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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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丁○○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 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壬○○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癸○○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豐徽 律師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97年3月5日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彭振聲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庚○○,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第130頁)在卷可憑,並據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20-2、121-9及14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之交通號誌(紅綠燈)及標線除去,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改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將系爭土地設立之標線除去,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未經伊等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原標高4米農用窪地之地形填高為現狀;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則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交通標線;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面;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則在系爭土地埋設污水管等排水設施,均已侵害伊等之所有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地政處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4米標高之地形。㈡被告交通局應將交通標線拆除。
㈢被告養工處應將柏油路面剷除。㈣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應將污水管排除後,並被告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等則以渠等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被告地政處則以現有地形並非伊所填土造成;被告交通局則以號誌部分業已拆除,標線部分並非伊所設置;被告養工處則以柏油路面並非伊所鋪設;而被告下水道工程處雖不否認有設置污水管,然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伊係依法設置,原告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20-2、121-9及148-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⒉系爭土地之現狀為供道路通行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⒉若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則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行
為?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
,客觀上亦無法供公眾供通行之用,以不具備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必要之既成道路,且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要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意旨)。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
⒉高雄市政府第29期市地重劃,經高雄市政府於78年8月23日
以高市府地劃字第27310號公告辦理,自78年9月3日至79年12月25日為止,而其重劃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等情,此有被告地政處97年2月29日高市地政四字第0970002494號函所附重劃區範圍圖、公告資料暨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竣工報告與竣工圖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198頁)。
另高雄市政府第47期市地重劃,經高雄市政府於85年5月7日高市府地劃字第11820號公告,並於85年7月1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18587號公告更正,而自88年1月13日起至90年
4月18日為止,且重劃範圍,亦未包括系爭土地等情,除上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文外,復有第47期市○○○○○街廓整地及圍籬數量統計表等資料重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綜上,系爭土地並非在高雄市第29期第或47期辦理市地重劃時,規劃為道路使用乙節,應予認定。
⒊然系爭土地現為瀝青柏油路面並供不特定之公眾人車通行,
其連接高雄市○○○路與文自路,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影本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53-54、83-85頁)。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農用窪地,因高雄市政府進行市地重劃之需要,乃由被告地政處於89及90年間,將系爭土地由原本不平整之窪地鋪設瀝青柏油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75年3月及90年8月之航測地形圖,系爭土地於75年間之使用狀況確為「水田」,而依90年8月繪製之航測地形圖,系爭土地已為道路使用,然系爭土地究係何時由水田變成道路使用,由上開2張航測地形圖並無法得知,且依上開航測地形圖亦無法知悉究係由何人或機關單位將系爭土地填高。是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89年間始由被告地政處填高云云,要難採信。此外,根據原告提出之89年12月12日重立路與文自路路口路面被圍籬阻擋會勘及座談會紀錄,其上記載:「五、結論:㈠為維持交通安全需要,經協商地主後,由工務局違建隊於明日(12月13日)上午將圍堵之水泥柱及鐵絲網拆離,並由養工處將埋設水泥柱之AC路面坑洞補修平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9-22頁)。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僅可知遭地主以圍籬方式抗爭之地段為重立路與文自路之路口,然遭地主圍堵之路段是否有包括系爭土地,依上開會議紀錄,並無法得知。 佐以 ,參與上述會議之地主為 蔡薛美雲 、 陳進興 、乙○○及 李嘉榮 等4人,亦無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參與會議之記載,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直至89年12月間,始作為公眾通行之用乙節,並未提出證明,自難以上開會議紀錄遽認原告主張伊於公眾通行之初,曾有阻止之情事云云,應為實情。是此,實難以上開會議紀錄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重立路」係於80年10月22日即命名,且重立路新門牌號
