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619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 洪天鍵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庚○○(原名 歐麗卿 )壬○○(原名己○○)辛○○(原名X○○)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52、6646、13449、16362、17514號、94年度偵字第1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丁○○均緩刑伍年;甲○○、壬○○均緩刑肆年;乙○○、辛○○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 易世重黎笑蘭 (化名「MINI」、「AMY」)、 劉妙儀 (化名「OK」、「阿MU」、「阿NA」、「威士忌」、「MIGE」、「APPLE」)、 謝振豪 (化名「阿B」、「B仔」)、 鄭建陽 (化名「 阿興 」、「 阿信 」、「 阿倫 」、「大陽」)、 蔡鳳蓮 (化名「妹妹」、「REBECA」)等六名香港籍人士(均經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常業犯意聯絡,由首謀易世重隱身幕後統籌策劃詐騙事宜,另推由亦有各該部分犯意聯絡之臺籍人士擔任名義負責人,設立公司行號,渠等均明知該等公司行號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竟利用報紙刊登徵求職員之廣告,對外諉稱該等公司行號係香港交易商之在臺代理商,黎笑蘭等人並夥同亦有各該部分犯意聯絡之臺籍人士分飾「主管」、「新進未久之同事」、「資深同事」等角色,製造員工投資獲利之假象,鼓吹不知情之新進職員跟進投資,從事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誘使不知情之新進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渠等分別以下列公司行號徵求職員之名,利用買賣外匯期貨為餌,行詐騙之實,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
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三樓成立「 亞盛 企業社」,由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戊○○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黎笑蘭、劉妙儀與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KELVIN」、「MICHAEL」「TERESA」等成年人擔任主管,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甲○○(化名「VIVI」、「 小蕙 」、「 雅惠 」、「 王雅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阿傑 」、「王雅蕙」、「SANDY」、「LANDY」、「 小惠 」、「 小臻 」、「 小珍 」、「 小晴 」、「 小雅 」、「小米」、「 姚嘉偉 」等成年人則充當職員;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招募年齡二十六至五十八歲不等之作業員、行政助理、內勤助理、內勤文書、總務倉儲、總務助理、總機櫃檯、辦公職員等專職人員,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不知情之被害人陸續前往應徵各該職位,即由戊○○負責面試,偽稱亞盛企業社係從事電腦週邊設備之進出口貿易公司;後以電話通知錄取該等被害人,黎笑蘭等主管隨即要求該等新進職員分別在各自之辦公室工作,並嚴禁上班時間任意走動或前往其他辦公室,再安排甲○○、「阿傑」、「王雅蕙」、「SANDY」、「LANDY」、「小惠」、「小臻」、「小珍」、「小晴」、「小雅」、「小米」、「姚嘉偉」等人,以二至三人為一組,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或喬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進入該等新進職員之辦公室,一則佯裝教導新進職員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計算表之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乘機探詢、瞭解該等新進職員之資力,繼而佯稱亞盛企業社係香港交易商「MONEY-WAY(ASIA)TRADING」公司之在臺代理商,得以仲介客戶與該香港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渠等個人亦透過亞盛企業社從事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且已輕易賺取匯差獲利云云,並故意當新進職員之面,假裝下單獲得高利,或向黎笑蘭等主管領取獲利之現款,同時誆稱目前公司有投資優惠專案,只需投資二萬美元之開戶保證金,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即可獲得八千美元之開戶獎金云云,使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新進職員信以為真,誤信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繼而由另一人假扮新進未久之同事,佯裝欲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鼓吹、慫恿該等新進職員一同出資湊足二萬美元以利領取獎金云云,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新進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亞盛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而依指示陸續開戶,並將保證金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MONEY-WAY(ASIA)TRADING」公司設於香港交通銀行(BANKOFCOMMUNICATIONS)之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黎笑蘭等人見該等新進職員受騙後,即佯裝指導渠等下單操作,撥打所謂香港交易商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下單專線電話,並勾串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接聽該等電話虛偽報價接單,然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亞盛企業社並非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俟數日後,再以下錯單、鎖單、套牢等理由,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新進職員謊稱:需於限期內增加投資款項方能平倉繼續操作云云,部分新進職員聞言,為免先前之投資平白損失,遂各自陸續將款項再匯入上開帳戶,易世重等人此部分總計詐得逾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者外,餘均同為新臺幣)一千九百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前往上址亞盛企業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易世重等人所有、供常業詐欺所用之物;復為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一樓之三黎笑蘭及劉妙儀租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易世重等人所有、供常業詐欺所用之物,至此上開新進職員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一一樓成立「萬利靈貿易行」,由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 陳愛迪 (原審通緝中)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鄭建陽及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庚○○(原名歐麗卿,化名「 阿麗 」、「阿利」、「 阿莉 」、「 阿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TONY」等成年人擔任主管,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壬○○(化名「WINNIE」、「 葳妮 」、「維尼」、「 廖惠貞 」、「 小真 」、「 惠真 」、「 惠珍 」、「 廖芯蕙 」、「小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鄭婷婷 」、「 陳莉薇 」、「 黃家翔 」等成年人則充當職員;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招募年齡二十六至五十八歲不等之內務助理、總務助理、總機櫃檯等專職人員,俟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不知情之被害人陸續前往應徵各該職位,即由陳愛迪或庚○○等人負責面試,偽稱萬利靈貿易行係從事電子器材設備之進出口貿易公司;後以電話通知錄取該等被害人,鄭建陽、庚○○等主管隨即要求該等新進職員分別在各自之辦公室工作,並嚴禁上班時間任意走動或前往其他辦公室,再安排壬○○、「鄭婷婷」、「陳莉薇」、「黃家翔」等人,以二至三人為一組,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或喬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進入該等新進職員之辦公室,一則佯裝教導新進職員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計算表之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乘機探詢、瞭解該等新進職員之資力,繼而佯稱萬利靈貿易行係香港交易商「KASHUNGENTERPRISECO.」公司之在臺代理商,得以仲介客戶與該香港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渠等個人亦透過萬利靈貿易行從事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且已輕易賺取匯差獲利云云,並故意當新進職員之面,假裝下單獲得高利,或向庚○○等主管領取獲利之現款,同時誆稱目前公司有投資優惠專案,只需投資二萬美元之開戶保證金,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即可獲得八千美元之開戶獎金云云,使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新進職員信以為真,誤信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再從旁鼓吹、慫恿該等新進職員投資,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新進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萬利靈貿易行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而依指示陸續開戶,並將保證金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KASHUNGENTERPRISECO.」公司設於香港交通銀行(BANKOFCOMMUNICATIONS)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保證金現款與鄭建陽等人;而鄭建陽等人見該等新進職員受騙後,即佯裝指導渠等下單操作,撥打所謂香港交易商之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等下單專線電話,並勾串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接聽該等電話虛偽報價接單,然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萬利靈貿易行並非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俟數日後,再以下錯單、鎖單、套牢等理由,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新進職員謊稱:需於限期內增加投資款項方能平倉繼續操作云云,該等新進職員聞言,為免先前之投資平白損失,遂各自陸續將款項再匯入上開帳戶,易世重等人此部分總計詐得一千零七十餘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經部分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
成立「豐達國際顧問社」,由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戊○○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黎笑蘭、劉妙儀與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KELVIN」、「MICHAEL」、「阿PAUL」等成年人擔任主管,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壬○○(化名「小臻」)則充當職員;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招募年齡二十六至五十八歲不等之行政助理、文件製作人員、文書助理、文職作業員、內務助理、總務助理、總務阿姨、雜務阿姨、總機等專職人員,俟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F○○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應徵總務助理職位,即由戊○○負責面試,偽稱豐達國際顧問社係從事電腦或機器零件進出口貿易公司,並通知錄取F○○後,黎笑蘭、劉妙儀及壬○○等人即佯裝教導F○○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計算表之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繼而佯稱豐達國際顧問社係香港交易商「APECEXCHANGE」公司之在臺代理商,得以仲介客戶與該香港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渠等個人亦透過豐達國際顧問社從事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且已輕易賺取匯差獲利云云,鼓吹、慫恿F○○投資,使F○○信以為真,誤信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豐達國際顧問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而依指示開戶,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六十萬元之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即「APECEXCHANGE」公司設於香港交通銀行(BANKOFCOMMUNICATIONS)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易世重等人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為警循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上址豐達國際顧問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易世重等人所有、供常業詐欺所用之物,至此F○○始知受騙。
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號四
