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3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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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石鈴鳳 (原名 石玲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中華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借款動用
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
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自借款生
效日起迄第3個月內,按年息3%計算,前開期滿後,則改按
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
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而
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
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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