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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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黃韻倩 原為朋友關係,因知悉黃韻倩所經營飲料加盟店財務吃緊,陷於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狀態,乘黃韻倩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基於收受重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接續多次貸款予黃韻倩,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民國96年4月3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2住處,貸予黃韻倩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180),並預扣第1期利息9萬元,實際上僅交付51萬元,另要求黃韻倩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3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支票1張供作擔保。
㈡、96年4月12日,在上開住處,貸予黃韻倩2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240),並預扣第1期利息4萬元,另要求黃韻倩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12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支票1張供作擔保。
㈢、96年5月20日,在上開住處,貸予黃韻倩1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6千元(年利率為百分之192),並預扣第1期利息1萬6千元,另要求黃韻倩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支票1張供作擔保。
㈣、96年6月11日,在上開住處,貸予黃韻倩1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年利率百分之240),並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另要求黃韻倩簽發發票日為96年
7月11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支票1張供作擔保。
㈤、96年6月20日,在上開住處,貸予黃韻倩5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萬元(年利率百分之192),並預扣第1期利息8萬元,另要求黃韻倩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
㈥、96年6月21日,在上開住處,貸予黃韻倩1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年利率百分之240),並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另要求黃韻倩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21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支票1張供作擔保。
㈦、96年8月10日,在上開住處,貸予黃韻倩1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年利率百分之240),並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另要求黃韻倩簽發支票擔保,斯時因黃韻倩尚在申請空白支票其間而無支票可使用,遂改以黃韻倩配偶 盧李穎 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9月10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支票號碼為WB0000000號支票1張供作擔保。
㈧、96年8月26日,在上開住處,貸予黃韻倩1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年利率百分之240),並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另要求黃韻倩簽發發票日為96年9月26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支票供作擔保。
㈨、96年10月28日,在上開住處,貸予黃韻倩20萬元,約定利息按日計算,每日利息為2千元(年利率百分之360),另要求黃韻倩簽發支票擔保,適又遇黃韻倩申請空白支票期間而無支票可使用,遂改以黃韻倩配偶之胞弟 盧李政 所簽發視為見票即付、票面金額為20萬元、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支票1張供作擔保。
二、嗣黃韻倩於陸續支付上開9筆借款各期利息總計120萬元後,已無力再支付利息,乃於96年11月10日,前往甲○○上開住處,提出其向親友所籌措之150萬元現金要求與甲○○和解結清所有借款債務,詎甲○○非但不同意,甚且要求黃韻倩應再返還3百萬元。黃韻倩不堪重利負荷,始決定報警處理,並於96年11月17日兩人核對各筆借款利息細節之同時,由黃韻倩之配偶盧李穎同時錄音存證。
三、案經黃韻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日先後借款總計2百萬元予黃韻倩,且除收受黃韻倩所交付之支票供作擔保外,迄今亦自黃韻倩處收得120萬元款項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錢給告訴人並未約定利息,前後共2百萬,告訴人已還本金120萬。伊係受到告訴人要求,為使她公公相信她欠了很多錢並幫助她,才會在字條上簽名捺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先後於96年4月3日、4月12日、5月20日、6月11日、6月20日、6月21日、8月10日、8月26及10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2住處,分別借款予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倩6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黃韻倩並為此提供自己、配偶盧李穎、配偶胞弟盧李政所簽發支票共計9張充作擔保;雙方復約定,除最後1筆96年10月28日之借款應按日計息,每日以2千元計算(換算後為年利率百分之360)外,其餘8筆借款則均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180至240不等計算,且均預扣各該筆借款之第一期利息;黃韻倩自借得上開各筆款項後迄今共已陸續支付12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總共借款予黃韻倩2百萬元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韻倩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及背面),復有被告及被害人簽名捺印之借款證明所列:「每個月