碼復於82年11月1日整編等情,有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6年5月4日高市左戶字第09600026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至少在80年10月22日之前,經命名為重立路之路段,應早在前述時間之前即作為公眾通行之使用自明。參以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5月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960006989號函記載:「有關重立路與文自路為66年6月15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057058號公告發佈實施之『本市灣子內與凹子底等地區細部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170頁)。觀之上開2份函文,可知早在66年間,政府即有將現今路名為重立路及文自路之地段,劃設為道路用地之規劃,且在80年10月正式命名重立路,可認文自路做為道路使用應係在66年至80年間自明。然系爭土地究係何時即作為道路使用乙節,承前所述,原告主張89年始做為道路使用云云,並非實情。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係在經高雄市政府副市長 林永堅 協調而將圍籬拆除後始鋪設柏油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承前所述,依上開會議紀錄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亦在圍籬範圍內,縱系爭土地有在圍籬範圍內,惟依上開會議紀錄,89年12月拆除圍籬時,重立路應早已是公眾通行之道路,否則為何要在結論係載明為維持「交通安全」之需要,而拆除圍籬等語。此外,所謂AC面,即係柏油路面,又稱瀝清混泥土路面,而上開會議紀錄記載「AC路面坑洞補修」,應係指在89年當時,經抗議地主架設圍籬之該部分重立路路段,原本即是柏油路之路面,否則為何係記載修補,而非鋪設?是此,證人丙○○證稱系爭土地係在圍籬拆除後始鋪設柏油云云,應不可採。
⒌另原告丁○○主張系爭土地在89年之前,大部分都是由伊負
責在其上種植水稻云云(見本院卷第頁135頁)。然高雄市○○區○○段○○段第120-2及同段148-11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地,並非田地,有上述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13頁),是原告丁○○主張系爭土地由伊負責種植水稻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佐以,原告丁○○迄今尚未提出證明渠等於89年之前,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之情,則原告丁○○上開主張,亦不足採。另證人辛○○(於79年至95年間擔任菜公里里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原係窪地,用來種植水稻,且係在29期重劃後,系爭土地才變成砂子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證人辛○○亦證述系爭土地並非在29期重劃範圍內,且伊亦未親眼目睹係何機關或何人將系爭土地由窪地填為砂石地等語(見本院卷136-137頁)。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在47期重劃時始,始遭人填高等語,此已與證人辛○○前述證詞,相互矛盾。佐以,依證人辛○○之上述證詞,既然系爭土地不在29期重劃範圍內,為何會在29期重劃時由窪地變成砂石地變成?是此,證人辛○○上述證詞,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再者,證人戊○○(系爭土地鄰近之地主)亦證述不清楚系爭土地在重劃前係作何使用,且不清楚係何人在系爭土地上開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綜上,無論依原告、證人辛○○或戊○○之供述,均無法確知系爭土地究係何時開始作為道路使用,準此,應可認系爭土地究係何時開始成為道路乙節,已無人能明確記憶自明。又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應有一段時日,且未曾中斷,且亦無證據證明顯示原告系爭土地遭他人通行之初即曾阻止過,足認系爭土地應已供公眾行走而成為既成道路,則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公用地役權之事實,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云云,洵無可採。
⒍縱被告地政處辯稱:系爭土地之現有地形非伊所填土造成等
語;被告交通局辯稱:系爭土地上標線部分並非伊所設置等語;被告養工處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並非伊所鋪設等語,均不實在。惟按既成道路因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參照。是系爭道路既已成立公用地役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即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則原告亦僅得請求國家機關就系爭道路形成公用地役權部分之土地予以徵收補償,並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地政處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為4米標高之地形;被告交通局應將交通標線拆除;被告養工處應將柏油路面剷除;被告下水道工程處應將污水管排除後,並均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權,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為填高地面、鋪設柏油路面、設置交通標線及污水管之舉,均係供公眾通行,自非無權占用云云。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4米標高之地形、將交通標線拆除、將柏油路面剷除及將污水管排除回復原狀,及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自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