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贅字「至同日23時許」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其毫無悔意並造成不特定用路人莫大威脅,而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部分,本院認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店家飲用啤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88號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仍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12、0.90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仍屬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本次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並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上開量刑一切情狀及衡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200號被告張文通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8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12月27日(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1年5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阿文鱉爐」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許,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高雄市○○區○○路2段563號居所。
旋於同日23時50分許,駛經高雄市○○區○○路1段636號前時,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測試其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9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甫於100年12月8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現仍於緩起訴期間,有本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588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詎仍不知悔改而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次犯行,且此次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足認其毫無悔意、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又其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道路上其他人之財產造成莫大之威脅,行逕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影響公共安全甚鉅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是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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