樓成立「東寶國際企業社」,由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丁○○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劉妙儀、鄭建陽、蔡鳳蓮與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庚○○等人擔任主管,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壬○○、辛○○(原名X○○,化名「霖」、「琳」、「小AMY」)、Y○○(化名「 阿文 」、「 阿忠 」、「 小峰 」、「阿弟」、「 小弟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陳蕙蘭 」、「 黃福信 」、「阿咖」、「 小慧 」、「小珍」等成年人充當職員,另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丙○○(化名「VIVI」)除擔任櫃檯總機人員外,偶爾亦依庚○○指示充當會計,負責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渠等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招募年齡二十六至五十八歲不等之行政助理、盤存助理等專職人員,俟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三十四所示不知情之被害人陸續前往應徵各該職位,即由丁○○等人負責面試,偽稱東寶國際企業社係從事電腦週邊設備之進出口貿易公司;後以電話通知錄取該等被害人,劉妙儀等主管隨即要求該等新進職員分別在各自之辦公室工作,並嚴禁上班時間任意走動或前往其他辦公室,再安排壬○○、辛○○、Y○○、「陳蕙蘭」、「黃福信」、「阿咖」、「小慧」、「小珍」等人,以二至三人為一組,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或喬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進入該等新進職員之辦公室,一則佯裝教導新進職員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計算表之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乘機探詢、瞭解該等新進職員之資力,繼而佯稱東寶國際企業社係香港交易商「LEGENDEXCHANGE」(起訴書誤載為LEGEXCHANGE)公司之在臺代理商,得以仲介客戶與該香港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渠等個人亦透過東寶國際企業社從事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且已輕易賺取匯差獲利云云,並故意當新進職員之面,假裝下單獲得高利,或向劉妙儀等主管領取獲利之現款,使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三所示之新進職員信以為真,誤信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示之被害人R○○則因發覺有異而離職,尚未交付財物,故此部分犯行未遂);繼而由另一人假扮新進未久之同事,從旁鼓吹、慫恿該等新進職員投資云云,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三所示之新進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東寶國際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付庚○○等人;劉妙儀等人見該等新進職員受騙後,即佯裝指導渠等下單操作,撥打所謂香港交易商之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單專線電話,並勾串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接聽該等電話虛偽報價接單,然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東寶國際企業社並非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俟數日後,再以下錯單、鎖單、套牢等理由,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三所示之新進職員謊稱:需於限期內增加投資款項方能平倉繼續操作云云,部分新進職員聞言,為免先前之投資平白損失,遂各自陸續將款項再交付庚○○、丙○○等人。茲易世重等人此部分總計詐得約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三所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為警循線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前往上址東寶國際企業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易世重等人所有、供常業詐欺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㈤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八樓成
立「時富國際企業社」,由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乙○○(原名洪天鍵)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黎笑蘭、劉妙儀等人擔任主管,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陳慧 芬」、「 小莉 」(或「 小麗 」)、「 金鳳 」、「 阿志 」、「 阿珍 」等成年人則充當職員;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招募年齡二十五至五十八歲不等之內務助理、記帳人員、內勤職員、行政內勤、總務倉管、總機客服等專職人員,俟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不知情之被害人陸續前往應徵記帳人員職位,即由其中某不詳成年女子負責面試,偽稱時富國際企業社係從事電腦週邊設備之進出口貿易公司;後以電話通知錄取該等被害人,黎笑蘭等主管隨即要求該等新進職員分別在各自之辦公室工作,並嚴禁上班時間任意走動或前往其他辦公室,再安排「 陳慧芬 」、「小莉」(或「小麗」)、「金鳳」、「阿志」、「阿珍」等人,以二至三人為一組,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或喬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進入該等新進職員之辦公室,一則佯裝教導新進職員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計算表之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乘機探詢、瞭解該等新進職員之資力,繼而佯稱時富國際企業社係香港交易商「WAHSHUNGEXCHANGE」公司之在臺代理商,得以仲介客戶與該香港公司簽約,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渠等個人亦透過時富國際企業社從事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且已輕易賺取匯差獲利云云,並故意當新進職員之面,假裝下單獲得高利,或向黎笑蘭等主管領取獲利之現款,同時誆稱目前公司有投資優惠專案,只需投資二萬美元之開戶保證金,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即可獲得八千美元之開戶獎金云云,使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新進職員信以為真,誤信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繼而由另一人假扮新進未久之同事,佯裝欲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鼓吹、慫恿該等新進職員一同出資湊足二萬美元以利領取獎金云云,致使如附表一編號三
十五、三十六所示之新進職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時富國際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付乙○○等人;黎笑蘭等人見該等新進職員受騙後,即佯裝指導渠等下單操作,撥打所謂香港交易商之00000000000000號下單專線電話,並勾串亦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同夥接聽該等電話虛偽報價接單,然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時富國際企業社並非期貨商或槓桿交易商);俟數日後,再以下錯單、鎖單、套牢等理由,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新進職員謊稱:需於限期內增加投資款項方能平倉繼續操作云云,該等新進職員聞言,為免先前之投資平白損失,遂各自陸續將款項再交付黎笑蘭等人。茲易世重等人此部分總計詐得四百五十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為警循線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前往上址時富國際企業社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易世重等人所有、供常業詐欺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未○○、申○○、 李美昌 、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證人未○○、申○○、李美昌、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應傳訊證人未○○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接受被告甲○○等之詰問,惟證人未○○、申○○、酉○○、戌○○於原審中履經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有原審法院拘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士林分局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二○二頁、卷四第十五頁、四十四頁、四十五頁),足見證人未○○、申○○、酉○○、戌○○已因所在不明而有無法傳喚之情至明, 又渠 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其他被害人卯○○等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第三款之規定,其前開陳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述。被告甲○○爭執證人未○○、申○○、酉○○、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洵無足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等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已表示不爭執,被告等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及甲○○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掛名亞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兼總經理,
負責面試新進職員等情,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坦承其曾在該企業社任職,及該企業社確有招攬新進職員投資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經 龔永昌 (經本院另案無罪判決確定)介紹,結識黎笑蘭,黎笑蘭表示欲成立公司經營地下期貨,引誘他人有投資之意願,伊不知公司竟從事全無下單之虛擬投資,伊雖登記為負責人及總經理,但黎笑蘭僅讓伊負責面試及每日巡視所有辦公室一次,至錄用員工與否,並非伊所決定,伊亦未負責其他業務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亞盛企業社內勤人員,負責協助公司換算匯率及客戶帳目,自應徵之後,總機小姐即帶伊至辦公室,伊每日一進辦公室,即有資料放在桌上,由伊負責計算,伊工作一段時間後,方知公司係從事外匯業務,且公司稱實際上有操作外匯,伊本身亦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因部分被害人一直詢問伊投資情形,伊才告知,又伊雖曾在部分被害人之辦公室算錢,但並非刻意算給被害人看,伊亦係被害人云云。
㈡惟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時供述亞盛企業社營運情形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卯○○(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二七至三0頁、第一0七至一0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七0至七三頁、原審卷三第六五至七0頁反面)、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六0至六三頁、第一0八至一0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七0至七三頁、原審卷三第七一至七四頁反面)、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五五至五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六四至六七頁、原審卷三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午○○(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二0三至二0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七七至八0頁、第八九至九二頁、原審卷三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亥○○(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六至八頁、原審卷三第二0五至二0七頁反面)、天○○(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一至一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六至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七六至七八頁、原審卷三第二0八頁反面至第二0九頁反面)、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一三至一七頁、第二三至二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四九至五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二七頁、原審卷三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反面)、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二八至三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三至一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二七頁、原審卷三第一三至一八頁)、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四0至四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三至一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八五至八七頁、原審卷三第一八頁反面至第二一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六四至六七頁、原審卷四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反面)、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原審卷三第二一至二四頁反面)、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二七頁、原審卷三第一八一頁反面至第一八四頁反面)、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五七至六0頁、原審卷三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五七至六0頁、原審卷三第二三七頁反面至第二三八頁反面)、玄○○(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五七至六0頁、原審卷三第二三九頁正、反面)、A○○(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七七至八0頁、原審卷四第三三至三六頁反面)於偵查及原審時;證人未○○(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二0三至二0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九三至九六頁)、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八0至一八四頁、第一八六至一九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六至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七六至七八頁)、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