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政
張添進朱紹雄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15號、103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政、張添進、朱紹雄彼此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02年8月30日21時許,被告朱紹雄放置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前報廢箱型車內之電鋸2台、割草機1台、噴霧機1台、電池1顆及95無鉛汽油1桶,遭鄰居即告訴人 羅世富 竊取(羅世富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朱紹雄得知後心生不滿,遂於102年9月2日16時許,與被告吳聲政、張添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紹雄駕車搭載被告吳聲政、張添進及共犯甲男,共同前往告訴人羅世富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索贓、出氣,並將告訴人羅世富載離,待告訴人羅世富在車內坦認偷竊犯行後,被告朱紹雄隨即將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26鄰某處並在車內等待,由被告吳聲政、張添進及共犯甲男帶告訴人羅世富下車,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羅世富頭部、左耳、鼻樑、肩膀後,眾人復返回告訴人羅世富上址住處取贓,期間被告吳聲政另持木棍毆擊告訴人羅世富左肩背後,待告訴人羅世富悉數搬出贓物後,被告張添進、朱紹雄與共犯甲男3人,餘氣未消,除被告吳聲政留於現場看守贓物,復由被告朱紹雄駕車另將告訴人羅世富、被告張添進及共犯甲男載離住處,並在新竹縣○○鄉○○路25鄰某處,由被告張添進及共犯甲男,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羅世富頭臉、鼻部及胸口,造成告訴人羅世富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鼻樑外傷疑鼻骨折、左肩部挫傷及前胸、兩前肩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張添進、朱紹雄等人即在前揭現場報警處理告訴人羅世富所犯竊盜案件,經告訴人羅世富於警方調查時,告知承辦員警上情,並於次日自行驗傷提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聲政、張添進、朱紹雄均涉有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世富告訴被告吳聲政、張添進、朱紹雄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聲政、張添進、朱紹雄已與告訴人羅世富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羅世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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