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上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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