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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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宏鎮選任辯護人姚宗樸律師被告賴姿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9號、第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宏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姿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高宏鎮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事實欄三部分構成累犯)。
二、高宏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5日前某日,由高宏鎮將其利用不知情之 張翼麟 向不知情之 薛武登 (張翼麟、薛武登所涉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和僑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領取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詐欺集團成員乃自10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化名「 林小琪 」、「 謝小雯 」等成年女子,頻繁以電話向 張政松 攀談交往,接續虛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事由,致張政松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658萬元,即由高宏鎮利用不知情之張翼麟、薛武登自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高宏鎮,再由高宏鎮將所收取詐得贓款繳回詐欺集團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張政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緣 侯志和 (綽號「 小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蘇菲 」之成年女子及其他成年成員合組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向臺灣地區電信業者取得轉租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並設置CALL客機房,由「蘇菲」擔任CALL客秘書臺負責人,並僱用其他具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裝熟攀談、噓寒問暖、卸除心房、建立關係並假意培養感情,繼佯以「生活費用或房屋費用無著」、「美容受訓需經費」、「美容工作燙傷客人需賠償」或「自己或家人生病需醫藥費」等虛構情節,博取被害男子同情而藉此誘騙被害男子見面交付款項,俟被害男子陷於錯誤因而應允見面交付款項,即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電話指派負責赴約取款之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與說明被害男子姓名、職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見面時間、地點、交付金額、用以詐騙被害男子之虛構身分角色資料及所編撰見面付款事由等事項,再由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扮演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身分角色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害男子見面及向被害男子收取款項,並於每次見面後隨即向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說明與被害男子見面接觸之互動細節,俾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與被害男子培養感情,再伺機繼續以類似杜撰事由訛詐被害男子見面交付款項。而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即自101年9月初起,鎖定 趙勝利 為目標,化名「 秀玲 」頻繁致電趙勝利,致趙勝利對「秀玲」產生好感,陸續於10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中旬期間,共計交付81萬元予負責見面收取款項之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得手(此階段無積極證據足認高宏鎮、賴姿呈各曾參與詐騙趙勝利或出面收取款項;賴姿呈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另賴姿呈於101年12月初起竟與侯志和、「蘇菲」、高宏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志和指派賴姿呈於101年12月初某日化名「 小姿 」及以「秀玲好姊妹」之身分與趙勝利見面攀談、假意培養感情而搏取趙勝利信任,並由「秀玲」於同一期間密集致電趙勝利並訛稱:需現金140萬元繳納遺產稅 云云 而著手實行詐術,再由侯志和、「蘇菲」指派賴姿呈於101年12月21日前往趙勝利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向趙勝利取款,並由「蘇菲」指派高宏鎮於101年12月21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返抵臺灣地區後陪同賴姿呈前往趙勝利上址住處向趙勝利取款並應將所收取詐得贓款繳回詐欺集團,高宏鎮竟與「蘇菲」、賴姿呈、侯志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1日,依「蘇菲」指示與持「蘇菲」購買提供之機票,自大陸地區搭機返抵臺灣地區,並先與賴姿呈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會合,其2人再同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發前往趙勝利上址住處,嗣其2人於同日13時15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巷口,即推由賴姿呈單獨下車與趙勝利見面並欲向趙勝利取款,惟趙勝利因先前已數次交付款項而心生警覺,遂報警處理而業知受騙,趙勝利乃無付款之真意,佯裝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賴姿呈,迨賴姿呈取款後欲離開之際,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逮捕而起獲上開現金140萬元(已發還趙勝利),致高宏鎮、賴姿呈、侯志和、「蘇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並循線逮捕猶等候賴姿呈返回繳交上開現金140萬元之高宏鎮,及扣得高宏鎮、賴姿呈、「蘇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張政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趙勝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高宏鎮及其辯護人、被告賴姿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高宏鎮部分:
訊據被告高宏鎮固坦承其提供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收受、領取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及其利用張翼麟、薛武登領取告訴人張政松匯入款項後再交付予他人;又於101年12月21日依「蘇菲」指示搭機返抵臺灣地區並陪同被告賴姿呈前往告訴人趙勝利上址住處向告訴人趙勝利取款而為警逮捕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辯稱:如事實欄二部分,因伊大陸地區女友 程菲 之妹 程敏 需使用公司金融帳戶將臺灣地區貨款換至大陸地區,伊遂將自己透過張翼麟向薛武登所借得之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程敏使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伊接獲 程敏之 來電指示後,伊再通知張翼麟、薛武登領取款項後交付予伊,最後由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程敏指派之人,伊不知程敏為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如事實欄三部分,「蘇菲」係伊所銷售易經、風水課程之經銷商,伊接受「蘇菲」之委託搭機返抵臺灣地區向「小高」收取款項,伊抵達臺灣地區後,「蘇菲」又指示伊陪同被告賴姿呈前往收取款項並應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蘇菲」指定之人,伊不知「蘇菲」係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伊委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高宏鎮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程敏表示需公司帳戶供程敏在臺灣地區商業伙伴匯款之用,被告高宏鎮遂將其透過張翼麟向薛武登所借得之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程敏使用,其後被告高宏鎮經程敏要求乃通知張翼麟、薛武登領取款項後交予被告高宏鎮,再由被告高宏鎮存入程敏所指定之帳戶,被告高宏鎮完全不知所收取款項係詐騙所得;如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高宏鎮係因與「蘇菲」有商業往來,遂受「蘇菲」要求並持「蘇菲」所提供之機票搭機返抵臺灣地區為「蘇菲」取得「蘇菲」所稱之貨款,被告高宏鎮返抵臺灣地區後,又經「蘇菲」安排與被告賴姿呈會面並共同前往收取貨款,被告高宏鎮僅知悉所收取款項為貨款,被告高宏鎮全然不知所收取款項為詐騙所得,被告高宏鎮主觀上顯然欠缺詐欺犯意,且被告高宏鎮係以其借用前妻 林舒瑾 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菲」通話聯繫,可徵被告高宏鎮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另由卷附涉案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高宏鎮於案發前後與「蘇菲」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無任何密切通話聯繫之情,足證被告高宏鎮並無參與詐欺集團,故本案要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高宏鎮如事實欄二、三部分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為被告高宏鎮利益辯護。經查:
⒈被告高宏鎮如事實欄二部分:
①被告高宏鎮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領取款項及轉帳匯款
使用之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乃係被告高宏鎮利用不知情之張翼麟向不知情之薛武登所借得之事實,業據被告高宏鎮於偵審程序供認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0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並經證人張翼麟、薛武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陳綦詳 (見偵二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2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7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3頁至第152頁),堪予認定。
②告訴人張政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虛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事由實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高宏鎮所提供之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俟經被告高宏鎮通知張翼麟、薛武登提領告訴人張政松匯入款項後交付予被告高宏鎮,再由被告高宏鎮將告訴人張政松匯入款項交付予他人等節,亦經被告高宏鎮於偵審程序坦承無訛(見偵二卷第20
6頁至第20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張政松於警詢、證人張翼麟、薛武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二卷第15頁反面至第24頁、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
2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6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7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1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43頁至第152頁、第209頁),堪認被告高宏鎮所提供之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假借名義詐欺告訴人張政松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由被告高宏鎮利用張翼麟、薛武登提領一空後交付予被告高宏鎮,再由被告高宏鎮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至為灼然。
③被告高宏鎮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人皆能自由申請,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提供或借予他人使用,甚或任由他人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社會大眾均甚為重視並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俾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縱偶遇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尤為明確;況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或提供他人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者應有蒐集、取得或利用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且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矧被告高宏鎮於案發時既具有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為曾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則其主觀上當已熟知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存款、提款、匯款、轉帳等功能及使用方式,且其對於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提供或交付任何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及犯罪集團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取得他人名義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從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而得逃避追緝之情,理應知之甚詳。基此,依被告高宏鎮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情誼非篤、相識未深之他人,既無合理正當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之使用,則被告高宏鎮於提供金融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即可能恣意流通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領取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危險,彰彰甚明。
