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9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銓敘部代表人 吳容明 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五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應七十三年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乙等特考及格,曾任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人事室科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改派該局政風室科員,前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核敘高級業務員(下稱高員級)二十級四四五薪點,歷至八十一年考成晉敘高員級十九級四六○薪點,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轉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新工局)第四區工程處政風室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四六○俸點,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考績升等取得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核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四九○俸點,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調任高公局拓建工程處政風室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五二○俸點,歷至八十八年年終考績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一級五九○俸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轉任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政風室主任,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九五六九號審定函(下稱原審定函),依原告歷至八十一年考成晉敘有案之高員級十九級四六○薪點起敘,並採其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計六年之交通行政人員年資提敘薪級六級,核敘高員級十三級五五○薪點。嗣被告以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規定,高員級十九級四六○薪點,係相當交通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職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轉任現職時,曾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之年資始得採計提敘薪級,上開原審定函提敘薪級年資中之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計一年,係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屬薦任第七職等年資,尚無法採計提敘薪級,被告爰另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特一字第一九七一七一二號函(下稱系爭重行審定函)重行審定,採原告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計五年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之年資提敘五級,核敘高員級十四級五三五薪點,並註銷原審定函。另法務部就原審定函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採計原告八十二年一至十二月計一年年資,提敘薪級一級,案經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特一字第二○二七四二六號書函函復法務部略以,是年年資係屬薦任第七職等年資,不得採計提敘薪級。原告不服被告系爭重行審定函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特一字第二○二七四二六號書函,提起復審,分別經被告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復決字第三七四號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復決字第四一四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遭併案審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復審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五九號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被告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復決字第三七四號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復決字第四一四號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特一字第一九七一七一二號函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特一字第二○二七四二六號書函)均撤銷。
2、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之規定,係以性質程度相當職務作為轉任核計加級之依據。另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交通事業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僅以相當職務作為轉任之依據,並未規範如何核計加級。又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同,除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明定限制適用範圍,否則不得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經立法授權訂定之轉任辦法,限制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範圍,亦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公審決字第○○八五號再復審決定可參。
2、按考試院訂定發布之「職務列等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規定,高公局第四區工程處政風室主任及其所屬北區工程處政風室主任職務,均屬性質程度相當職務。另按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薪級一級,至該資位之最高級為止。」,所稱資位之等級,在交通事業機構,依法僅區分為長級、副長級、高員級、員級、佐級、士級等資位等級。原告曾經擔任之政風室主任,在交通行政機關列等為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官職等併立制);在交通事業機構則為員級跨高員級資位等級(資位制)。是由交通事業機構(資位制)轉任至行政機關(官職等併立制)者,應按原所具考試、資位資格、考成等,依適用行政機關之法規審查,換算成行政機關較嚴格之簡薦委官等職等資格;而由行政機關轉任至交通事業機構者,應按交通事業之資位等級審查,依法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九職等之資格,均為相當高員之資位等級。
3、舉例言之:⑴某甲係應七十三年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乙等特考及格,曾於高公局(交通資位)任科員,歷至八十五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十九級四六○薪點,嗣調任交通部所屬交通行政機關一般行政課員,經被告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四六○點,八十六年至九十年考績均列甲等,敘至薦任七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三五俸點,現高公局有高級業務員之主任缺,倘某甲有意擔任該職務,應核敘高員級幾級?⑵某乙係經乙等特考及格,離開高公局(交通資位)時為高員級二十二級四一五薪點,嗣調任交通行政機關為七職等,歷經五年考績均甲等,現亦有意再回任高公局,某乙應核敘高級業務員幾級?⑶某丙係經乙等特考及格,擔任交通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十年,其考績均列甲等,嗣轉任交通事業高級業務員時,其銓敘審定之薪級應為高員幾級?⑷某丁亦經乙等特考及格,擔任交通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二十年,考績均列甲等,嗣轉任交通事業高級業務員時,應銓敘審定之薪級為高員幾級?再復審決定對此應予釐清。
4、被告稱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時,係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對照表」所列平行等級,認定為等級相當予以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云云。惟倘某甲擔任交通行政機關六職等八年,考績均列甲等,轉換交通事業機關,是否僅能敘至二十六級之平行等級三六○俸點,以上年資均不予採計?有關實務作業並非如此,於被告處有案例可循,且對原告年資採計事實非常重要,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反之,交通事業機關已敘至高員級十九級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應換敘至八職等,則原告八十二年調至新工局第四區工程處,被告僅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准予權理八職等?同一銓敘機關由交通事業機關轉交通行政機關,再由交通行政機關轉任交通事業機關,於年資未中斷、考績年年甲等情形下,卻須損失二年年資,難令原告甘服。亦即,原告八十一年年終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十九級四六○薪點,相當薦任第八職等,且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六月由高公局政風室科員調任新工局政風室主任,應屬調升職務,何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調升政風室主任後之較高職務年資,於回任高級業務員政風室主任職務時卻不能採計,難道原告八十二年六月係屬降調職務?被告不查,認事用法顯不合乎常理。
