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 留林村 即留金川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東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所聲請之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12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迄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自應予撤銷。原裁定固依送達證書而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已於民國88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惟觀諸該送達證書,系爭假扣押裁定係送至抗告人當時之設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且其上僅蓋有青年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印章,並載稱拒絕收領而退件,而系爭大樓管委會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又抗告人於當時雖設籍於該址,然其已於88年3月9日前數年起從未居住過該房屋,早已將該房屋交予系爭大樓管委會出租予第三人,期間抗告人所有郵政文書包括法院應送達文書均全部退回原發文書件單位處理結案,無抗告人本人簽收,此有系爭大樓管委會出具之證明書及抗告人與承租人 黃進隆 就該房屋所簽訂租賃期間自88年2月11日起至89年2月12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且抗告人於88年3月間出境二次未在國內,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足稽。再者,抗告人另有固定居住所即其提供予相對人擔保設定抵押、並已拍賣之「鳳山市○○里○村街○○巷10、11號」,從未變更過,抗告人於相對人勘查評估房屋時即已盡告知義務,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在上述鳳山市住所居住,卻將系爭假扣押裁定送達至系爭大樓管委會,顯係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送達既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應受送達人本人為之,經系爭大樓管委會以抗告人行方不明之理由拒絕受領退回後,亦未聲請公示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送達對抗告人自係無效。另查,相對人貸放款予抗告人係抗告人提供數筆不動產等作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擔保,而銀行批准放貸須經幾層評估、鑑定、審核、評價等始為放款,非普通信貸事件;是把應由銀行承擔之評估、評審之責,歸責於借款人,乃不道德且違背誠信之原則。又依假扣押之限制,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本件相對人於88年1月6日即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查封抗告人之二筆土地,嗣於88年1月29日聲請拍賣抵押擔保物,復於88年4月23日提起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則相對人於88年1月6日以前何能確定本件貸放款拍賣抵押物會有不足受償之虞?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確未合法送達,原裁定認事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於88年1月6日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承原法院於88年1月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抗告人財產假扣押,經相對人於88年1月28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而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抗告人等起訴,嗣經高雄地院於88年4月23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已於88年5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證。是以,相對人於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尚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容有對抗告人辦理假扣押程序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又依原審調閱系爭假扣押卷宗,業已查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抗告人稱迄未送達等情,乃其片面之詞,應非可取。再者,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迄未清償,為其所不否認,本應依據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內容清償債務,然其不為清償,反圖謀處分假扣押之財產,則如無相對人辦理假扣押保全債權,抗告人可能早已將其財產移轉於他人而致相對人無從執行,此更顯假扣押原因之存在。綜上所陳,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權人原以應在外國強制執行為假扣押原因者,現已得在國內強制執行,或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虞,現債務人已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等是;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參照)。另按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88年1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
,經原法院於同年月7日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8日持該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有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12號聲請假扣押案卷及88年度全字第95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卷可參。㈡再者,相對人係於88年1月6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依假
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高雄地院於88年1月29日以88年度拍字第414號裁定拍賣抵押物,復經高雄地院於88年4月23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已於88年5月24日確定;嗣經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6130號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6,445,353元,尚有5,222,486元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6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以前尚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自有為本件假扣押之必要。且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既已經高雄地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抗告人本即須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以相對人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而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另抗告人陳稱擬將假扣押之土地抵充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顯欲處分假扣押土地,益可證假扣押原因仍在。
㈢又系爭假扣押裁定已於88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
址即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乙節,已為抗告人所自認,並有附於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主張:伊早將該房屋出租他人居住,於當時伊並未實際居住該房屋,故系爭假扣押裁定迄未對伊合法送達,自應予撤銷等語。惟按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且為防止脫產,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此觀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另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迄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乙節,經核亦與前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有間,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揭主張,核與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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