3號60萬利息9萬」、「11號10萬利息2萬」、「12號20萬利息4萬」、「10號10萬利息2萬」、「20號60萬9萬陸仟」、「21號10萬利息2萬」、「26號10萬利息2萬」、「28號20萬1天利息2000元未付」、「已付了壹佰貳拾萬元利息」、「以上是黃韻倩向甲○○小姐的借款明細」之記載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並有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及支票明細表1張可佐(見偵卷第8-12頁)。又被告與被害人黃韻倩簽立借款證明時曾錄音為證,上開錄音業經原審勘驗在卷,依其內容可知被告於黃韻倩配偶盧李穎提議以支票明細表與之核對上載各該筆借款之利息,對於盧李穎所詢問各該筆借款每月利息應係如何均表肯定而無反對意見,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5背面-36背面頁)。參諸被告甲○○於上開錄音內容中,對於借款時地、金額及擔保物均不加爭執,復於偵查中自白簽名時記得有看到已付現金利息120萬元由甲○○小姐收取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有出借2百萬元後收取120萬元利息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對於被告所辯之情,分別駁回斥如下:
1、被告辯稱:黃韻倩所交付之支票均未提示,僅係押在伊處。係因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表示黃韻倩要返還90萬元,伊始提示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號3紙支票云云。惟黃韻倩交付被告之支票中,被告業已提示6張,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45-48頁),依上開查詢結果可知,除黃韻倩所簽發以供擔保之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96年6月20日係於97年5月20日退票外,其他由黃韻倩所簽發、支票號碼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萬、50萬、10萬、10萬元、發票日為96年7月11日、7月20日、7月22日、9月26日之支票4張,及由盧李穎所簽發支票號碼為W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96年9月10日之支票1張,則均係於97年3月25日退票,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持有黃韻倩所交付之支票僅係供擔保之用要非實在。次查,被告雖於97年3月5日偵查中同意以90萬元現金與被害人和解,然嗣於同年月20日偵訊時,因告訴人已當庭表示目前只能分期還40萬元,以致雙方和解無法成立等事實,有各該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3、26頁),則被告既於97年3月20日即已知悉雙方無法以90萬元達成和解,詎竟又於同年月25日提示票據號碼各為AS0000000、AS000000
0、AS0000000、AS0000000號、WB0000000號,票面金額總計為90萬元之支票5張,嗣又再於同年5月20日提示票據號碼為AS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張,合計被告自97年3月25日及97年5月20日提示6張支票之金額,高達100萬元,果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辯黃韻倩已還款120萬本金等語為真(見偵卷第23頁),被告剩於之本金應僅為80萬元,然被告於上開時間提示支票之金額已達1百萬元,衡情被告向黃韻倩收取之120萬元果係借款本金,被告何能於96年8月份之後提示支票要求黃韻倩支付超出80萬元債務之金錢?此益證被告所辯未約定亦未收取利息云云應屬虛偽,不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其於當日簽名、捺印之借款證明並非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該份文件云云。但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借款證明上伊有簽名蓋章,筆跡是她(指黃韻倩)的...甲○○的簽名字跡係伊的等語(見偵卷第
22、26頁);再於原審坦承:還款明細是伊親自捺印、簽名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33頁),又上開借款證明上之指紋,確係被告右手拇指之指紋,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26497號鑑定書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上開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辯稱指紋係經偽造云云,自無可取。再觀之被告先辯稱:「我『印象中』這張紙所書寫的內容是否有二邊我不確定,而且這張紙『好像不是』我當初簽的那張」、「左邊我沒有看過,右邊我簽名的地方我『好像有』看過,但是我簽名的時候字『好像』比較多」、「我記得是『已付現金利息120萬由甲○○小姐收取』」云云(見偵卷第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所簽的那張文件上,跟告證一不同之處在於利息部分是用阿拉伯數字寫的,右邊的部分還有一些國字記載:『本單據為黃韻倩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開始,陸續向甲○○小姐借款,已付現金利息120萬,由甲○○小姐收取』」云云(見原審易卷第24頁反面),然觀之上開借款明細已載明「已付了壹佰貳拾萬元利息」,與被告所辯「已付現金利息120萬由甲○○小姐收取」文字互有出入,然就120萬元係屬利息之文義內容即屬一致,是被告就此記載內容應屬誤記。