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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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朋友關係,因知悉甲○○所經營飲料加盟店財務吃緊,陷於亟需資金周轉之急迫狀態,乘甲○○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基於放貸資金以收重利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多次貸款予甲○○,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民國96年4月3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2住處,貸予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9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180),並預扣第1期利息9萬元,實際上僅交付51萬元,另要求甲○○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3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支票1張供作擔保,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96年4月1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2住處,貸予甲○○2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240),並預扣第1期利息4萬元,另要求甲○○簽發發票日為96年5月12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支票1張供作擔保,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96年5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2住處,貸予甲○○1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6千元(年利率為百分之192),並預扣第1期利息1萬
6千元,另要求甲○○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支票1張供作擔保,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96年6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2住處,貸予甲○○1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年利率百分之240),並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另要求甲○○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11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支票1張供作擔保,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96年6月2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2住處,貸予甲○○5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萬元(年利率百分之192),並預扣第1期利息8萬元,另要求甲○○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96年6月2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2住處,貸予甲○○1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年利率百分之240),並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另要求甲○○簽發發票日為96年7月21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支票1張供作擔保,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96年8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2住處,貸予甲○○1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年利率百分之240),並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另要求甲○○簽發支票擔保,斯時因甲○○尚在申請空白支票其間而無支票可使用,遂改以甲○○配偶 盧李穎 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9月10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支票號碼為WB0000000號支票1張供作擔保,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96年8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2住處,貸予甲○○10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年利率百分之240),並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另要求甲○○簽發發票日為96年9月26日、票面金額為10萬元、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支票供作擔保,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㈨、96年10月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2住處,貸予甲○○20萬元,約定利息按日計算,每日利息為2千元(年利率百分之360),另要求甲○○簽發支票擔保,適又遇甲○○申請空白支票期間而無支票可使用,遂改以甲○○配偶之胞弟 盧李政 所簽發視為見票即付、票面金額為20萬元、支票號碼為TB0000000號支票1張供作擔保,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甲○○於陸續支付上開9筆借款各期利息總計120萬元後,已無力再支付利息,乃於96年11月10日,前往乙○○上開住處,提出其向親友所籌措之150萬元現金要求與乙○○和解結清所有借款債務,詎乙○○非但不同意,甚且要求甲○○應再返還300萬元。甲○○不堪重利負荷,始決定報警處理,並於96年11月17日兩人核對各筆借款利息細節之同時,由甲○○之配偶盧李穎同時錄音存證。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
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告訴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3月20日及同年9月19日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均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甲○○,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其上開非以證人之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傳喚告訴人甲○○到庭作證,接受被告之詰問,賦予被告對告訴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甲○○上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94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是若被告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甲○○所提出之96年11月17日錄音光碟,既係由談話之一甲○○委託配偶盧李穎所錄製,且甲○○錄音之目的乃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日先後借款總計200萬元予甲○○,且除收受甲○○所交付之支票供作擔保外,迄今亦自甲○○處收得120萬元款項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借錢給告訴人並沒有約定利息,我前後共借了200萬給告訴人,告訴人已經還了120萬,但這
