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79、2733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入監執行,於9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2年11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無故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因友人 田振岡 代為處理租房事宜,而於94年8月16日起至23日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田振岡施用。嗣戊○○、甲○○於94年8月30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港興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於車內起出戊○○所有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
21.87公克,空包裝重6.23公克),於甲○○身上查得戊○○轉讓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式時,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與甲○○同車遭查獲,員警並自其駕駛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自甲○○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與甲○○犯行,辯稱:伊與甲○○認識未到1個月即遭查獲,期間未曾轉讓海洛因與甲○○施用,另在甲○○身上查獲之海洛因,亦非伊所提供等語。
二、經查:證人甲○○對被告如何轉讓海洛因毒品與其施用一節,於偵查、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曾叫我幫他處理租房子的事,大約在本件被查獲前1、2個星期,我向被告說我有幫你看房子,可不可以拿海洛因給我施用,被告即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2次拿海洛因給我施用,每次所給數量約在0.1、0.2公克左右,遭查獲當天在我身上扣得之海洛因,即係我在案發前1、2週前向被告拿的毒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本院卷1第252頁、卷2第68頁)。又因甲○○於94年8月30日遭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確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其前科紀錄、上開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61-8至61-10號卷),顯見田振岡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習性,前述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索取而來等語,即非無據。另再佐以甲○○與被告相識未久,彼此並無嫌隙,客觀上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此亦可由甲○○曾於被告遭訴販賣毒品一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4號)到庭作證,對於被告是否涉嫌販賣毒品一節,證述未曾看過、聽過別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1第250頁),顯屬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堪認其無陷害被告之意足以印證。另因甲○○就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給付原因等相關情節,均能詳為陳述,且內容具體明確,其上開證言自堪採憑。又本件由被告駕駛車內起出之白粉10包,暨甲○○處查得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0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1.87公克,空包裝重6.23公克;另1包海洛因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
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22002180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扣案白粉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被告前揭否認轉讓海洛因毒品犯行所云,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被告曾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之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被告所為數犯行,分別論罪科刑,核與修正前僅論以1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縱依舊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轉讓,被告竟持之加以轉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後,轉讓予他人施用,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應被其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轉讓海洛因毒品與甲○○施用,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另本件據甲○○所述,被告每次轉讓海洛因毒品數量,約在0.1、0.2公克左右,自無事證可認被告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達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事,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入監執行,於9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2年11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毒品供他人施用,雖未取得對價,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戕害,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至鉅,且足使社會因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提高戒絕施用毒品之社會負擔成本,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復飾詞狡卸,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粉11包雖經鑑定為海洛因毒品之情,已如前述,惟因該海洛因毒品已於被告及甲○○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分別遭宣告沒收銷燬,並已銷燬完畢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79號、3428號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61-3至61-12頁),自無庸對之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本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臺、空夾練袋3包、分裝吸管匙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因均與本案被告所為轉讓海洛因毒品犯行無關,是亦不併予沒收。