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96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6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如遇路口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於同一時間,沿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遂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顴骨、上頜骨及肋骨骨折、肺臟挫傷、氣胸及上顎門牙脫落2顆、右上顎臼齒脫落1顆等傷害。甲○○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守候,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從被告甲○○於本院原審具狀答辯意旨觀之,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另辯以:告訴人因服用酒類在先,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判斷力,而與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又告訴人係無照駕駛,故不能將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咎於伊云云,然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訂,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告訴人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是其等2人對於上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並均具有注意能力甚明,故本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證,詎被告與告訴人均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且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採同一見解,有該委員會96年3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96000107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此外,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抽血檢驗之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含量為3.6MG/DL,換算吐氣含量約0.018MG/L,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及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極微,尚無從依此逕認告訴人係酒後駕駛,且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又告訴人是否考領有駕駛執照應屬是否課與行政罰之問題,而非當然依此可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況縱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之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人另指稱其因本件車禍之傷勢導致呼吸衰竭,併發肺炎等傷害,現病情加劇,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觀諸卷附本院就被告之傷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結果,據覆略以:患者於95年7月17日因胸悶至心臟科求診,經心肌灌性掃瞄檢查懷疑有心肌缺氧,是於95年7月26日至95年
7月28日住院做心導管檢查,結果顯示右冠狀動脈有狹窄病灶,同時患者之高血壓、糖尿病過去亦控制不佳,95年7月23日至96年8月23日患者因呼吸困難而入院,入院當時出現二側肺炎伴呼吸衰竭,需仰賴呼吸器治療,經治療後病況已改善,但住院中因心房顫動併出2側下肢動脈栓塞,雖經手術治療仍因左下肢組織壞死而接受膝上截肢手術,已一肢功能缺失,病人病況穩定後於96年8月23日出院等語,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12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3886號函暨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參,然經本院就前揭「胸悶」、「心房顫動併出2側下肢動脈栓塞」、「截肢」等症狀與本件車禍所致告訴人之傷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乙節,進一步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據覆略以:患者右冠狀動脈狹窄病灶應與高血壓、糖尿病及抽煙有關,與車禍無直接關連;心房顫動容易導致心房內血栓形成,血栓可能隨血流漂流導致周邊動脈栓塞,因此,患者下肢動脈栓塞導致截肢應與心房顫動有關,而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連等語明確,此有該院97年1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066號函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宿疾,且該等疾病與其所指訴之前開呼吸衰竭、肺炎等症狀具關連性,然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片面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
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刑法第62規定「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自首應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綜上,各條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俱較有利於被告(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3、
6號提案可資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知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已詳加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之相關情狀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惟按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6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依法減其宣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未及減刑,仍屬無可維持,是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王參和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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