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信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信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肆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16號搜索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信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餘淨重0.814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00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因上揭物品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