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除部份供自己施用外,自94年2月間起,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高雄縣市地區,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迄94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止,已多次出售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姓名者數人,其中包含:㈠94年7月底、94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和金福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出售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之海洛因予庚○○。
㈡94年2月間起,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小旁,連續數次出售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己○○。㈢94年7月間起至94年8月底止,在高雄市○○區○○路超商旁,連續數次出售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海洛因予壬○○。嗣於94年8月30日晚間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港興街口,為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於戊○○及同車之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共27.2公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2台、空夾鏈袋3包、分裝吸管匙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
○、己○○、壬○○證述、監聽譯文、蒐證照片8張、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為其論罪之憑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辯稱:伊遭員警查獲當日所扣之海洛因毒品,係伊為自行施用,向高雄縣林園鄉綽號「牛仔」男子購得,未要供販賣所用,另庚○○等人指述係向綽號叫「蘆筍」之人購買毒品,伊綽號叫「阿達」,並非「蘆筍」,至伊遭查獲時,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在94年間向一位朋友購得,但因伊將手機放在租屋處時,有朋友常在伊住處施用毒品,並拿伊電話使用,所以該電話通聯很亂等語。
㈣經查:
1.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遭搜索所查獲之毒品,是94年
8月22日下午1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蘆筍」之人,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與金福路口之萊爾富超商,以2000元代價購得,另在94年7月底也有相約在前開地點,交易1千元海洛因毒品,該「蘆筍」男子駕駛一輛6M-6637號自小客車,且租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等語(見警1卷第8、9頁);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習慣,毒品來源係以公共電話,撥打綽號「蘆筍」男子0000000000號電話後,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小旁,以500元至8000元不等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海洛因,總共購買過約20次之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1卷第10、11頁);證人 顏宏榮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4年7月至8月底,以家中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綽號「蘆筍」男子之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超商旁,購買過20次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2卷第
3頁)。另證人己○○、顏宏榮尚於警詢中經員警提供數人相片供其等指認,其等均指認被告相片,即係「蘆筍」男子等情,雖堪已認定。
2.證人己○○後於偵查、審理中到庭改稱:我並沒有向綽號「蘆筍」男子買過毒品,警詢中陳述向「蘆筍」男子購買毒品,係警方要求我這樣說的,當時警察還說出0000000000電話要我背誦,並拿被告的相片給我指認,當時我希望能趕快離開警局,才配合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36、本院卷第140、
141頁);證人顏宏榮亦於審理中到庭改稱:我雖曾向「蘆筍」之人購買毒品,但該「蘆筍」男子,非今日在庭被告,警詢當時因為我毒品正在戒斷,神智不很清楚,相片看的不是很清楚,所以才指認被告是賣我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己○○、顏宏榮指述被告販毒等語,先後所述已有反覆。
3.卷附0000000000通聯譯文顯示,持有該電話者於94年7月5日至94年8月8日期間,曾與0000000000號電話持有者,有多次通聯紀錄,且因其等通聯內容,曾提及欲拿取某物品等語,遭員警認此即為討論毒品交易等情,據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丁○○到庭證稱,我們經過監聽得知有一位叫丙○○的人在販毒,他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間有聯絡販賣毒品之行為,當時監聽資料顯示丙○○要販賣的海洛因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5頁),並有前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至56頁),足認卷附前開通聯資料,主要係在查察持有0000000000電話之丙○○是否有販毒行為,並未涉及被告販賣毒品與庚○○、己○○、顏宏榮一事,自難憑該通聯譯文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證人庚○○、己○○如何遭查獲涉有施用毒品罪嫌,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丁○○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依監聽資料發現庚○○、己○○有向丙○○購買毒品,因為要去查獲丙○○販毒的證據,才查獲庚○○、己○○等語(見本院卷2第6頁)。又前述丙○○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曾於94年8月8日撥打庚○○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談及「丙○○:
東西拿回來了,要拿嗎?庚○○:明天早上好了」等語,而員警丁○○並據此研判,此內容應係丙○○將毒品拿出來後,問庚○○是否要去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2第8頁),亦有該通聯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5頁),足認員警研判庚○○曾向丙○○購買毒品等語,並非無據。佐以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蘆筍」男子真實姓名,但他駕駛一台黑色日產6M-6637自小客車,租住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等語(見警1卷第9頁),惟被告遭查獲時,所駕駛者係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所稱住居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47至52頁),均與證人庚○○指述內容不符。
反而丙○○嗣於94年8月30日遭查獲,並於警詢時,自承居所係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有該警詢筆錄影本
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件員警既掌握庚○○與丙○○購毒之通聯紀錄,而庚○○所述購毒者居住地點又與丙○○自承居處相符,參以庚○○警詢時,亦未指認被告即係所稱「蘆筍」之人,自難僅憑其警詢所陳,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5.本件員警係於94年8月18日至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搜索,並在現場查得注射針筒、夾鍊袋等物,因而查獲己○○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存於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2484號卷宗可參。因證人丁○○到庭證稱:我們查獲己○○之前,僅從監聽資料察覺其有向丙○○購買毒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己○○等語(見本院卷2第8頁),顯示員警在94年8月18日查獲己○○前,未有被告涉案相關資料。又因被告係於94年8月30日遭查獲,並由其車內起出0000000000行動電話,員警理應自該時起,才知悉被告有使用上開電話之可能。而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綽號「蘆筍」之人購買毒品,亦未陳稱該綽號「蘆筍」之人姓名、年籍為何,惟員警在94年8月18日根本無被告涉案相關證據下,僅因證人己○○供稱上情,即可提示被告相片供己○○指認,此即與常情不符。對此證人丁○○亦稱:我們一般指認的作業程序,係要有1個先知道的對象,再找其他2個對象來給證人指認,至於當時為何可提供被告相片供己○○指認,現已無法記憶等語(見本院卷2第8頁),是在員警前開作為與常情不符,證人己○○後又到庭改稱,警詢中係員警要其配合指認被告是蘆筍男子之情形下,自降低己○○警詢所陳之可信度,難憑該指述即認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己○○。
6.又員警如何查獲證人壬○○涉嫌施用毒品一節,據證人即查獲本件員警辛○○到庭證稱:我們是在查獲被告後,再從前開丙○○之監聽資料,查到壬○○有關聯,就去聲請搜索票對他進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另經調取員警聲請對壬○○進行搜索案卷(即94年度聲搜字第3044號案卷),卷內所附相關聲請憑證,為壬○○使用00000000號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通聯之紀錄,內容為:
「(94年7月15日下午6時32分41秒)壬○○:阿家,我 宏仔 ,你把電視機旁邊垃圾袋底下的東東(員警認此所謂東東即係毒品),拿到樓下來,我現在過去拿。丙○○:好。」、「(94年8月8日中午12時6分29秒)丙○○:宏仔你是不是有叫我拿東西過去,壬○○:你是不是有叫那個拿過來了,大的你可不可以讓我差一塊。丙○○:你說什麼。」等語,有該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61-1、61-2頁),足認員警經由前開通聯內容分析,係認壬○○係向丙○○購買毒品,始對其進行搜索。惟因壬○○到案後,證稱其係向綽號蘆筍之人購買毒品,並指認該蘆筍之人即係被告,所述即與前揭監聽內容不符,而員警對此亦未針對前揭丙○○涉嫌部分,對壬○○作任何詢問,壬○○前開證述內容,因與員警掌握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7.本件由被告駕駛車內起出之白粉10包,暨另其同車友人甲○○處查得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10包海洛因合計淨重21.87公克,空包裝重6.23公克;另1包海洛因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足認扣案白粉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檢察官對之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以94年度訴字第32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習慣,而本案所扣海洛因毒品重量雖有21.87公克,並分裝成10袋包裝,惟因現今毒品查緝甚嚴,被告選擇一次購足平日施用毒品數量,且為日後攜帶方便,將之分裝成數袋包裝,所為尚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無違,顯見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供其自己吸食所用,尚非全然無據,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等物,即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
8.證人即與被告同車遭查獲之甲○○到庭證稱:被告知悉我在施用海洛因,所以有跟我說要我幫忙他找房子、租車,他會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我與被告在一起時間,曾聽過朋友叫他綽號「蘆筍」,另也曾幫被告接過1通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是被告弟弟的老婆打來,要被告去幫他弟辦交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顯見被告辯稱其綽號不叫「蘆筍」,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非其在使用云云,均非可採。
惟本件縱認被告即係蘆筍男子,平日亦曾使用上開電話。然因前述卷附通聯譯文顯示,庚○○、己○○及壬○○甚有可能係向丙○○購買毒品,而此本亦為員警原所研判之情,相較於證人庚○○、己○○及壬○○前開警詢所陳,或有前述與客觀事證不符等情,亦有員警安排指認過程有違常理之處,參以己○○、壬○○後於審理中到庭證述內容,均與警詢所陳有異,前述客觀通聯繹文彰顯之證明力,自較前開證人警詢所陳更令人信服。因此,難認被告曾販售海洛因毒品與庚○○、己○○及壬○○3人。至員警依前開繹文研判,被告應有出賣毒品與丙○○,而為丙○○上手等情,則與本案並無關連,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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