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字第35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57年7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前身之電信局,自最基層之話務服務員晉升至該公司電信研究所研究員,負責資訊軟體品質、智慧財產權知識及專案規劃等業務。詎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12月間增加上訴人為L500品質代表及從事CMMI窗口工作,上訴人除每日工作10餘小時外,尚需研讀CMMI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身為電信研究所主任,竟於95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27日進行中華電信公司所未規定之考核,並表示該考核僅係基本觀念認知之簡易口頭測驗,然測驗題目並非簡易,口試亦包含筆試,試後除再要求提高考核難度外,亦將上訴人成績及面試內容以電子郵件廣發不相關同事週知,藉此羞鄙上訴人,美其名為績效加強,實際上則係藉此遂行中華電信公司逼退員工之政策。
嗣於95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上訴人聞及乙○○欲進行更為困難之第2次考核,即當場暈眩聽不到任何聲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療後,確定上訴人兩耳均係突發性耳聾,右耳及左耳聽力分別減損75及72分貝,上訴人乃於95年4月辦理退休,並因聽覺障礙,造成生活不便,反應與判斷均顯著減弱,難與他人溝通,心情沉落逐漸自閉,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而上訴人係於執行職務中,因乙○○不當增加工作及考核,致上訴人因工作壓力過大造成突發性耳聾,乙○○力行中華電信公司裁減員工政策,未考量員工能否負荷,即逕予執行實有過失,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另中華電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因增加工作量而造成突發性耳聾,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受之損害,中華電信公司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訴訟標的由法院擇一認定。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00,11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3,337元),因上開損害支出醫療費用46,028元,又聽力減損屬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所列殘廢等級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是上訴人因工作壓力過大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46,028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88,438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總計為3,434,466元。又若法院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醫療費用46,028元、殘廢補償2,202,420元(第7級殘廢之補償日數為660日),總計2,248,448元,以上損害賠償金額或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亦由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3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平均每日上班時數僅為8.53小時,與上訴人退休前任職之「客戶服務研究室」人員同期間平均每日上班時數9.05小時相較,上訴人每日上班時數低於任職單位之平均時數,又上訴人並未參加CMMI第2次測試考核,因之尚未改任上訴人為L500品質代表,上訴人主張其係不當工作量及考核下之受害者,與事實不符。另乙○○原即規劃於95年1月30日、同年2月27日辦理2次測試,上訴人亦已知悉,並非於第1次測試後又新增第2次考核。況測試考核係因應選才需要,合情合理,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復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純係上訴人本人之主訴而載述,診斷醫師並未親身體驗或在場觀察上訴人於職場之工作情形,至其他關於上訴人聽力障礙之診斷證明書,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聽力障礙症狀,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聽力障礙與其擔任工作有關,況依中華電信公司以往為員工辦理健康檢查所留存之資料,上訴人自88年起即出現「雙耳輕度重聽」症狀,94年10月20日之體檢紀錄表亦有「右耳輕度重聽,左耳輕至中度」、「已喪失部分聽力,應至醫院做進一步檢查或請專科醫師診治指導」等症狀,益徵上訴人聽力不良乃長年現象,並非突發之症。上訴人之聽力障礙係多年痼疾,顯與其工作壓力無關,且臺大醫院函覆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喪失聽力與其工作有關,足見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之工作場所乃正常辦公空間,並非工廠或有其他氣響、噪音等足以引致上訴人聽力受損之場所,是上訴人所患聽力障礙自非屬職業傷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均無實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3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2頁背面)上訴人曾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乙○○為上訴人主管,上訴人任職中華電信公司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100,11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3,337元),上訴人聽力現狀,右、左耳平均聽力損失分別為75及72分貝,支出之醫療費用計46,028元。
五、兩造爭點:(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一)上訴人聽力損失之現狀,是否係因工作壓力所致?