120萬都是本金不是利息;我是受到告訴人要求,因告訴人的公公有很多土地,可以幫她還錢,只是他公公不相信她在外面欠了很多錢,我才會在告訴人拿給我的字條上簽名捺印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先後於96年4月3日、4月12日、5月20日、6月11日、6月20日、6月21日、8月10日、8月26及10月間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2住處,分別借款予甲○○6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甲○○並為此提供自己、配偶盧李穎、配偶胞弟盧李政所簽發支票共計9張充作擔保;雙方復約定,除最後1筆96年10月28日之借款應按日計息,每日以2千元計算(換算後為年利率百分之360)外,其餘8筆借款則均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
180至240不等計算,且均預扣各該筆借款之第一期利息;甲○○自借得上開各筆款項後迄今共已陸續支付利息12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核與卷附同經被告及被害人簽名捺印之借款證明其上所列:「每個月3號60萬利息9萬」、「11號10萬利息2萬」、「12號20萬利息4萬」、「10號10萬利息2萬」、「20號60萬9萬陸仟」、「21號10萬利息2萬」、「26號10萬利息2萬」、「28號20萬1天利息2000元未付」、「已付了壹佰貳拾萬元利息」、「以上是甲○○向乙○○小姐的借款明細」各等語相符,並有支票影本9張、本票影本2張及支票明細表1張可佐,堪認其所證不虛。另經本院就簽立借款證明當日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亦可知被告於被害人配偶盧李穎提議以支票明細表與之核對上載各該筆借款之利息,對於盧李穎所詢問各該筆借款每月利息應係如何均表肯定而無反對意見,有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可參。加以被告乙○○對上開借款時地、金額及擔保物均不加爭執,復於偵查中直言截至96年8月為止,已陸續收受甲○○所支付之款項120萬元不諱(見偵卷第23頁)。本院審酌:⑴被告既陳稱與告訴人係很好的朋友,沒有仇恨(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衡情被告苟未對告訴人收取重利,告訴人自無虛構雙方平日金錢往來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⑵況告訴人果有意推卸債務拒不返還,大可誇張其事,甚至虛捏被告平日即係以收受重利營生之形象,惟告訴人非但已先於96年11月10日前往被告住處提出以150萬元現金結清所有債務之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表示:我有要還錢,只是沒有辦法馬上還清之意(見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見告訴人確無羅織被告於罪以逃避清償之動機。⑶再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借款人於清償借款完畢後,除要求貸與人簽立清償證明外,如於借款過程中曾提出票據或不動產以供擔保,亦均會於清償借款後要求返還票據或塗銷擔保登記,茲被告既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20萬元款項,竟除仍可繼續保有其所交付面額總計200萬元之支票9張,另更持有面額合計110萬元之本票2張,遠超出告訴人當初9筆借款之總額200萬元等情,認證人甲○○前開所證確屬實情,可以採信。
㈡、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情形下締約,自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證人甲○○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證人早於95年2月14日、4月
6日因其所有新光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而退票,參之證人甲○○於偵訊時已明白陳稱:「因為我要開加盟店,當時資金週轉不靈」、「因為我認識的人不多,家裡能夠提供的幫助也有限,且我那時候野心很大開加盟店導致如此結果」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不否認證人向其借款係為開加盟店需要錢,有時是物料、有時是木工、有時又是機器(見本院卷第22頁),並佐以證人於短短不到7個月的時間,竟向被告借款9次、舉債高達200萬元,其中甚至亦有同一月內相隔不到10日卻借款3次共計70萬元之情形,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證人於向被告借款期間,因經營加盟店急用而無來源周轉資金,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應無疑義。於此急迫之情狀下,自不可能對本件借款內容有何公平約定之機會。是證人甲○○於此情況下向被告借款,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符合刑法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㈢、又刑法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取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於取得利息之時期就係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或次數,皆非所問。查本件被告於先前8次借款予證人甲○○時均預扣第1期利息,至最後一次借款雖未經被告預扣利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既然清楚證稱:「(從附表第一次借款到最後一次借款,你總共還款多少?)全部加起來總共還了120萬元的利息,本金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堪認被告就上開9筆借款確均自證人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雖辯稱:支票還在我手上是因為告訴人還沒有報答我,那些票我都沒有拿去軋,只是押在我這邊而已,那些票對她起不了作用;我之所以提示支票號碼各為AS0000000號、AS0000000號、AS0000000號支票,乃係因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曾告知我告訴人要返還90萬元各云云。惟查:
⒈觀之前述本院依職權調取甲○○、盧李穎之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所持有之9張支票,其中竟有高達6張均經被告提示請求付款;除甲○○所簽發以供擔保之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96年6月20日係於97年5月20日退票外,其他由甲○○所簽發、支票號碼各為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
0、AS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0萬、50萬、10萬、10萬元、發票日各為96年7月11日、7月20日、7月22日、9月26日之支票4張,及由盧李穎所簽發支票號碼為WB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96年9月10日之支票1張,則均係於97年3月25日退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仍持有被害人所交付之9張支票,堪認前述6張支票非但均係由被告提示請求付款,被害人及其配偶之票據信用,亦確因被告之提示付款而受負面影響。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提示3張面額總計為90萬元之支票,那些票我都沒有拿去軋,那些票對她起不了作用各云云,顯非事實,均不值信。⒉其次,被告雖於97年3月5日偵查中同意以90萬元現金與被
害人和解,然嗣於同年月20日偵訊時,因告訴人已當庭表示目前只能分期還40萬元,以致雙方和解無法成立等事實,有各該份偵訊筆錄可稽,則被告既於97年3月20日即已知悉告訴人不願以90萬元與之和解,詎竟又在同年月25日提示票據號碼各為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
0號、WB0000000號,票面金額總計為90萬元之支票5張,嗣又再於同年5月20日提示票據號碼為AS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支票1張,加總被告前後於97年3月25日及
97年5月20日提示上開6張支票之金額,高達100萬元,遠遠超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稱雙方借款本金迄至96年8月為止僅剩餘80萬元之譜(見偵卷第23頁)。實則由被告一再多次提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觀之,反恰適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先前收取之120萬元確係2人所約定之利息,而非償還之部分本金,否則,被告究係憑何等依據而得要求告訴人支付溢出剩餘借款?又要如何在96年8月份之後要求告訴人支付超出80萬元債務之金錢?
