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緝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嗣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德修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盧德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4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前為警緝獲到案,並經警於105年6月14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卷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6月2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規定參照)。
四、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行為人若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上開說明,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然若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被告盧德修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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