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照片。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審酌案發時告訴人防衛反應對被告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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