一0五至一一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三至一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七六至七八頁)及戌○○(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六至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七六至七八頁)於警詢、偵查暨證人即亞盛企業社櫃檯總機人員B○○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九三至九六頁、原審卷四第三六頁反面至第四0頁),復有證人卯○○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日結單、交易結算記錄表、買入指令、賣出指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求職廣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三一至四二頁)、證人辰○○提出之中興商業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六四頁)、證人未○○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匯款單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結算記錄表、求職廣告(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一0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九八至一0四頁)、證人午○○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結算記錄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八一至八六頁、第八八頁)、證人酉○○提出之賣出指令、買入指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交易平衡單、契約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一一一至一三五頁)、證人戌○○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購單、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投資文件(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一四八至一五0頁)、證人亥○○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證人申○○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一六三頁)、證人天○○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一一頁)、證人地○○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期貨交易資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一八至二二頁)、證人癸○○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賣匯水單、中興商業銀行國外匯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三五至三九頁)、證人子○○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萬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四八至五二頁)、證人A○○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賣匯水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八一至八四頁)及亞盛企業社現場照片、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求職廣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國世忠孝字第00八二號函附匯款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新忠孝字第九二0一五九號函附匯款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合金忠存字第0九二000六九五八號函附匯款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二)中孝業字第三七八號函附匯款資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七二至九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七頁、第四四至四八頁、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四六0號卷第一八頁、第七一至八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八七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經香港警察刑事總部調查結果,亞盛企業社所謂之香港交易
商「MONEY-WAY(ASIA)TRADING」公司,乃由香港居民 謝繼良 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在香港成立,登記業務為「電腦貿易」,登記地址為香港荃灣南豐中心一0一九至一0二0室;又該公司確在香港交通銀行(BankofCommunications)設有往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亞盛企業社提供之所謂下單專線電話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前者屬「澳門」電話,並非香港電話,後者則屬「預繳電話卡」,故未能查知登記用戶資料,此有卷附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函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三第二四至二五頁),顯見亞盛企業社所稱之香港交易商及下單專線電話,均非常設之外匯期貨交易平台,而屬欺罔。是亞盛企業社確係於招募新進職員後,以不實之獲利情形,誘使渠等同意投資,而詐取渠等之投資款,然並無進行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亞盛企業社為何結束營業,原
因之一係伊自己也認為應換地方,避免投資人投資虧損找麻煩,伊始終未查證上開帳戶是否確屬某香港交易商所有,一開始只是有人告訴伊開這樣的公司可賺錢,伊便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開始經營,確實未查證真偽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第九二至九四頁),於偵查中自承:如果來應徵之人做了一星期後沒有從事投資的話,一般會將其辭退;徵人廣告僅總機及總務阿姨之工作有讓來應徵的人做,其它則沒有;伊曾懷疑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伊在面試應徵者時,並未告知公司係從事期貨,因包括面試之事,黎笑蘭、劉妙儀均有交代伊該怎麼說;另伊亦有負責處理客戶退出之事,客戶欲退出時,總機人員會將客戶帶至伊辦公室,但實際上在洽談之前,黎笑蘭、劉妙儀均會先指示伊如何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六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一三二頁),於原審時供承:伊係經龔永昌介紹,結識黎笑蘭,黎笑蘭表示欲成立公司經營地下期貨,引誘他人有投資意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二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利用買賣外匯期貨為餌,行詐騙之實(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反面),是被告戊○○對亞盛企業社係以招募新進職員為幌,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幣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亦無所宣稱之獲利乙節,自難諉稱不知,竟仍依黎笑蘭等人之指示,為新進職員面試,進而由被告甲○○等人鼓吹、慫恿新進職員投資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使該等新進職員陷於錯誤,誤信亞盛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如加入投資,獲利可期,而交付款項,顯均有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被告戊○○應可預見亞盛企業社以上開不正手段取得投資款,係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仍決意為之,堪認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所辯不知為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甲○○雖否認知悉亞盛企業社並無從事外匯期貨保證
金交易之事實,辯稱:其亦投資一百七十萬元,係被害人云云,並提出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投資五十萬元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為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四二頁),然查:
⑴上開以易世重為首之詐騙集團成立亞盛企業社後,即以二至
三人為一組,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或喬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由其中假扮新進未久之同事,佯裝欲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鼓吹、慫恿新進職員一同出資湊足二萬美元以利領取獎金云云,致使該等新進職員均陷於錯誤,誤信亞盛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可期,而交付投資款項等情,迭據上開證人指證在卷,被告甲○○亦不否認曾指導部分新進職員操作日幣期貨,暨在部分新進職員面前,多次向黎笑蘭、劉妙儀等主管領取所謂投資獲利之現款等情。
⑵且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一月間亦因所任職之「和記資
訊行」以相同手法詐騙新進職員投資款項而為警查獲,嗣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因任職僅數日,未介紹客戶下單或施用詐術,係不知情,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一一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然被告甲○○就其所任職之「亞盛企業社」是否亦有以同一手法詐騙新進職員投資款乙節,理應有所警覺及認識。
⑶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進入
亞盛企業社任職,未久即投入資金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約
二、三週後,即因下錯單而開始賠錢,總共投資一百七十萬元,賠完後仍任職一、二個星期即離開公司,大約於同年十二月間離職,嗣又改稱:係過年前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離職云云,是依其供述,則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應已呈現投資虧損狀態,且至遲於同年十二月間即已虧損達一百七十萬元,然據證人戌○○、辰○○、A○○等數名被害人指證,被告甲○○竟仍於同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三年二月間陸續向渠等佯稱投資日幣期貨可獲鉅利,並刻意當渠等之面,向黎笑蘭、劉妙儀等人領取所謂之「獲利」,顯見被告甲○○亦有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及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認識,至為明確,況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無訛(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被告甲○○所涉犯行,足堪認定。至其所辯有交付款項參與投資乙節,即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曾偽稱獲利,佯裝領取高利,誘騙他人投資而行使詐術之認定,其與被告戊○○等人確有以上開不正手段詐取投資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被告甲○○所辯顯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戊○○及甲○○皆任職於亞盛企業社,而易世重、黎
笑蘭等人係先以成立該企業社為幌,再利用徵人廣告,誘使被害人應徵、任職後,假投資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之名,施用騙術使該等新進職員交付款項,總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二十名被害人逾一千五百萬元之款項,且犯罪期間近半年,顯屬有計畫、有規模、有制度之遂行詐騙取款行為,渠等應係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即詐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詐欺所得維生,應認係常業詐欺犯無訛;被告戊○○及甲○○於任職期間,配合黎笑蘭等人指示為詐術之行為分擔,已堪認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及甲○○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庚○○及壬○○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㈠被告庚○○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訊據被告庚
○○及壬○○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伊雖曾至萬利靈貿易行應徵,但未獲錄取云云;被告壬○○亦辯稱:伊未曾在該貿易行任職云云。
㈡惟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D○○(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二二九至二三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八七至九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二一至二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八五至八七頁、原審卷四第一0一至一0六頁)、C○○(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二第四八至四九頁、第六一至六二頁、第七七至七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七一至七三頁、原審卷四第一二八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反面)及E○○(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二四一至二四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六八至一七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二一至二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八五至八七頁、原審卷四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並有證人C○○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七四至七五頁)、證人E○○提出之交易結算表、匯款申請書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五八至五九頁、第六一至六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六一至一六七頁)、證人D○○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約書、結清證明、戶口同意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二三五至二三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二第七六至八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七三至八六頁)及萬利靈貿易行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陳愛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萬利靈貿易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六頁、第二八至三五頁、第四一至四三頁、第六四頁)附卷可稽。