(二)上訴人之聽力損失是否屬職業災害?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聽力損失之現狀,是否係因工作壓力所致?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且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生有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換言之,若無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必不生損害,反之,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始得謂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固有明文,惟受僱人所受損害亦須係其服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二者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12月間增加上訴人為L500品質代表及從事CMMI窗口工作,上訴人除每日工作10餘小時外,尚需研讀CMMI相關資料,乙○○更於95年1月30日及2月27日進行公司所未規定之考核,藉此遂行中華電信公司逼退員工政策。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下午5時許,聞及乙○○欲進行第2次考核,當場暈眩聽不到任何聲音,嗣經臺大醫院診療後,確定兩耳均係突發性耳聾,上訴人聽力損失之現狀,係因前開工作壓力所致,二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平均每日上班時數僅為8.53小時,相較上訴人退休前任職之「客戶服務研究室」人員同期間平均每日上班時數9.05小時,上訴人每日上班時數低於任職單位之平均時數;又上訴人因未參加CMMI第2次測試考核,並未改任為L500品質代表,上訴人提出上開聽力障礙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聽力障礙症狀,而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聽力障礙與其擔任之工作有關,況上訴人之聽力障礙乃係多年痼疾,益見上訴人聽力損失與工作壓力,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3、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聽力減損損害,係肇因於中華電信
公司於94年12月間不當增加工作量及乙○○於95年1月30日、2月27日進行不當考核所致,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原審96年度北勞調字第217號卷第18至22頁),然上訴人早於88年6月10日檢查時即已有「雙耳輕度重聽」症狀,另於94年10月20日體檢時亦有「右耳輕度重聽,左耳輕至中度」、「已喪失部分聽力,應至醫院做進一步檢查或請專科醫師診治指導」等症狀,此有宏恩綜合醫院88年6月10日中華電信研究所員工聽力檢查表、94年10月20日勞工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可憑(原審卷第66至67頁),可知,上訴人聽力不良情形,於94年12月前即曾發生,並有一段期間,非屬突發之新症狀。
⑵上訴人曾以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向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給付,惟經勞保局將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認為:「此案為突發性耳聾,原因不明,與工作無關,非職業傷病。」,勞保局乃因之駁回上訴人關於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改以普通傷病辦理,有該局97年10月30日保給傷字第09710260310號函附審查資料及96年4月4日回覆上訴人之保給傷字第09660208840號函可按(原審卷第187至199頁、第258頁)。另原法院檢附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勞保局函覆資料,向臺大醫院函詢上訴人突發性耳聾之成因為何、是否為工作壓力所致,若是,鑑定或判別之依據為何(原審卷第269頁),亦經該院覆稱:「……(二)突發性耳聾之定義為在很短的時間(通常為72小時內)內,所發生的原因不明之突發性聽力損失……(三)所詢是否因工作壓力所致?如第2點所述,原因不明……(四)所詢鑑定或判別之依據為何?同第2、3點所述,原因不明……」等語,亦有臺大醫院98年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412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79頁),足見上訴人雖經台大醫院診斷為「突發性耳聾」,惟其原因不明。
⑶另上訴人自94年8月12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平均每日工
作時數為8.53小時,與同一單位即「客戶服務研究室」人員之平均工作時間9.05小時相較,並無顯著不合理或不當加班情形,此有加班時間排行榜、各單位值班加班資料可參(原審卷第35、36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書面資料之真實性,惟據證人即於95年間擔任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主任研究員之 簡志誠 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即上訴人)的上下班時間,但我們有刷卡記錄,原告並沒有常常加班,如果有加班因為要批准,我大概都會知道……原告昏倒之事是我事後聽原告說的……」等語(原審卷第94頁背面),而證人即於94、95年在中華電信客戶服務研究室擔任助理研究員之 紀鴻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與原告於94、95年間皆係「客戶服務研究室」同事,對原告工作內容並不清楚,也不知原告上下班時間,不記得原告是否比以前忙。渠亦係CMMI考核人選之一,95年間要做CMMI的認證,每週1次利用下午上課並請顧問講授相關知識,對渠工作並未造成很大影響及負擔。原告耳朵中風之事係聽原告所述,她說她在洗手間暈眩,但不清楚是否有人親眼目睹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可見,斯時,上訴人於該單位工作之時間及內容,與中華電信公司一般員工(同一單位)之工作情形相較,並無顯著異於一般員工而有不當增加上訴人負擔之情事。
⑷綜上,本院爰審酌上訴人聽力不良情形於94年12月前即已
發生,並有一段期間,非屬突發之新症狀,台大醫院函覆上訴人「突發性耳聾」症狀,其原因不明,以及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及內容,與中華電信公司一般員工(同一單位)相較,並無顯著不當,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1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客觀上一般員工通常不會發生如上訴人般生有突發性耳聾致聽力受損之結果,是上訴人聽力損失與其工作壓力,二者間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⑸至上訴人於本院雖復提出98年4月2日及同年月6日之診斷