5、原告八十一年年終考成業已晉敘高級業務員十九級四六○薪點,相當薦任第八職等,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間由高公局政風室科員(高級業務員十九級四六○薪點)轉任新工局第四區工程處政風室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政風室主任時,參照被告援引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當時被告應核敘原告為薦任第八職等,被告逕予銓敘審定原告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原告對此並無提起救濟),准予權理薦任第八職等職務,洵屬謬誤。倘當時被告依上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核敘原告為薦任第八職等,則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轉任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政風室主任時,其八十二年年資即屬「等級相當」而應予以採計年資提敘俸級。是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由交通行政機關轉任交通事業機構時,係擔任高員級職務,參照「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高員級相當於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職務,則原告八十二年間擔任新工局第四區工程處政風室主任(經被告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四六○俸點),可謂「等級相當」,被告自應准予提敘當年年資。故被告不予採計原告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期間年資,非但有失公平,且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薪級一級,至該資位之最高級為止。..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認定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一條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附註二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適用本辦法(即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相互轉任時,依本表所列平行等級,認定為「等級相當」,予以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又依該表規定,高員級二十級至十七級係相當薦任第八職等。是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高員級二十級以上職務之提敘薪級,須以曾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之年資,始得採計提敘薪級。至於高公局及所屬北區工程處等各工程處均屬交通事業單位,僅所屬拓建工程處為獨立之交通行政機關,而新工局及所屬各工程處則均屬交通行政機關,合先敘明。
2、原告八十二年間由高公局政風室科員(高級業務員十九級四六○薪點)轉任新工局第四區工程處政風室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政風室主任,參照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五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按其原敘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及第四條規定,原告當時係任高級業務員職務,應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故應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依其年資及考績升等情形加以晉敘,此有原告歷年考績及轉任提敘情形一覽表可參。原告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擔任高公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處人事室科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三八五俸點),職等與高級業務員並不相當,迄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擔任該局人事室科員時,原告依考績晉敘之結果,應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三級四一五俸點,依當時轉任辦法所附對照表直接比敘為高級業務員二十二級四一五薪點(現已修正為須自高級業務員最低薪級三十級起敘),相當於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點四一五俸點,嗣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由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採計其七十九、八
十、八十一年年資及考績晉敘升等結果,被告核敘原告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四六○俸點,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當時對於被告銓敘審定其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之結果並未申請重行審定,故上開審定結果業已確定。
3、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任新工局第四區工程處政風室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經被告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四六○俸點,迄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考績升等後,始取得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轉任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政風室主任職務,係由交通行政機關轉任交通事業機構(高級業務員十四級五三五薪點),經被告依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四條規定、所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及上開已確定之審定結果,認原告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係屬薦任第七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八職等,不符高員級二十級以上須以曾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之年資,始得採計提敘薪級之「等級相當」要件,無法予以採計,故以原告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計五年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年資提敘五級,敘高級業務員十四級五三五薪點,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稱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係規範相當職務為轉任之依據,並未規範如何核計加級及列舉四個年資如何採計問題云云。惟按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與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一條:「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五條第五項與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行之認定之。」,交通事業機構與交通行政機關分屬不同任用體系,現職人員分別依各該相關法令銓敘審定資格並核敘俸(薪)級,且因公務人員俸給結構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之薪級結構並不相同,為使該等人員於依上開轉任辦法相互轉任時,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有一致標準,爰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及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暨依上開二轉任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訂定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作為交通事業及交通行政等二類人員,於轉任及核計加級之準據。另以上開二類人員於轉任時,尚須就當事人所具之考試及格資格及曾任年資予以審查,如合於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成績優良等要件,始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原告所提四個舉例,因被告無法瞭解當事人相關考試及格資格及實際任職情形,不宜就假設性問題予以說明。又有關交通事業機構與交通行政機關人員相互轉任年資採計方式,實務作業方式一貫如此,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個案,所述尚待斟酌。
5、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係就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等三類人員相互轉任時之任用及俸級之核敘予以規範。是須有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始有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由高公局拓建工程處(交通行政機關)政風室主任轉任該局北區工程處(交通事業機構)政風室主任職務,係適用交通行政機關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規定核敘薪級,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核敘其薪級,故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規定之疑義。