⒉經香港警察刑事總部調查結果,萬利靈貿易行所謂之香港交
易商「KASHUNGENTERPRISECO.」(商業登記號碼為00000000號),係由一名為「TANGKAMPING」之男子獨資經營,並非持牌證券及期貨交易商,聯絡地址為香港旺角荷李活商業中心一五一二室,聯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000號;又該公司在香港交通銀行(BANKOFCOMMUNICATIONS)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多國貨幣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開設,現仍運作中,迄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有港幣結餘十六萬二千多元及少量美元,而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七月二十日止,並無進出記錄;另萬利靈貿易行提供之所謂下單專線電話00000000000000號,係預繳電話卡,故未能查知登記用戶資料,此有卷附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函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三第二五至二六頁),顯見萬利靈貿易行所稱之香港交易商及下單專線電話,均非常設之外匯期貨交易平台,而屬欺罔。是萬利靈貿易行確係於招募新進職員後,以不實之獲利情形,誘使渠等同意投資,而詐取渠等之投資款,然並無進行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被告庚○○及壬○○雖一致否認曾在萬利靈貿易行任職,惟
查渠等二人如何分別鼓吹、慫恿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新進職員D○○、C○○及E○○投資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使該等新進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迭據證人D○○、C○○及E○○指證明確,而渠等所證遭詐騙情節互核又大致相符,且渠等與被告庚○○及壬○○間,在本案發生之前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斷無設詞攀誣、甘犯偽證重罪之理,是渠等所為指證,應屬可信。被告庚○○及壬○○空言否認犯行,殊不足採。渠等與陳愛迪等人確有以此部分手法詐取投資款之客觀行為分擔及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⒋又被告庚○○與壬○○皆任職於萬利靈貿易行,而易世重、
鄭建陽等人係先以成立該貿易行為幌,再利用徵人廣告,誘使被害人應徵、任職後,假投資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之名,施用騙術使該等新進職員交付款項,總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所示之三名被害人逾一千萬元之款項,且犯罪期間近三個月,顯屬有計畫、有規模、有制度之遂行詐騙取款行為,渠等應係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即詐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詐欺所得維生,應認係常業詐欺犯無訛;被告庚○○及壬○○於任職期間,配合鄭建陽等人指示為詐術之行為分擔,已堪認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及壬○○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亦堪認定。
三、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壬○○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掛名豐達國際顧問社之負責人兼總經
理,負責面試新進職員等情,惟其與被告壬○○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常業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經龔永昌介紹,結識黎笑蘭,黎笑蘭表示欲成立公司經營地下期貨,引誘他人有投資之意願,伊不知公司竟從事全無下單之虛擬投資,伊雖登記為負責人及總經理,但黎笑蘭僅讓伊負責面試及每日巡視所有辦公室一次,至錄用員工與否,並非伊所決定,伊亦未負責其他業務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並未在豐達國際顧問社任職云云。
㈡惟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供述豐達國際顧問社營運情形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無訛(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九九至一0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二一至二四頁),核與證人即豐達國際顧問社職員G○○(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一0七至一0九頁、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七六至七八頁、原審卷五第四八頁正、反面)、H○○(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0四至一0六頁、原審卷五第二一至二二頁)、I○○(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二0三至二0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七0至七三頁、原審卷五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反面)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人 江佩霖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0四至一0六頁)及 陳敬方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0四至一0六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豐達國際顧問社營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F○○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一0二頁)、豐達國際顧問社營利事業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豐達國際顧問社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投資文件、徵人廣告、總機應答電話教戰守則、豐達國際顧問社現場圖及所使用之印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九八、九九、一0一頁、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四六0號卷第四三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⒉經香港警察刑事總部調查結果,豐達國際顧問社所謂之香港
交易商「APECEXCHANGE」(商業登記號碼為00000000號),係由一名為「LUIChi-wai,Ben」之男子獨資經營,並非持牌證券及期貨交易商,且公司聯絡地址及電話均與上開香港「KASHUNGENTERPRISECO.」公司相同;又該公司確在香港交通銀行(BankofCommunications)設有往來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亦屬多國貨幣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開設,同年五月四日結束,而同年四月二十日結餘為美金一萬七千九百多元及港幣一千零四元,且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五月四日止並無進出記錄,此有卷附香港警察刑事總部函足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三第二六至二七頁),顯見豐達國際顧問社所稱之香港交易商,並非常設之外匯期貨交易平台,而屬欺罔。是豐達國際顧問社確係於招募新進職員後,以不實之獲利情形,誘使渠等同意投資,而詐取渠等之投資款,然並無進行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事實,至為明確。
⒊再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伊向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應
徵廣告,應徵行政助理、總務阿姨、文書助理等,於試用期間先教會新進職員學會美金賣買日幣交易計算公式,實際上係要新進職員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為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故交代總機小姐需對外稱公司經營電腦相關硬體出口貿易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第八七頁反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卷第一0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利用買賣外匯期貨為餌,行詐騙之實(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反面),核與卷附之總機應答電話教戰守則記載總機應向應徵者聲稱公司係從事電腦相關硬體出口貿易,當應徵者詢問工作內容及任何與公司有關之問題時,均應推稱「不清楚」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二號卷一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顯見被告戊○○對豐達國際顧問社係以招募新進職員為幌,詐取新進職員之投資款,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幣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亦無所宣稱之獲利乙節,應知之甚詳,竟仍依黎笑蘭等人之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四之新進職員F○○面試,進而由被告壬○○等人鼓吹、慫恿F○○投資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使F○○陷於錯誤,誤信豐達國際顧問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如加入投資,獲利可期,而交付款項,顯均有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被告戊○○應可預見豐達國際顧問社以上開不正手段取得投資款,係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仍決意為之,堪認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所辯不知為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壬○○雖矢口否認曾在豐達國際顧問社任職,然查:
⑴被告壬○○化名「小臻」,與F○○共處同一辦公室,慫恿
F○○投資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並帶同F○○前往銀行匯款等情,已據證人F○○於偵查中指證無訛(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八七頁),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審時當庭指認被告壬○○,證稱:慫恿伊操作期貨之人有綽號「小臻」、「 陳姐 」及另一名女子,伊覺得被告己○○(即壬○○)很面熟,好像是「小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四七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即豐達國際顧問社櫃檯總機人員I○○於偵查中證稱:伊每日都有看見被告己○○,被告己○○可在辦公室內自由走動,係伊之上級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七三頁),於原審時復明確證稱:伊見過被告己○○與劉妙儀(綽號「威士忌」),他們二人都在一起,會一起進出,如有人來上班,他們二人會各帶人去小辦公室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二三頁反面),證人即豐達國際顧問社總機人員陳敬方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公司上班時,被告己○○也都在公司密室內,吃飯時間會出現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二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五頁),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己○○每日都到公司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0五頁),而證人F○○、I○○、陳敬方與被告己○○間,在本案發生之前又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斷無設詞攀誣、甘犯偽證重罪之理,是渠等所為指證,應屬可信。⑵至證人即豐達國際顧問社職員H○○、G○○於原審時暨證
人即該顧問社櫃檯總機人員江佩霖於偵查中雖一致證稱未見過被告壬○○(見原審卷五第二二頁、第四八頁反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0四至一0五頁),然證人G○○方到任四日、證人H○○初任職一、二日、證人G○○甫到職約半小時,豐達國際顧問社即為警搜索查獲,此既經渠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二一頁、第四八頁反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0四至一0五頁),則渠等前揭證言,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被告壬○○空言否認犯行,要不足採。綜上,已堪認其與劉妙儀等人確有以此部分手法詐取F○○投資款之客觀行為分擔及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聯絡。
⒌又被告戊○○及壬○○皆任職於豐達國際顧問社,而易世重
、黎笑蘭等人係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成立該顧問社為幌,再利用徵人廣告,誘使應徵之F○○於同年月十九日任職後,假投資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之名,施用騙術使F○○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六十萬元之款項,顯屬有計畫、有規模、有制度之遂行詐騙取款行為,渠等應係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即詐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詐欺所得維生,應認係常業詐欺犯無訛。被告戊○○及壬○○於任職期間,配合黎笑蘭等人指示為詐術之行為分擔,已堪認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及壬○○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亦堪認定。