④被告高宏鎮雖辯解借用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對象係
其大陸地區女友程菲之妹程敏云云,然關於程敏借用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緣由及其與 程敏間 之認識期間、認識經過、情誼親疏及聯絡方式等節,則以:因程敏與臺灣地區人民或公司合作經營燕窩、人蔘、靈芝等生意而需使用公司金融帳戶將臺灣地區貨款換至大陸地區,程敏遂詢問伊能否提供公司金融帳戶供之從事兩岸間地下匯兌換錢使用,伊乃將自己透過張翼麟向薛武登所借得之和僑公司華南銀行提供予程敏作為臺灣地區貨款匯入之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 程敏先 電話通知伊近日將有臺灣地區貨款匯入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伊再電話通知張翼麟、薛武登自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予伊,最後由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程敏指派之人,伊與程敏間並非熟稔,且伊與程敏僅見過幾次面,程敏亦祇有提供電話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然伊擔心程敏關機,遂不敢撥打電話給程敏云云置辯(見偵二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反面),循此以觀,堪認被告高宏鎮與程敏間實無任何親密情誼關係,殊難謂彼此相識熟稔,亦足見被告高宏鎮對於利用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聯絡方式等重要資訊,咸屬毫無所悉,詎其未再予詳加詢問、瞭解他人如何使用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具體細節,即輕率提供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要已顯然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遑論被告高宏鎮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證確有程敏之人及程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往來商業貿易一節,益徵被告高宏鎮所辯其將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之緣由過程,誠與通常事理有悖,純屬子虛,要難採憑。
⑤執諸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觀之,告訴人張政松受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高宏鎮亦接獲他人之來電指示,乃由被告高宏鎮通知張翼麟、薛武登領取告訴人張政松匯入款項後交付予被告高宏鎮,再由被告高宏鎮將告訴人張政松匯入款項交付予他人之情,此經被告高宏鎮於偵審程序供明無訛(見偵二卷206頁至第
20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反面),實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指示取款車手收取提領詐得贓款之情形剖繪相符。衡諸常情,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苟非經被告高宏鎮同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領取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業已確定能夠掌握、使用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既存有被告高宏鎮可能隨時領取、花用被害人匯入款項致徒增無法順利領取詐得贓款之疑慮,焉能安心無虞使用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進而於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時指示告訴人張政松將款項匯入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尤有甚者,倘被告高宏鎮領取、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拒將所收取詐得贓款繳回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準此,詐欺集團成員既非至愚之人,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堪認被告高宏鎮於提供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與接獲他人指示因而獲悉被害人業已完成匯款至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際,實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皆係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匯入之詐得贓款,並已具有從事違法領取、收受詐得贓款行為之主觀認知,詎其仍自主決意利用張翼麟、薛武登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詐得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高宏鎮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無疑,適足證明被告高宏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堪認定。
⑥綜上所述,被告高宏鎮及其辯護人諸開所辯,顯係事後
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取。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宏鎮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誠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高宏鎮如事實欄三部分:
①侯志和、「蘇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
向臺灣地區電信業者取得轉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並設置CALL客機房,由「蘇菲」擔任CALL客秘書臺負責人,並僱用其他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裝熟攀談、噓寒問暖、卸除心房、建立關係並假意培養感情,繼佯以各種虛構情節博取被害男子同情而藉此誘騙被害男子見面交付款項,俟被害男子陷於錯誤因而應允見面交付款項,即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電話指派負責赴約取款之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並說明被害男子姓名、職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見面時間、地點、交付金額、用以詐騙被害男子之虛構身分角色資料及所編撰見面付款事由等事項,再由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扮演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身分角色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害男子見面及向被害男子收取款項,並於每次見面後隨即向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說明與被害男子見面接觸之互動細節,俾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與被害男子培養感情,再伺機繼續以類似杜撰事由訛詐被害男子見面交付款項。嗣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即自101年9月初起,化名「秀玲」頻繁致電告訴人趙勝利,致告訴人趙勝利對「秀玲」產生好感,陸續於10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中旬期間,共計交付81萬元予負責見面收取款項之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另由侯志和指派被告賴姿呈於