而被告之除簽名位置有按指印外,另於簽名上方另按2枚指印,該2枚指印係在「以上是黃韻倩向甲○○小姐所借款明細」文字上按捺,自足認其上之記載屬實,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原本所顯示文字跡係在指印印文之上,可知本件有可能係先按指印再填寫文字云云。惟被告除就簽名位置外,另在簽名上方按捺2枚指印,衡情自係針對按捺指印處文字為證明之意,果被告按指印時並無該文字,何以被告要按指印於空白處?良以按捺指印,原即係為使第三人明白該文書為按印者之意思,是無論按印與文字前後順序,定係簽署文件之雙方有合意,並均認有影響重大權利義務之敘述時,始會用指印確認,則被告空言否認文書內容虛偽當無所本,無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黃韻倩為向其公公拿取土地貸款,遂要求其配合在字條上簽名、捺印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該錄音帶並非完整之錄音等語。然查,上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後,雙方對談之內容,均無有關談論黃韻倩為向其公公拿取土地貸款,黃韻倩更未曾出言要求將已還之本金當作利息而為記載,進而要求被告配合簽名捺印。甚且,被告先於偵查中先係供述:她公公看到利息那麼高才會去貸款云云(見偵第22頁),惟於原審卻另稱:黃韻倩表示是要讓她公公看到高額利息才會同意付款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3頁),則被告對於所陳黃韻倩要求寫明利息之原因,前後所供即有上述差異,所辯即難憑信。次查,被告既已坦承簽名捺印之際,即受黃韻倩告知而獲悉該字條上有記載利息以及被告已收受120萬元利息之文字(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顯見其當時主觀上確亦肯認該等記載之內容。參諸被告與黃韻倩上開對談錄音,被告曾主動表示「喔,對啊,奇怪明明我算就全部對,為什麼,後來我一張一張對,就是問題差在這裡,一張6月20日,一張7月20日,沒有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背面),足認被告亦曾核算各該筆借款利息之數額極明,是縱使上開錄音內容非從會談之始至結果為全程錄音,然被告既已就金錢部分為核對,自難認該字條所載與被告之真意有出入。末查,由被告係於每期當月3日、11日、12日、10日、20日、21日、26日陸續收取利息9萬元、2萬元、4萬元、2萬元、9萬6千元、2萬元、2萬元,而其中關於每月20日黃韻倩所應支付之利息9萬6千元部分,因係加總黃韻倩前於96年5月20日及96年6月20日先後各借款10萬元及50萬元而來,且黃韻倩復就上開2筆借款乃係分別簽發發票日各為96年6月20日及96年7月20日之支票2張供作擔保,是總借款數額經加總後雖仍係200萬元,但因每月20日黃韻倩所應付利息乃係採取合併計算之方式,以致借款證明上所載該部分之利息金額略有差異一節以觀,更可知被告乃係於當日經由與被害人黃韻倩及其配偶盧李穎之核對彙算後,始因頓悟該情而主動表示結果並無錯誤。則被告事後辯稱當天乃係被動配合告訴人之要求云云,顯非事實,殊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被告貸與黃韻倩款項,計算被告收取之利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80以上(詳如事實欄所載),核各該借款之週年利率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週年利率20%者之標準,亦遠高於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計算標準,則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又告訴人黃韻倩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業經其證述:「因為我要開加盟店,當時資金週轉不靈」、「因為我認識的人不多,家裡能夠提供的幫助也有限,且我那時候野心很大開加盟店導致如此結果」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此亦為被告不否認黃韻倩向其借款係為開加盟店需要錢,有時是物料、有時是木工、有時又是機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且告訴人黃韻倩於95年2月14日、4月6日因其所有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黃韻倩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參諸本件借款之次數,於不到數月的期間,高達9次,總額2百萬元,其中甚至亦有同一月內相隔不到10日卻借款3次共計70萬元之情形,繼以黃韻倩明知被告貸款之利息遠逾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為取得資金仍向被告借貸。綜上,堪認證人黃韻倩向被告借款期間,因經營加盟店急用而無來源周轉資金,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應無疑義,則告訴人黃韻倩有急迫之情已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被告確係乘黃韻倩資金周轉陷於急迫之狀態而先後貸款金錢,並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予認定。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而本件被告接續貸與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六、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現行刑法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時,不得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業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重利罪之宣告刑均在6個月以下,其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容有未洽。②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顯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可取,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獲不法利益、對社會經濟及被害人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