四、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庚○○、壬○○、辛○○及被告丙○○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㈠被告丁○○、庚○○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訊
據被告丁○○固坦承掛名東寶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庚○○、壬○○、辛○○及丙○○固一致坦承在該企業社任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因經濟問題,有人向伊借用身分證開設東寶國際企業社,伊每隔二日前往公司一次,就坐在一間會議室內,沒做什麼,也未擔任何職務,不清楚公司從事何業,亦不知公司有無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但看過有人至公司應徵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在公司負責助理內勤工作,先學匯率計算公式,再負責將每個座位之資料蒐集、驗算、交給主管,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任職至七月間,均未領得薪資,後發現係匯率公司,伊不想做,想等領薪後就不做了,但老闆要求伊換其他工作,負責蒐集其他人留在座位之表格,並要求伊任職至七月底、八月初,即可領取所有薪資,但伊尚未領得即為警查獲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自九十三年五月下旬起在公司任職,負責抄寫數字及計算、打電話問匯率等,原定七月間離職,但因未領得薪資,遂詢問老闆即被告丁○○,而被告丁○○要求伊將手頭上工作做好,至七月底再離職,會給薪資,之後即為警查獲,伊知悉公司係從事匯率,且公司實際上應有從事外匯買賣云云;被告辛○○則辯以:伊當初應徵行政人員,老闆稱公司係從事貿易,但伊不清楚實際上有無從事貿易,伊僅負責整理報表、計算報表上之數字,伊不知報表係作何使用,伊上班時,公司總機小姐就帶伊進房間做事,伊通常只有一人在辦公室內,且公司不太讓伊等出來走動,伊並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云云;被告丙○○則以: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就任總機人員,六月間即因薪資太少而離職,嗣公司主管即被告庚○○與鄭建陽打電話要求伊回任總機工作,故伊於同年七月一日又回公司擔任總機人員,負責接聽電話,伊並未負責會計工作;伊起初不知公司係從事何業,但第二次回公司任職後,經被告Y○○告知,伊始知公司係從事地下期貨,二日後即為警查獲;伊都在櫃檯,故不知公司實際上是否確有操作期貨云云置辯。
㈡惟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庚○○、壬○○、辛○○及
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東寶國際企業社營運情形甚詳,並經證人即被害人N○○(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四至二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三第五七至六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原審卷六第一00頁反面至第一0二頁)、O○○○(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二七至三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三第四四至五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原審卷六第一0二頁反面至第一0四頁)、P○○(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二0至一二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原審卷六第一0四頁反面至第一0六頁)、Q○○(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二九至一三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原審卷六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0八頁)、J○○(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四五至一五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七第二六頁、原審卷六第五0至五四頁)、K○○(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二第一二八至一四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原審卷六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六頁反面)、L○○(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二第一四九至一五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原審卷六第五七至五八頁反面)、 吳麗絹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二第一五七至一六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原審卷六第五九至六0頁)、M○○○(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三第二至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原審卷六第九八至一00頁)、R○○(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三第七0至七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四九至五二頁、原審卷六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反面)於警詢、偵查、原審時暨證人即東寶國際企業社櫃檯總機人員S○○(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至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九三至九六頁、原審卷六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T○○(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五五至六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原審卷六第一六二頁反面至第一六三頁)、U○○(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六八至七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原審卷六第一六0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V○○(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八三至九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原審卷六第一六三頁反面至第一六四頁反面)、W○○(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九五至一0九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原審卷六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復有證人Q○○提出之期貨交易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三九至一四四頁)、證人吳麗絹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二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證人M○○○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三第五至七頁)及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被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八九九號卷第一四頁、第五五至八六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東寶國際企業社所稱之香港交易商操作日幣期貨保證金買賣下單方式,又核與一般外匯期貨交易常情不符,顯屬欺罔。是東寶國際企業社確係於招募新進職員後,以不實之獲利情形,誘使渠等同意投資,而詐取渠等之投資款,然並無進行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看報應徵儲備幹部,一
名香港人自稱「曾先生」邀請伊擔任負責人,每月六萬元,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十時至下午五時,員工應徵進來後,即要求新進員工投資期貨,只有清潔工實際從事應徵之工作,其餘均未實際從事應徵之工作;另鄭建陽指示伊收錢,伊就聽從指示將新進員工交付之款項收下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一第一五至二三頁),顯見被告丁○○亦明知東寶國際企業社係以招募新進職員為幌,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幣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亦無所宣稱之獲利,而以詐術誘使新進職員交付投資款,竟仍依鄭建陽等人之指示,為新進職員面試,進而收取渠等所交付之投資款,已足認其有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且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東寶國際企業社以上開不正手段取得投資款,係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仍決意為之,堪認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其於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伊僅坐在會議室內,沒做什麼,也未擔任何職務,不清楚公司從事何業,亦不知公司有無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⒊再被告壬○○於警詢時自承:東寶國際企業社係先應徵新進
員工,再鼓吹員工投資,伊有鼓吹投資客戶從事外幣期貨交易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二第一五二頁),於偵查中復供認:伊有鼓吹客戶從事投資,被告庚○○係組長,公司在伊上面之幹部有老闆即被告丁○○、鄭建陽、辛○○、庚○○及蔡鳳蓮、Y○○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一第九三至九四頁),核與上開證人J○○等數人指證被告壬○○如何與同案被告在東寶國際企業社,以二至三人為一組,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或喬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由其中假扮新進未久之同事,佯裝欲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鼓吹、慫恿新進職員一同出資,並當渠等之面向主管領取所謂投資獲利之現款等詐騙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丙○○亦供稱被告壬○○有扮演「剛來公司一、二日之專員」,鼓吹新進職員投資乙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四四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壬○○亦有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及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認識,至為明確,其與被告丁○○等人確有以上開手法詐取投資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在公司僅負責抄寫數字及計算、打電話問匯率等,並無詐騙云云,顯不足採。
⒋另被告辛○○如何與被告壬○○等人在東寶國際企業社,以
二至三人為一組,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或喬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由其中假扮新進未久之同事,佯裝欲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鼓吹、慫恿新進職員一同出資,並當渠等之面向主管領取所謂投資獲利之現款,甚且收受渠等所交付之部分投資款等情,已據上開證人 賴潘燕翎 、N○○等數人分別指證無訛,而該等證人與被告辛○○在本案發生之前又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斷無設詞攀誣、甘犯偽證重罪之理,是渠等之指證,應屬非虛;再參以被告丙○○亦供稱被告辛○○有扮演「剛來公司一、二日之專員」,鼓吹新進職員投資乙節(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四四頁正、反面),是被告辛○○確有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及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認識,亦堪認定,其與被告丁○○等人有以上開不正手段詐取投資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所辯僅負責整理報表、計算報表上之數字,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阿興」(即鄭建陽)、「阿
莉」(即被告庚○○)要求伊扮演「剛來公司一、二日的專員」角色,詢問新進職員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再回報,由「阿興」與「阿莉」衡量渠等是否有錢,作為可以繼續留在公司上班之依據;「阿興」及「阿莉」曾指示伊至總經理辦公室充當會計,向二名女子各收取二十萬元之現金;伊亦負責訓練總機小姐,教他們接聽電話時,不要講公司地址、要留下對方姓名、電話,再交給「阿莉」、「阿興」,由他們通知總機小姐打電話給前來面試之人,通知上班時間,待新進職員報到後,總機小姐會打內線電話詢問「內線三0一之人」(即最裡面之辦公室,亦即有許多香港人在內之辦公室)要帶至哪個房間,再由總機小姐將新進職員帶至小辦公室;伊一開始不知公司係騙人,之後雖已知悉,但被告庚○○、鄭建陽一直要求伊繼續上班當總機人員,保證不會讓伊出事;另有時因被告丁○○剛好不在公司,被告庚○○遂指示伊充當公司會計,代收投資款項,故伊曾向J○○拿二十萬元直接交給被告庚○○,向K○○拿三十八萬元交給被告庚○○等人,又向另一人拿三萬元交給被告庚○○等人;而被告庚○○稱對外一定要使用綽號,不能說本名,避免被害人找到,亦可避免日後警方找到人,因此成員間均以綽號相稱,易世重則係集團首腦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四一至五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二第七二至八七頁),於偵查中亦不否認上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一一二至一一九頁、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甚且於原審時供稱:被告庚○○指示伊打電話至報社刊登廣告,對外宣稱公司從事電腦進出口貿易,招聘人員,並指示伊在東寶國際企業社假扮專員乙節(見本院卷六第一九六頁),與證人J○○於原審時所證:當時「阿麗」(即被告庚○○)在場,「阿麗」指示伊將二十萬元交給會計即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五三頁)暨證人K○○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名臉上有痣之總機小姐至辦公室房間向伊收取三十八萬元,當時「阿麗」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若合符節,是堪認被告丙○○亦有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及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認識,其與被告丁○○等人有以上開手法詐取投資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其於原審時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⒍至被告庚○○在東寶國際企業社擔任主管,指示被告丙○○