證明書,分別記載:「疑內耳壓力上升導致兩側聽力障礙。」,及「……由精神科之專業判斷其症狀出現時間及型式,可符合急性壓力反應及適應障礙之診斷,而非完全依據患者之主觀陳述做判斷。至於聽力障礙部分,精神科醫師主觀懷疑似由壓力反應所造成。而聽力障礙之確實成因及其機轉,精神科醫師仍尊重他科醫師之專業判斷。」等語,有上開診斷証明書可按(本院卷第45、59頁),以資證明其係因工作壓力,致患有上開症狀,然依上開1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相當因果關係「相當性」之判斷基礎,係以行為時存在之客觀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尚非僅以上訴人本身之主觀條件為判斷基礎,是上開證明書雖有上訴人係因壓力,致有前開症狀之出現等語,惟該等判斷均係自上訴人之主觀出發所為之評價,與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基礎係自客觀觀點所為之判斷不同,自仍難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揭98年4月6日之診斷証明書,亦記載「聽力障礙之確實成因及其機轉,精神科醫師仍尊重他科醫師之專業判斷。」等語,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二)上訴人之聽力損失是否屬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
1、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是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
2、上訴人主張:中華電信公司於94年12月間增加上訴人為L500品質代表及從事CMMI窗口工作,並舉行「嚇人的作業活動」即不當的CMMI入門考試、考核,造成上訴人緊張、勞累、壓力,導致耳壓上升,使耳神經病變、雙耳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致上訴人聽力受損之行為,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亦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金分別為醫療費用46,028元、殘廢補償2,202,420元(第7級殘廢之補償日數為660日),總計為2,248,44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工作場所乃正常辦公空間,並非工廠或有其他氣響、噪音等足以引致上訴人聽力受損之場所,其所患聽力障礙自非職業傷病。且上訴人於88年間即已罹患聽力障礙,勞保局亦於96年4月4日以保給傷字第09660208840號函稱上訴人之相關傷病與工作無關,並非職業傷病等語。
3、經查:⑴上訴人係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研究員,負責資訊軟體
品質、智慧財產權知識及專案規劃等業務,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見其工作場所乃一般之辦公空間,非不當環境或安全、衛生設備不佳而足以引致聽力受損之場所。又上訴人聽力減損之原因不明,與工作壓力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工作時數亦無顯著增加或過當,且依過往之體檢資料,上訴人亦有耳疾之病史,均已詳如前述,準此,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超逾客觀情狀下一般人身心所能負荷程度,而構成超乎尋常工作之特殊壓力,而構成上開1所述之職業災害。
⑵上訴人以其聽力受損為由,向勞保局請領職業傷害給付,
該局依據醫理見解,認上訴人所患突發性耳聾與工作無關,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核定應按普通傷病辦理等情,有該局96年4月4日保給傷字第09660208840號函可參,亦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此不服復提起行政救濟,業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審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訴願,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即上訴人)雖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保險事故係職業所引發云云,惟經被告(即勞保局)將全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略以:『1、此案突發性耳聾,原因不明,與工作無關,非職業傷病。2、她(即原告)有其他心理壓力問題。』,於爭議審議,被告為求謹慎,復洽調原告其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再送請另1專科醫師審查,據其醫理見解略以:『1、依臺大醫院病歷摘要:病史無提及外力傷害致聽力受損之紀錄。2、突發性聽力損失之原因可能為病毒感染、循環因素、不明原因、其他等,且其既有中度之聽力損失之原因是否有關亦未明,但無證據顯示與其電信研究工作有關,而急性壓力反應聽力障礙則需有客觀之急性、過度壓力證據方可認定。故目前仍難以認定屬職業傷病。』,均有醫師審查意見附卷可稽,該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經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依臺大醫院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本例所患之聽力障礙無法認定與工作有直接相關,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亦有醫師審查意見可憑,均認突發性耳聾之病因繁多,壓力過大或為原因之一,但本件難以認定為職業所引發,該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正確。」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此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6保監審字第14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960026914號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259至260頁、261至262頁、263至267頁),益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開之聽力損失非屬職業災害,應堪採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失,導致其工作壓力過大致生突發性耳聾,並屬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3,434,466元,或依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額2,248,448元,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434,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傳訊證人簡志誠、 李炎松洪肇奎梁隆星 等人到庭作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通知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及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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