㈤、被告又辯稱:其於當日簽名、捺印之借款證明並非告訴人當庭所提出之該份文件云云。但查:
⒈被告乙○○於偵訊時已直言:「(是否你寫的?)這不是我
寫的,我只有簽名蓋章,但筆跡是她的」、「(這張究竟是否為你所簽?)乙○○的簽名字跡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
22、26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復仍坦承:「(還款明細是否你親自捺印、簽名?)是的」、「(為何簽署本張還款明細?)因為告訴人表示要請她公公來付這筆款項,所以要求我配合她寫這張還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前揭借款證明並非由其簽名捺印云云,已嫌無據。
⒉再觀之被告先辯稱:「我『印象中』這張紙所書寫的內容是
否有二邊我不確定,而且這張紙『好像不是』我當初簽的那張」、「左邊我沒有看過,右邊我簽名的地方我『好像有』看過,但是我簽名的時候字『好像』比較多」、「我記得是『已付現金利息120萬由乙○○小姐收取』」云云(見偵卷第2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又改稱:「我所簽的那張文件上,跟告證一不同之處在於利息部分是用阿拉伯數字寫的,右邊的部分還有一些國字記載:『本單據為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開始,陸續向乙○○小姐借款,已付現金利息120萬,由乙○○小姐收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姑不論其上開所辯各節均係源於被告個人不確定記憶,可信性極低,甚難採信,且依常情而論,人之記憶本應隨時間之流轉而逐漸淡化模糊,詎被告竟一反常態,反於本院審理時得以詳述當時簽名捺印之字條內容,更與常理有悖。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清楚證稱:雙方沒有另外再書立同樣的借款證明,從頭到尾就只有1張等語(見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堪認被告執此所為辯解,無非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值採信。
㈥、被告再辯稱:告訴人為向其公公拿取土地貸款,遂要求其配合在字條上簽名、捺印云云。然查:
⒈觀諸前述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借款證明當日之錄音光
碟結果,可知於96年11月17日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談話內容中,既無一語提及告訴人為向其公公拿取土地貸款,告訴人更未曾出言要求將已還之本金當作利息而為記載,進而要求被告配合簽名捺印。則被告就此所為辯解,是否可信,令人存疑。況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為何要拿給她公公看?)因為她要她公公去貸款才能還錢,她說她要把還給我的本金當作利息,她公公看到利息那麼高才會去貸款」云云(見偵卷第22頁),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為何簽署本張還款明細?)因為告訴人表示要請她公公來付這筆款項,所以要求我配合他寫這張還款明細」、「(這還款明細中為何要記載利息?)是告訴人自己寫上去的,我當時也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是要讓她公公看到高額利息才會同意付款」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則關於告訴人當時究係為要求其公公出面貸款,抑或要求其公公逕行支付該筆款項,被告所供前後不一,本院更難遽信。
⒉其次,被告既已坦承於其簽名捺印之際,即受甲○○告知而
獲悉該字條上有記載利息以及被告已收受120萬元利息之字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其明知上情而仍於其上簽名捺印,顯見其當時主觀上確亦肯認該等記載之內容。苟非若此,以被告年屆不惑之年,經營服飾業為生,於告訴人及其配偶要求簽名之際,亦尚且表示:「簽名,又要身分證字號,你若仿冒我的簽名、身分證字號寫借據」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確係有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則倘若上開內容並非事實,則被告又豈有不知另行立具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理?⒊再者,倘被告確僅係消極配合被告而在字條上簽名捺印,何
以被告於當日在與甲○○、盧李穎談話甫始,竟會立即主動表示:「喔,對啊,奇怪明明我算就全部對,為什麼,後來我一張一張對,就是問題差在這裡,一張6月20日,一張7月20日,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6頁),顯見被告確實亦曾當場核算各該筆借款利息之數額極明。實則由被告乃係於每期當月3日、11日、12日、10日、20日、21日、26日陸續收取利息9萬元、2萬元、4萬元、2萬元、
9萬6千元、2萬元、2萬元,而其中關於每月20日甲○○所應支付之利息9萬6千元部分,因係加總甲○○前於96年
5月20日及96年6月20日先後各借款10萬元及50萬元而來,且甲○○復就上開2筆借款乃係分別簽發發票日各為96年6月20日及96年7月20日之支票2張供作擔保,是總借款數額經加總後雖仍係200萬元,但因每月20日甲○○所應付利息乃係採取合併計算之方式,以致借款證明上所載該部分之利息金額略有差異一節以觀,更可知被告乃係於當日經由與被害人甲○○及其配偶盧李穎之核對彙算後,始因頓悟該情而主動表示結果並無錯誤。則被告事後辯稱當天乃係被動配合告訴人之要求云云,顯非事實,殊無可採。
㈦、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確係乘證人甲○○資金周轉陷於急迫之狀態而先後貸款金錢9次,並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至堪認定,其上開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無非僅係事後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行為概念者是,惟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查被告自96年4月3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內,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9次予告訴人甲○○,借款期間前後歷時超過半年,借貸之本金則各為10萬、20萬、50萬元不等,被告且分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9張支票以供債務擔保,茲因上開9次借貸均係出於告訴人表示急需用錢,主動向被告借貸款項,被告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是被告於主觀上,自不可能在告訴人第1次借貸款項時,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集合犯意,況依前開客觀情狀,既係告訴人前次借款後,又因週轉不靈而再次向被告借款,更無從認定該9次重利乃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亦不認係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上開9次重利行為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9次重利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乃至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並考量於被告犯罪期間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尚未與借款人甲○○達成和解,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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