先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招募職員,俟被害人陸續前往應徵並錄取後,被告庚○○即安排被告壬○○、辛○○及Y○○等人,以二至三人為一組,或佯裝新進未久之同事,或喬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經驗之資深同事,進入該等新進職員之辦公室,一則佯裝教導新進職員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計算表之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乘機探詢、瞭解該等新進職員之資力,繼而佯稱渠等個人透過東寶國際企業社從事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且已輕易賺取匯差獲利云云,並故意當新進職員之面,假裝下單獲得高利,或向劉妙儀等主管領取獲利之現款,使新進職員信以為真,誤信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繼而由另一人假扮新進未久之同事,從旁鼓吹、慫恿該等新進職員投資云云,致使渠等誤認東寶國際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付被告庚○○等人;俟數日後,再以下錯單、鎖單、套牢等理由,向該等新進職員謊稱:需於限期內增加投資款項方能平倉繼續操作云云,部分新進職員聞言,為免先前之投資平白損失,遂各自陸續將款項再交付被告庚○○、丙○○等人,此已據上開證人J○○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壬○○及共犯Y○○於警詢、偵查暨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渠等受被告庚○○指示參與詐騙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庚○○確有與被告壬○○等人共同以上開手法詐取新進職員投資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庚○○所辯在公司負責助理內勤工作,先學匯率計算公式,再負責將每個座位之資料蒐集、驗算、交給主管云云,亦不足採。⒎又被告丁○○、庚○○、壬○○、辛○○、丙○○及Y○○
皆任職於東寶國際企業社,而易世重、黎笑蘭等人係先以成立該企業社為幌,再利用徵人廣告,誘使被害人應徵、任職後,假投資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之名,施用騙術使該等新進職員交付款項,總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三十三所示之九名被害人逾一千七百萬元之款項,且犯罪期間近四個月,顯屬有計畫、有規模、有制度之遂行詐騙取款行為,渠等應係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即詐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詐欺所得維生,應認係常業詐欺犯無訛;被告丁○○、庚○○、壬○○、辛○○、丙○○於任職期間,配合黎笑蘭等人指示為詐術之行為分擔,已堪認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庚○○、壬○○、辛○○、丙○○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均堪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掛名時富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兼總經
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係從事買賣電療器材及建材進出口業務,而時富國際企業社則係靠伊公司,當初一名香港女子與一名臺灣人表示要投資伊公司,伊認為可嘗試,但渠等並未讓伊參與,伊亦未介紹客戶從事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云云。
㈡惟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Z○○(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三第二八至三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原審卷七第二三至二五頁)、a○○(見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八九九號卷第一六至一八頁、第二三至二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二二二至二二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三第二四至二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原審卷七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反面)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人即時富國際企業社櫃檯總機人員b○○(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六第四九至五二頁)於警詢、偵查及證人c○○(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三第一五0至一五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五二至一五六頁、原審卷七第五二至五四頁反面)於警詢、偵查、原審時證述屬實,復有證人Z○○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摺明細、投資規則(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三第三九至四三頁)、證人a○○提出之投資文件及匯款單據(見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八九九號卷第一九至二二頁)及臺北市營利行號基本資料、應徵廣告、時富國際企業社現場圖(見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八九九號卷第一三、二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九號卷三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時富國際企業社所稱之香港交易商操作日幣期貨保證金買賣下單方式,又核與一般外匯期貨交易常情不符,顯屬欺罔。是時富國際企業社確係於招募新進職員後,以不實之獲利情形,誘使渠等同意投資,而詐取渠等之投資款,然並無進行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再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在報紙上見頂讓辦公室之廣
告,遂與綽號「阿MU」之香港籍女子即劉妙儀聯絡,伊將公司交由劉妙儀管理,a○○、Z○○有將款項交給伊,伊亦全數交給劉妙儀匯款,又Z○○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將一百四十萬元交給伊後,一名伊不認識之香港籍男子旋於當日下午至公司向伊拿錢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卷一第三六至四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是認犯行(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上開證人a○○及Z○○所證將部分投資款項交與時富國際企業社「老闆」即被告乙○○乙節相符,是被告乙○○對該企業社係以招募新進職員為幌,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幣期貨保證金交易業務,亦無所宣稱之獲利乙節,自難諉稱不知,竟仍依劉妙儀等人之指示,收受新進職員之投資款,顯有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其應可預見該企業社以上開不法手段取得投資款,係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仍決意為之,堪認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所辯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乙○○掛名時富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兼總經理,而易世
重、劉妙儀等人係先以成立該企業社為幌,再利用徵人廣告,誘使被害人應徵、任職後,假投資日幣期貨保證金交易之名,施用騙術使該等新進職員交付款項,總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二名被害人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且犯罪期間近三個月,顯屬有計畫、有規模、有制度之遂行詐騙取款行為,渠等應係以對不特定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即詐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並恃詐欺所得維生,應認係常業詐欺犯無訛,被告乙○○配合劉妙儀等人指示為詐術之行為分擔,已堪認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㈢至被告乙○○雖請求傳喚劉妙儀、黎笑蘭、陳慧(惠)芬、
小莉(麗)、金鳳、阿志、阿珍、Z○○、a○○等人,欲證明被告與劉妙儀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請求調查被告乙○○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偵訊錄音帶,並傳喚員警 徐銹岳 ,欲證明被告並無詐欺意圖,且未收受Z○○一百四十萬元或二百萬元款項,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妙儀、黎笑蘭二人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原審通緝在案(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一五五頁),而所在不明,另請求傳喚陳慧(惠)芬、小莉(麗)、金鳳、阿志、阿珍等人或無確實姓名或無詳細地址,可供傳喚,核無調查之可能。又證人Z○○、a○○二人則已經原審傳喚到庭就本案經過詳為證述,被告乙○○請求再為傳喚,核無必要。再本案被告乙○○之犯行,已據其是認在卷,其請求調查偵訊錄音帶及傳喚員警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㈤犯行亦堪認定。
六、按被告戊○○、甲○○、丁○○、庚○○、壬○○、辛○○、丙○○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如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刪
除,被告等在新法施行前之常業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論以常業犯,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
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意旨)。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七、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查被告戊○○、甲○○、丁○○、庚○○、壬○○、辛○○、丙○○及乙○○等人參與易世重等人詐騙集團,在台設立公司偽稱係香港交易商之在台代理商,且於報紙上刊登求才廣告,屢藉外匯期貨投資獲利豐厚,鼓吹不知情之新進職員參與投資,詐騙財物,詐騙金額亦高達數千萬元,足見其等以專業之方式經營,顯然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核被告戊○○、甲○○、丁○○、庚○○、壬○○、辛○○、丙○○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丁○○、庚○○、壬○○、辛○○、Y○○及丙○○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別,仍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常業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戊○○、甲○○與易世重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被告庚○○、壬○○與易世重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被告戊○○、壬○○與易世重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被告丁○○、庚○○、壬○○、辛○○、丙○○及共犯Y○○與易世重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被告乙○○與易世重等人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㈤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原審以被告戊○○、甲○○、壬○○、辛○○、丁○○、庚○○、乙○○及丙○○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盛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鋌而走險,以求職廣告為幌,假投資期貨之名,鎖定急於求職之被害人,利用渠等欲獲利之心理,加以行騙,手段惡劣,且營業規模非微,犯罪所得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被告等係受易世重等香港籍人士之指示而為,尚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並考量渠等之前科素行、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期間長短、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多寡,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白供出詐騙情節,犯後除被告丁○○、庚○○外,其餘被告多有坦承部分或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庚○○共同常業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戊○○、丁○○共同常業詐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甲○○、壬○○共同常業詐欺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辛○○、乙○○共同常業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丙○○共同常業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甲○○、壬○○、辛○○、丙○○、乙○○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甲○○、壬○○犯行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被告辛○○、乙○○犯行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丙○○犯行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年輕識淺,僅因一時貪利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丙○○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屬同案被告易世重等主謀共犯所有、供渠等與被告戊○○、甲○○等人以亞盛企業社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二所示之物,屬同案被告易世重等主謀共犯所有、供渠等與被告戊○○、壬○○等人以豐達國際顧問社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四所示之物,屬同案被告易世重等主謀共犯所有、供渠等與共犯Y○○暨被告丁○○、庚○○、壬○○、辛○○、丙○○等人以東寶國際企業社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五所示之物,亦屬同案被告易世重等主謀共犯所有、供渠等與被告乙○○等人以時富國際企業社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址黎笑蘭與劉妙儀租住處扣得之現金新臺幣六萬五千元及東寶國際企業社起獲之現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均屬被害人所有,其餘扣案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九、被告戊○○、甲○○、丁○○、庚○○、壬○○、辛○○、乙○○等人上訴先否認犯行,嗣即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已臻明確,且量刑是法院的職權,本院經斟酌再三仍認原審之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顯見未知警惕,原審雖認被告丙○○係年輕識淺,然徵之本案其他被告如戊○○、甲○○等人亦年未超過三十,何以獨對被告丙○○宣告緩刑?