101年12月初某日化名「小姿」及以「秀玲好姊妹」之身分與告訴人趙勝利見面攀談、假意培養感情並搏取告訴人趙勝利信任,且由「秀玲」於同一期間密集致電告訴人趙勝利而著手施行詐術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姿呈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訛(見102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50頁),並經證人趙勝利於警詢、證人 張玹齊 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復有告訴人趙勝利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玹福企業社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明細表、門號租賃契約書、 習遠清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偵字第19543號、102年偵字第7275號、第10755號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第87頁至第10
7頁反面、第113頁至第116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78頁反面、偵一卷第109頁、第18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之7),且為被告高宏鎮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首堪認定。
②侯志和、「蘇菲」指派被告賴姿呈於101年12月21日前
往告訴人趙勝利上址住處向告訴人趙勝利取款,「蘇菲」則指派被告高宏鎮於同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返抵臺灣地區後陪同被告賴姿呈前往告訴人趙勝利上址住處向告訴人趙勝利取款後並應將所收取款項繳回,被告高宏鎮遂於同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返抵臺灣地區,並先與被告賴姿呈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會合,被告2人再同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發前往告訴人趙勝利上址住處,嗣被告2人於同日13時15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巷口後,即推由被告賴姿呈單獨下車與告訴人趙勝利見面並欲向告訴人趙勝利取款,惟因告訴人趙勝利心生起疑報警處理而配合埋伏在場之警員逮捕被告高宏鎮、賴姿呈並起獲上開現金1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高宏鎮於偵審程序坦認明確(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並經被告賴姿呈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誤(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50頁),亦與證人趙勝利、 李森江 於警詢、證人林舒瑾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並無齟齬(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101年12月21日廈門航空航班MF887號登機牌、廈門航空回函、被告高宏鎮入出境資料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8頁反面、偵一卷第88頁、第3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70頁、第18頁至第29頁),及被告高宏鎮、賴姿呈、「蘇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亦堪認定。
③被告高宏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高宏鎮於偵訊時
辯稱:「蘇菲」向伊表示遭「小高」詐騙70萬元,其後「蘇菲」又向伊提及「小高」欠「蘇菲」錢,遂委託伊返臺向「小高」要錢,「蘇菲」當時僅表示客戶那邊有錢,在「小高」那邊要拿回來云云(見偵一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嗣於審理中則辯稱:「蘇菲」向伊表示「小高」欠「蘇菲」錢,遂委託伊返臺向「小高」要錢,伊搭機返臺後,「蘇菲」又改指示伊陪同被告賴姿呈前往取款,蓋被告賴姿呈為「小高」的人,向被告賴姿呈拿錢即係向「小高」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101頁反面),被告高宏鎮之辯護人另具狀辯護稱:被告高宏鎮係受「蘇菲」所託返臺替「蘇菲」取得「蘇菲」所稱之貨款云云,則被告高宏鎮歷來辯詞前後不一,難謂信實。
④被告賴姿呈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小高」與大陸地區CA
LL客秘書指示伊與一個「姓高的」於101年12月21日共同搭乘計程車去找趙勝利收款,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表示已經指派人員在長春路等伊,伊覺得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係指派人員防 杜伊 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與「秀玲」應為同一人,與伊一起去找趙勝利那個「姓高的」自述知悉「秀玲」係何人並表明係受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指派,「姓高的」另向伊表示「小高」負責和大陸地區聯繫與派單及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負責CALL客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180頁),循此可證被告高宏鎮於案發時確實知悉「蘇菲」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之慣常詐騙模式與各別角色分工,昭然甚炯,此由被告高宏鎮於偵訊時業供承其大概知悉詐騙告訴人趙勝利之詐欺集團如何分工,似乎係由大陸地區撥打電話CALL客,臺灣地區女子負責與被害人交往取財一節(見偵一卷第201頁),亦可得證,益見被告高宏鎮所辯不知「蘇菲」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殊屬虛妄。