛遭毀損及發電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輝、證人高○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6頁),並有車籍資料2紙、證人高○善提供之買賣登記表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及洪○輝、高○善指認被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27至35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姓名為「許珉翰」,於98年2月23日更改姓名為「許哲瑋」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4頁),足認「許珉翰」已非被告對外所使用及外界用以識別被告之姓名無疑,加以被告於向高○善進行銷贓時,除在「買賣登記表」上之「賣出人姓名」欄上簽署「許珉翰」署名之外,所填載之「賣出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賣出人戶籍地址」及「賣出人出生年月日」均屬虛偽,益證被告確有為逃避將來告訴人或警察機關進行追贓,而偽以「許珉翰」名義在上開「買賣登記表」上簽名而表示係「許珉翰」本人出售該發電機之意,而有使高○善及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二)部分仍應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毀損告訴人所使用2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買賣登記表偽造「許珉翰」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僅因細故,竟毀損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又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並為銷贓牟利,故意以不實名義登記變賣贓物,影響贓物之追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無足取,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於買賣登記表上偽造之「許珉翰」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買賣登記表1紙,係屬高○善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經證人高○善供述在卷(警卷第5-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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