再者,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丙○○並無再犯之虞,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云云,然被告丙○○在本案所涉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併斟酌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東寶國際企業社成立後,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二十五至三十四所示被害人陸續交付財物,斯時被告丙○○甫滿二十歲,實屬年輕識淺,且除任櫃檯總機人員外,僅偶依指示充當會計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參與本案之程度非深,本院經斟酌前情,仍認被告丙○○一時失慮受僱東寶國際企業社,參與犯行,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原審就被告丙○○部分犯行諭知緩刑二年,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遽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戊○○、甲○○、壬○○、辛○○、乙○○等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丁○○曾於七十五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等因短於思慮,致犯刑章,被告戊○○、甲○○、乙○○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而被告壬○○、辛○○、丁○○亦坦認香港人主管要伊等以獲利豐厚為由慫恿新進人員投資,犯後已有悔意,被告丁○○任職期間僅二月,併審酌本案首謀為易世重等人,隱身幕後操控,詐得款項悉數匯至香港,被告等人並未朋分其利,僅因謀職一時失慮或受指示充當職員游說被害人參與投資,或允受掛名為負責人兼任總經理,受指示面試被害人,足見渠等均係受人利用所致,被告等人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戊○○、丁○○併宣告緩刑五年;被告甲○○、壬○○併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乙○○、辛○○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十、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關於被告壬○○所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亞盛企業社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化名「小惠」、「小臻」)與戊○○等人共同以亞盛企業社詐騙新進職員,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在亞盛企業社任職等語,且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指證被告壬○○有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而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在亞盛企業社並未見過被告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七二頁),足認被告己○○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至被告壬○○固曾化名「小臻」,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示萬利靈貿易行、豐達國際顧問社及東寶國際企業社詐騙新進職員,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戌○○於警詢時固曾敘及:某化名「小臻」之女子曾教導伊為客戶填寫外匯買賣單等資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二號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然其僅指稱受化名「VIVI王」、「SANDY」、「MINI」、「OK」等人之詐騙而匯款,並未述及「小臻」有參與詐欺犯行,更未明確指認其所謂之「小臻」即係被告壬○○,且證人戌○○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實無從查證其所謂「小臻」究指何人及是否參與行騙,故尚難逕認被告壬○○確有此部分犯行;另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被害人天○○雖亦曾於警詢時提及「小臻」係詐騙成員之一,然其於原審時明確證稱其並未見過被告壬○○(見原審卷三第二0九頁),益徵被告壬○○確未參與亞盛企業社詐欺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壬○○曾化名「小臻」在萬利靈貿易行、豐達國際顧問社及東寶國際企業社詐騙,即推論其亦有與被告戊○○等人在亞盛企業社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壬○○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被告辛○○所涉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㈤時富國際企業社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乙○○等人共同以時富國際企業社詐騙新進職員,使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辛○○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在時富國際企業社任職等語,且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三十六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未曾指證被告辛○○有參與此部分詐騙犯行,復於原審時一致證稱並未見過被告辛○○(見原審卷七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六頁反面),足認被告辛○○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至證人即時富國際企業社櫃檯總機人員c○○於偵查中雖指證:被告辛○○即「
AMY」,係經常出入公司儲藏室(即密室)之人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四號卷五第一五五頁),然其於原審時證稱:伊不知被告辛○○在公司做什麼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七第五四頁),則被告辛○○縱確有進出時富國際企業社之舉,亦難逕為其有參與此部分詐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辛○○犯此部分罪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第二○七四九號):被告庚○○(化名「 連夢如 」、「夢夢」、「 孟孟 」)與 唐子茵 (化名「 李美麗 」、「ALLY」、「ALEE」、「PEGGY」)、 許庭瑄 (化名「 林怡君 」、「EVON」、「 林心怡 」、「KITTY」、「ANGEL」)、 楊華傑 (化名「JACKY」)、 劉耀平朱曉楓 (化名「 朱雅 (亞)萱」、「 朱紫婕 」、「 朱曉彤 」、「小瑤」、「 小婕 」)、 闕凡婷 (化名「 小琴 」、「小P」、「小V」、「 張禹芯 」、「 小萍 」、「JANNY」)、 賴姿伶 (原名 賴伊姿 ,化名「 賴好娟 」、「ANNE」、「APPLE」)、 王惠瓊 (化名「JOAN」)、 范成豪廖亞君 (化名「ELSA」)、 殷偉如 (化名「 小玲 」、「SUSAN」)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KEVIN」、「IVEN」、「GEMY」「JIMMY」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0號四樓成立「萬寶隆企業社」,由范成豪掛名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庚○○與楊華傑、劉耀平、唐子茵四人擔任幹部,許庭瑄、闕凡婷、朱曉楓、賴姿伶、殷偉如五人為暗樁,廖亞君為櫃檯總機,先行在各大報紙刊登廣告,偽稱係從事文具進出口貿易之貿易公司或日商進口公司,招募年齡二十五至五十三歲或二十五至五十五歲之辦事人員、校對人員或助理人員、辦公室職員等內勤人員及年齡二十至二十五歲或十九至二十五歲之櫃檯人員,俟不知情之 徐春堂陳秀瑤陳麗紅洪美黛陳劉春秀陳秀英徐鈴珠馬安玖 、謝蕙娟、 陸蕙蘭許美麗 等人陸續前往應徵內勤人員; 張佳安 亦於同年七月間前往應徵,由廖亞君等總機負責接聽電話並抄寫被害人資料後,分別由賴姿伶、王惠瓊等人面試,再以電話通知錄取後,被告庚○○等幹部隨即安排許庭瑄、闕凡婷、朱曉楓、賴姿伶等暗樁,以一至二人為一組,或佯裝為新進人員,或佯裝已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同事,將徐春堂等新進員工各別安排與暗樁在同一房間工作,一則假裝教導徐春堂等新進員工填寫報表、計算數據、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計算表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一則趁機瞭解該等新進員工之資力,再由暗樁佯稱:個人有偷偷拜託楊華傑加入做美金兌換日幣之匯差,很好賺云云,而分別當徐春堂等人之面,或假裝下單及獲得高額利潤,或向楊華傑領取新臺幣八萬元、向唐子茵領取新臺幣四十萬元不等之獲利,再告知香港有日幣投資回饋方案,投資二萬美元有五千美元之退傭或紅利云云,使徐春堂等新進員工產生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輕易獲利之誤信,再由另一暗樁表現欲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之積極意願,慫恿該等新進員工一同出資湊足二萬美元以領取獎金,致使徐春堂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而為開戶,並陸續交付款項與唐子茵、楊華傑及王惠瓊等人;被告庚○○亦鼓吹張佳安投資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並佯稱可獲鉅利,致使張佳安陷於錯誤,誤認萬寶隆企業社確有從事外匯期貨槓桿保證金交易業務而為開戶,並陸續交付款項。被告庚○○等人見徐春堂等新進員工受騙後,即指導渠等下單操作,並勾串所謂下單專線之對方同夥配合報價接單,惟實際上並未真正交易,約數日後,再以鎖單、套牢等理由分別向徐春堂等人謊稱:需再增加一百六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不等之投資款方能解套云云,徐春堂等人聞言,為免先前投入資金平白損失,遂各自再陸續交付款項與王惠瓊,迄同年九月七日止,徐春堂等人總計受騙金額達一千零一萬元,張佳安亦受騙九十八萬元,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請求併辦審理。惟查:本案被告庚○○常業詐欺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間至七月間,與前開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六月間至九月間常業詐欺犯行,其間已相隔約一年,顯難認前後二案係被告庚○○本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而為,則前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即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被告丁○○、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詐欺明細
┌──┬────┬────────┬────────┬─────────────┐│編號│被害人│任職公司名稱│到職時間(民國)│詐騙金額│││││及應徵職位│(新臺幣)│├──┼────┼────────┼────────┼─────────────┤│一│癸○○│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百一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匯款││││││十萬元、同年月十七日匯款三│││││行政文書│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四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一││││││十一萬元)│├──┼────┼────────┼────────┼─────────────┤│二│子○○│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九月間│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八元││││││(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匯款三萬│││││倉管人員│元、同年月九日匯款三十七萬││││││元、同年月十八日匯款十二萬││││││元、同年月十九日匯款二十萬││││││四千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八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萬元)│├──┼────┼────────┼────────┼─────────────┤│三│丑○○│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四十萬元│││(起訴書│││(匯款時間不詳)│││誤載為李││文書助理││││麗娟)││││├──┼────┼────────┼────────┼─────────────┤│四│寅○○│亞盛企業社│不詳│二百四十萬元││││││(先後匯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時間不詳)│├──┼────┼────────┼────────┼─────────────┤│五│卯○○│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一百一十九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匯款十六│││││內勤作業員│萬元、同年月十日匯款二十四││││││萬元、同年月十九日匯款三十││││││五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匯款││││││九萬元、同年十月二日匯款三││││││十五萬元)│├──┼────┼────────┼────────┼─────────────┤│六│辰○○│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一百八十萬元││││││(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匯款四│││││內勤作業員(文書│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四日匯款│││││處理)│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匯││││││款八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四十萬元、另一筆十萬││││││元付款時間不詳,起訴書誤載││││││為四十萬元)│├──┼────┼────────┼────────┼─────────────┤│七│巳○○│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十萬元│││││二日│(九十二年十月間匯款二筆)│││││││││││倉管人員││├──┼────┼────────┼────────┼─────────────┤│八│未○○│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九十六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匯款一萬│││││文書助理│元、同年月十三日匯款三十九││││││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二││││││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