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49號聲請人 劉育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興纓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之負責人,原得行使董事長職權並對外代表興纓公司處理公司事務。然日前第三人即興纓公司股東 陳振興 因訴請聲請人返還出資額,並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38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在案。然興纓公司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出租他人,為維持日常營運及租賃事務,需聘請專人管理,且需定期支出人事、水電、維修及管理費,更需定期更新租賃契約,是於聲請人遭禁止行使董事長及代表人職權後,若無臨時管理人管理前開事務,將使興纓公司受有損害。而興纓公司股東固有聲請人、陳振興及 陳芊佑 三人,然陳芊佑係陳振興之女,其股份為陳振興所借名登記,考量聲請人與陳振興現有法律爭執之存在,應不適合由陳振興擔任臨時管理人。而 羅啓恒 律師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即擔任興纓公司法律顧問,對相對人主要營業項目相對熟稔,並曾擔任多家知名公司法律顧問,對公司治理應有相當經驗。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08條第4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請:請准羅啓恒律師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79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或撤銷前,擔任興纓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置有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興纓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80號裁定、本院109年11月11日北院忠109司執全辛字第579號執行命令、土地建物謄本、租賃契約書、興纓公司現金收支財務報表等件為證。惟查,依本院所調得之興纓公司變更登記表,興纓公司現有董事為聲請人、陳振興;現有股東則為聲請人、陳振興及陳芊佑,可見興纓公司尚有陳振興擔任董事一職,揆諸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非不得由陳振興代理執行董事長之職權,且迄未見有何無法行使職權或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情事,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佐以聲請人亦陳稱:目前興纓公司未經營國際貿易及日常用品批發,僅須代表人處理定期與承租人重新簽訂不動產租約及日常固定支出等語,顯然依興纓公司目前所需處理事務之類型,由其餘董事處理亦難認有何營運困難之損害,更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況縱認全體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基於公司自治法理,亦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程序可供處理,尚無需逕以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取代董事及股東權利。至聲請人固認其與陳振興有返還出資額之訴訟事件,且陳芊佑為陳振興之女,陳芊佑股份亦為陳振興借名登記云云,惟陳振興行使董事職權,自應依法為興纓公司利益為之,卷內事證亦無陳振興影響公司業務運作之情事,僅屬聲請人主觀臆測,尚難影響前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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