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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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5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蘇希梅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明知蘇希梅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姓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甲○○與蘇希梅先於民國93年
1月7日,在大陸地區褔建省褔州市辦理結婚手續,取得形式上之結婚證書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嗣甲○○又與陳姓男子、蘇希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於93年2月4日至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蘇希梅之結婚登記,使該管之公務員將甲○○與蘇希梅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隨後甲○○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行使前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蘇希梅入境臺灣,並獲核准,使蘇希梅得於93年6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自93年10月起即行方不明。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褔建省褔州市結婚登記證、大陸地區褔建省褔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南核字第005109號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人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326號案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22頁至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 朱翠玲 就前開行使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甲○○所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時間屬個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甲○○所犯之罪依修正
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須論以數罪;被告所犯之罪罰金刑最低數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低;又修正前、後刑法共同正犯範圍之變更於本案被告犯行均無影響。是除上開共同正犯規定外,仍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9千元以下罰鍰自明。從而,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是核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蘇希梅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持相關證明文件,使戶政機關人員將其與蘇希梅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再持記載其與被告蘇希梅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使蘇希梅入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復將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
等文件持以向境管局人員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陳姓男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陳姓男子及蘇希梅等人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蘇希梅係為來臺打工賺錢,竟甘冒刑章與其假結婚而犯本罪,影響國家對於戶政之管理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臺灣地區整體治安及社會秩序,影響頗鉅,其罪責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前,且所
犯之罪刑,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