6、原告稱依考試院訂定發布之職務列等表規定,高公局第四區工程處政風室主任及該局北區工程處政風室主任均屬性質程度相當職務,及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之資格應認定與高員級為資位等級相當云云。惟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薪級一級,至該資位之最高級為止。..」、同條第三項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認定之。」、上開對照表附註一規定:「本表係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附註二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適用本辦法相互轉任時,依本表所列平行等級,認定為『等級相當』,予以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時,係依上開對照表所列平行等級,認定為等級相當予以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是依該表規定,高員級資位(三十級至十三級)並非均得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而係分別按其資位及不同薪級對照職等,據以提敘薪級,並非以薦任官等(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之資格認定為相當高員級之資位等級。
理由
一、查本件程序部分,因復審部分係由被告自為復審決定,而未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準用訴願法第四條第七款規定由考試院為復審決定,滋生疑義,嗣因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之該法第四條規定,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已無再復審程序,是本件縱認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審決定存有瑕疵,惟撤銷發回之結果,仍應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重為復審決定,與本件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再復審決定,並無不同,且原告已表明願由本院實體審理,經記明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無再由該會另為復審決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就實體上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次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再按,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四條規定:「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定資位,並依交通事業人員敘級規定起敘。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薪級一級,至該資位之最高級為止。轉任交通事業副長級以上人員,須具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升資甄審合格資格。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認定之。」,而依上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附註二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適用本辦法相互轉任時,依本表所列平行等級,認定為「等級相當」,予以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復依該表規定,高員級二十級至十七級相當薦任第八職等。」可知,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高員級二十級以上職務之提敘薪級,須以曾任交通行政人員薦任第八職等以上之年資,始得採計提敘薪級。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轉任新工局第四區工程處政風室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交通行政人員),係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四六○俸點在案,當時原告對上開被告審定之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之事實,業經原告自承,經記明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上開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四級四六○俸點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兩造就此所為之主張及陳述,因非本案所得加以審酌,自毋庸論述)。原告迄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考績升等後,始取得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資格,是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轉任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政風室主任(交通事業人員)時,被告以其八十一年參加交通事業考成晉敘有案之高員級十九級四六○薪點起敘,並以原告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係屬薦任第七職等權理薦任第八職等年資,職等並未相當,未予採計提敘,而採其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計五年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年資提敘五級,核敘高員級十四級五三五薪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參酌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所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同,除非俸給法明定限制適用範圍,否則不得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經立法授權考試院訂定之轉任辦法,限制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乙節。按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認定之。」,本件乃原告由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之採計年資提敘薪級案件,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由交通行政機關之高公局拓建工程處政風室主任,轉任交通事業機構之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政風室主任,自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授權訂定之「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及所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予以採計年資提敘薪級,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等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核原告之情形,與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原告訴稱從交通行政機關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者,應按交通事業之資位等級提敘,依法高員級資位與薦任官等級為相同等級,亦即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之資格均為相當高員級之資位等級,及新工局第四區工程處政風室主任與現職職務均屬相當等節。按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辦法第四條規定:「..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薪級一級,至該資位之最高級為止。..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認定之。」、上開對照表附註一規定:「本表係依據本辦法第五條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附註二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適用本辦法相互轉任時,依本表所列平行等級,認定為『等級相當』,予以採計提敘官職等級。」準此,資位等級相當之認定,係以交通行政人員之官等、職等與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薪級為準據,非以薦任官等(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之資格認定為相當高員級之資位等級,或同為政風室主任之職務名稱予以認定為資位等級相當,據而提敘薪級,是原告所訴,顯係對法規之誤解,並無足取。
六、至於原告要求命被告提出其他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之案例,以證實務作業並非如被告所述之作業方式乙節,因屬他案,且無礙本院對本案依法所為之判斷,是本院認為並無命被告提出其他案例供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轉任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政風室主任時,被告以其八十一年參加交通事業考成晉敘有案之高員級十九級四六○薪點起敘,並以原告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係屬薦任第七職等權理薦任第八職等年資,職等並未相當,未予採計提敘,而採其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計五年薦任第八職等以上年資提敘五級,核敘高員級十四級五三五薪點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對原告作成適法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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