至被告賴姿呈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改稱:被告高宏鎮於101年12月21日僅自陳係從大陸地區過來幫友人的忙,伊上開偵訊時所述係因「小高」幫伊辦理交保時交代伊要把全部事情都推給被告高宏鎮,「小高」還指示伊要向檢察官供出被告高宏鎮負責派單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然苟被告賴姿呈此部分翻異前詞緣由屬實,被告賴姿呈又豈能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仍據實供陳「小高」係主嫌並負責派單一節(見偵一卷第180頁),可徵被告賴姿呈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言自相矛盾,悖謬殊甚,且無從自圓其說,顯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賴姿呈先前於偵查中供述時,因被告高宏鎮並未在場,被告賴姿呈係直接面對檢察官而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淡忘,被告賴姿呈偵訊當時記憶應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更佳鮮明、清晰、深刻,且其偵查中供詞之真實性猶未經被告高宏鎮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外力影響、干預,亦尚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高宏鎮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故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較無經事後串謀曲意迴護附合被告高宏鎮之可能,足認被告賴姿呈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所述與先前偵訊時供詞內容歧異之部分,諒係因受到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而刻意為迴護被告高宏鎮之詞或因時隔日久導致記憶逐漸淡忘所致,委難遽信,自應以被告賴姿呈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方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⑤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往來常情,因轉帳匯款方式具有時效
性、便利性,且不需提領現金具有安全性,尚可追查匯(轉)入匯(轉)出之金錢來源與流向具有相當證明等優點,是一般民眾如有交付、繳納、支付款項等需求,通常均選擇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再指派臺灣地區成員出面以收取現金方式向被害人取款,蓋以現金交付取款方式非但難以追查取款者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循線追查金錢來源與流向,故詐欺集團多利用現金交付取款方式向受騙被害人收取現金而藉此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從而,為他人出面收取鉅額現款時,針對該他人不親自取款亦未利用轉帳匯款方式取款一事究否具備合理正當理由及該款項究否合法,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案被告高宏鎮既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之10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且為受過教育、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則其應允受託收取鉅額現款之際,對於該他人無故不親自收取鉅額現款,又無合理正當理由不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反要求自己出面收取鉅額現款,則該鉅額現款極可能為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一事,被告高宏鎮誠不得諉稱不知。
⑥被告高宏鎮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辯稱:伊與「蘇菲」認識
迄今已有5、6年餘,亦有一定交情,伊知悉「蘇菲」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但「蘇菲」現在已經跑掉,拒絕接聽電話云云,惟始終未見被告高宏鎮提出任何關於「蘇菲」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聯絡方式等事項及「蘇菲」委託其出面收取鉅額現款之事證供本院調查究明,殊堪置疑,遑論「蘇菲」於案發前突然委託被告高宏鎮搭機返抵臺灣地區向他人收取鉅額現款時,被告高宏鎮既已清楚知悉「蘇菲」所委託收取之現款高達100萬餘元(見偵一卷第7頁、第46頁),其卻概未深究、查證「蘇菲」所委託收取之現款為何及適法與否?「蘇菲」為何不親自取款亦不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蘇菲」為何放心無虞委由被告高宏鎮出面收取鉅額現款等節,即率爾應允受託出面取款,益徵被告高宏鎮之行止及上開辯解明顯悖於常理,尤非信憑。
⑦審酌一般向他人收取現款常情,交付、收取現款雙方彼
此提供聯絡電話、稱呼方式等項即可輕易聯絡,並得直接相約至特定地點見面交付、收取現款,然參以被告高宏鎮歷來所辯情節及本案取款過程,「蘇菲」在大陸地區乃係委託被告高宏鎮向「小高」取款後交付予「蘇菲」指定之人,迨被告高宏鎮搭機返抵臺灣地區後,「蘇菲」則密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高宏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蘇菲」於電話中先指示被告高宏鎮至臺北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與他人見面並向該他人收取款項,其後「蘇菲」於電話中又改指示被告高宏鎮陪同被告賴姿呈前往取款並應由被告高宏鎮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蘇菲」指定之人,惟「蘇菲」始終未具體告知被告高宏鎮收取款項對象為何,亦從無明確特定取款地點,反祇一再指示被告高宏鎮再往何處,最後卻推由被告賴姿呈單獨出面向告訴人趙勝利取款之情(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
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第5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如此迂迴且特意安排,顯非一般正常取款情形,佐諸被告高宏鎮於偵訊時迭已明確自承覺得本案「蘇菲」委託其取款過程很怪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第200頁反面),可徵被告高宏鎮應允受託取款之際,要已預見「蘇菲」委託其所收取款項涉及不法而為詐騙被害人之詐得贓款,其竟仍執意參與本案向告訴人趙勝利取款之行為,益證被告高宏鎮與「蘇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無疑義。
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高宏鎮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雖僅與「蘇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具有直接之聯絡,仍無礙被告高宏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認定。另被告高宏鎮所提出之 蔡成華 「乾坤磁場學」書面介紹及課程實況錄影檔案,均無從援為被告高宏鎮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⑨綜上所述,被告高宏鎮及其辯護人諸開所辯,顯係事後
諉過圖卸之詞,委無足取。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宏鎮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誠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賴姿呈如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姿呈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並經共犯高宏鎮於偵審程序供陳綦詳(見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趙勝利、李森江於警詢、證人林舒瑾、張玹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合(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有告訴人趙勝利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01年12月21日廈門航空航班MF887號登機牌、廈門航空回函、被告高宏鎮入出境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玹福企業社