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伊於民國104年4月19日晚上11時許雖然有去被害人 姜秉宏 家,但伊喝很醉,對於有沒有拿刀追著姜秉宏,伊完全沒有印象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姜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在2樓,聽到講話聲音很大聲,被告喝醉酒,不知道怎樣就開始大小聲,伊看到被告拿著刀並追著伊,伊就跑回2樓,並把門關起來,被告拿刀追伊時,伊覺得害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611號卷第58頁),以及證人 姜義全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從外面喝酒回來就進到伊家,被告一開始跟伊借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說伊沒錢,被告就說要自己回去,後來被告就拿了刀子過來,伊兒子姜秉宏下樓,被告就拿刀追著姜秉宏,姜秉宏就跑上樓鎖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刀對姜秉宏為恐嚇之行為,且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僅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細故有所誤會,竟不思理性溝通,而持柴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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