三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一十萬元)│├──┼────┼────────┼────────┼─────────────┤│九│午○○│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百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一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匯款)│││││文書助理││├──┼────┼────────┼────────┼─────────────┤│十│申○○│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九月間│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匯款十│││││行政助理│二萬元、同年月某日匯款八萬││││││元)│├──┼────┼────────┼────────┼─────────────┤│十一│酉○○│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十二月八│四十萬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匯款││││││)│││││倉儲助理││├──┼────┼────────┼────────┼─────────────┤│十二│戌○○│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十二月五│一百一十萬元│││││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匯款││││││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九日匯│││││總務助理│款七十萬元)│├──┼────┼────────┼────────┼─────────────┤│十三│亥○○│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九月間│二十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匯款十一│││││總務助理│萬元、同年月九日匯款九萬元││││││)│├──┼────┼────────┼────────┼─────────────┤│十四│天○○│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五十六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陸續匯款│││││行政助理│八萬元、七萬元、二十五萬元││││││、同年十二月四日匯款十六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八萬元││││││)│├──┼────┼────────┼────────┼─────────────┤│十五│地○○│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百三十六萬元│││││七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匯款││││││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匯│││││內勤助理│款九十六萬元)│├──┼────┼────────┼────────┼─────────────┤│十六│宇○○│亞盛企業社│到職時間不詳│一百二十萬元││││││(付款時間不詳)│││││內勤行政││├──┼────┼────────┼────────┼─────────────┤│十七│宙○○│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四十萬元│││││十五日│(付款時間不詳)│││││││││││內勤行政││├──┼────┼────────┼────────┼─────────────┤│十八│玄○○│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九月間│六十萬元││││││(付款時間不詳)│││││內勤行政││├──┼────┼────────┼────────┼─────────────┤│十九│黃○○│亞盛企業社│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二百餘萬元││││││(付款時間不詳,起訴書誤載│││││內勤行政│為一百萬元)│├──┼────┼────────┼────────┼─────────────┤│二十│A○○│亞盛企業社│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十八萬元│││││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四十萬元、同年二月九日匯款│││││業務助理│二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十萬元)│├──┼────┼────────┼────────┼─────────────┤│二十│D○○│萬利靈貿易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十萬元││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十萬元、同年三月二日匯款│││││行政助理│三十萬元、同年三月五日匯款││││││二十萬元)│├──┼────┼────────┼────────┼─────────────┤│二十│C○○│萬利靈貿易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百萬元││二│││一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現金十萬元、同年月十五日匯│││││抄寫員│款七十萬元、同年月十八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二十│E○○│萬利靈貿易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八百餘萬元││三│││日│(付款時間不詳,起訴書誤載││││││為七百四十萬元)│││││行政助理││├──┼────┼────────┼────────┼─────────────┤│二十│F○○│豐達國際顧問社│九十三年三月十九│六十萬元││四│││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匯款││││││)│││││總務助理││├──┼────┼────────┼────────┼─────────────┤│二十│J○○│東寶國際企業社│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四十萬元││五││││(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匯款二│││││雜務助理│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與被告丙○○)│├──┼────┼────────┼────────┼─────────────┤│二十│K○○│東寶國際企業社│九十三年七月十六│四十二萬元││六│││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交付現││││││金二萬元與被告己○○、同年│││││行政助理│月二十日交付現金二萬元與被││││││告己○○、現金三十八萬元與││││││被告丙○○)│├──┼────┼────────┼────────┼─────────────┤│二十│L○○│東寶國際企業社│九十三年五月十一│二百五十萬元││七│││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同年月十五日交│││││文書助理│付現金六十萬元、同年五月間││││││又交付現金四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二十│吳麗絹│東寶國際企業社│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四十三萬元││八││││(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交付現│││││業務助理│金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交付││││││現金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現金二十三萬元,均由被││││││告庚○○收受)│├──┼────┼────────┼────────┼─────────────┤│二十│M○○○│東寶國際企業社│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三百零五萬元││九││││(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交付現金│││││盤點人員│四十萬元、同年月十二日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同年月十九日││││││交付現金一百四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交付現金六││││││十五萬元)│├──┼────┼────────┼────────┼─────────────┤│三十│N○○│東寶國際企業社│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二十萬元││││││(付款時間不詳)│││││盤存助理││├──┼────┼────────┼────────┼─────────────┤│三十│O○○○│東寶國際企業社│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百七十五萬元││一│││九日│(付款時間不詳)│││││││││││盤存助理││├──┼────┼────────┼────────┼─────────────┤│三十│P○○│東寶國際企業社│九十三年六月十一│約五百萬元││二│││日│(各筆付款時間不詳,然均交││││││付現金與被告丁○○,起訴書│││││雜務員│誤載為五百五十萬元)│├──┼────┼────────┼────────┼─────────────┤│三十│Q○○│東寶國際企業社│九十三年六月三十│三百五十六萬元││三│││日│(付款時間不詳)│││││││││││盤存助理││├──┼────┼────────┼────────┼─────────────┤│三十│R○○│東寶國際企業社│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未交付財物(未遂)││四│││日││││││││││││盤存分類││├──┼────┼────────┼────────┼─────────────┤│三十│Z○○│時富國際企業社│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百一十萬元││五│││一日│(付款時間不詳)│││││││││││文書助理││├──┼────┼────────┼────────┼─────────────┤│三十│a○○│時富國際企業社│九十三年五月十二│四十萬元││六│││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交付現││││││金十萬元、同年月十九日交付│││││文書助理│現金十萬元、同年月二十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萬元)│└──┴────┴────────┴────────┴─────────────┘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執行搜索之時間及地點│應沒收之扣案物品名及數量│├──┼──────────┼────────────────────┤│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頁、考勤表八張││││、招募員工廣告二張、員工基本訓練表二張、│││亞盛企業社│員工履歷表一冊、合約書八本、買入指令一冊││││、賣出指令一冊、交易明細表二冊及二張、客││││戶帳目紀錄表二冊、交易規則四張、佣金表一││││冊、交易表七張、交易結算紀錄表一冊、公司││││平面圖一張。│├──┼──────────┼────────────────────┤│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亞盛公司客戶交易紀錄表夾二箱、電腦主機一│││下午三時許│部、電腦五台、傳真機一台、軟式磁碟片六片││││、支票機一台、空白匯款申請書資料單一疊、│││豐達國際顧問社│空白客戶交易資料單一疊、廣告刊登傳真紙四││││張、各式印章、連續章共十一枚、客戶帳號對││││照表一張、交易商合約書十本、日幣價格波動││││紀錄表九張(空白)、徵人啟事廣告剪報資料││││三張、人事應徵履歷表一疊、總機應答電話教││││戰守則一張、VHS監視器錄影帶一卷││││(此部分係於密室查扣者)│││├────────────────────┤│││筆記本一本、手機二支││││(此部分係於「總經理室」查扣者)│││├────────────────────┤│││計算機四十台、買入指令單二疊、賣出指令單││││二疊、客戶帳目交易紀錄表五十四疊、期貨交││││易試算表三張、空白期貨客戶交易紀錄表一疊││││、空白匯款申請書資料一疊、記載期貨數據單││││資料夾六個、客戶交易資料報表公文夾八份、││││三月二十四日交易數字表一張、黃色資料夾七││││個、外幣買賣公式試算表一張、練習外幣買賣││││公式試算表一張、買入、賣出指令十八張││││(此部分係於「辦公室(房間及資料室共十五││││間)」查扣者)│││├────────────────────┤│││應徵剪報、應徵預約表、空白應徵預約表、應││││徵者履歷表、出勤卡(現職)、出勤卡(離職││││)各一份、應徵者資料筆記本一冊、總機詢問││││流程表二張││││(此部分係於「總機櫃檯」查扣者)│├──┼──────────┼────────────────────┤│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MONEY-WAYTRADING銀行帳號一張、期貨收據│││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傳真紙)四張、期貨買賣同意書(傳真紙)││││一張、期貨日結單八張、生活費用收支帳二張│││黎笑蘭及劉妙儀位於臺│(此部分係於「臥房」查扣者)│││北市○○區○○○路二├────────────────────┤││段四六號一一樓之三租│履歷表九張、期貨日結單一疊、日常雜支收支│││住處│單一疊、亞盛企業社申請行動電話單二張、陳││││ 思瑋 電話收據一張、繳款單(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一疊、預借單三張、工作程式表二張、陳││││思瑋信封袋一張、期貨約值計算方式單一張、││││市話號碼一張││││(此部分係於「客廳櫃子」查扣者)│├──┼──────────┼────────────────────┤│四│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空白匯款單一冊、教戰手冊五張、期貨資訊一│││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疊、登報內容一張、計算盈虧公式一疊、交易││││明細表三張、應徵者履歷表一冊、J○○匯款│││東寶國際企業社│申請書二張、東寶國際企業社印章三枚、││││LEGENDEXCHANGE交易商圖章一枚、傳真機一││││台、電話機二十一台、電腦二十三台、支票機││││一台、錄影帶三卷、LEGENDEXCHANGE銀行帳││││戶帳號一張、LEGENDEXCHANGE委託轉帳契約││││書一疊、東寶國際企業社工作證明單、切結書││││一疊、客戶投資期貨計算表、佣金表一疊、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一張、成員電話小抄││││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監視切換器二組││││、針孔攝影機五組、監視螢幕五台、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一台、電腦螢幕二台、遙控││││器一付、筆記本一本、期貨期前盈餘計算表七││││十六份、單據表二十二張、應徵者資料二張、││││履歷表五張、刊登報紙應徵求職廣告聯絡電話││││一疊、員工打卡表二十二張│├──┼──────────┼────────────────────┤│五│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計算盈虧等資料手冊一冊、匯款申請書資料一│││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本、交易結算紀錄表二冊││││(此部分係於「密室」查扣者)│││時富國際企業社├────────────────────┤│││交易結算紀錄表一百一十二冊││││(此部分係於「資料室」查扣者)│││├────────────────────┤│││筆記本一冊、交易結算紀錄表二十九冊││││(此部分係於「總經理室」查扣者)│││├────────────────────┤│││招聘廣告剪報資料一張、總機應答電話技術資││││料四張││││(此部分係於「總機櫃檯」查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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