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許宏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該徒刑二月易服社會勞動,時間自10
1年7月4日至101年11月3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於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罪,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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