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明細表、門號租賃契約書、習遠清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19543號、102年偵字第7275號、第10755號起訴書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0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70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4頁反面、第87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13頁至第116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78頁反面、偵一卷第109頁、第18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之7、偵一卷第18頁至第29頁),及被告高宏鎮、賴姿呈、共犯「蘇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賴姿呈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姿呈如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茲就本案罪刑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高宏鎮、賴姿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已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即非較有利被告高宏鎮、賴姿呈。
⒉查被告高宏鎮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
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究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高宏鎮較有利。
⒊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中間法即102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相關修正、增訂規定較有利被告高宏鎮、賴姿呈,自應整體適用中間法之有關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高宏鎮、賴姿呈如事實欄三部分雖已著手實行詐欺行
為,惟因告訴人趙勝利報警處理而業知受騙,告訴人趙勝利乃無付款之真意,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埋伏在場之警員逮捕查獲前往取款之被告高宏鎮、賴姿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堪認其等如事實欄三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全部實現,要屬未遂。
⒉核被告高宏鎮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核被告賴姿呈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姿呈如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恰,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6743號判決參照),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賴姿呈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此有本院103年6月23日審判筆錄1份存卷供考(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委無妨礙被告賴姿呈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自應由本院改依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併此指明。
㈢間接正犯:
被告高宏鎮利用不知情之張翼麟、薛武登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共犯結構:
被告高宏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高宏鎮、賴姿呈、侯志和、「蘇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三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高宏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二所示對告訴
人張政松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高宏鎮所犯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加重其刑:
被告高宏鎮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被告高宏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高宏鎮如事實欄二所示接續詐欺取財犯行至100年12月19日始行為終了,顯係於被告高宏鎮如事實欄一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前案裁判確定即100年12月1日後再犯,即不得與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前案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應認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前案業已執行完畢)。
㈦減輕其刑:
被告高宏鎮、賴姿呈如事實欄三部分,雖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高宏鎮如事實欄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實施
詐騙,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然其等行為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實不足取;又被告高宏鎮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有悔意,不見自省,惡性非輕,被告賴姿呈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宏鎮、賴姿呈如事實欄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高宏鎮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102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與得易科罰金之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㈨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高宏鎮、賴姿呈、共
犯「蘇菲」所有,且俱係供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高宏鎮、賴姿呈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7頁、第199頁反面、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
102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高宏鎮、賴姿呈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物品,經核皆與被告高宏鎮、賴姿呈本案詐欺犯行要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姿呈與侯志和、「蘇菲」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自101年9月初起,化名「秀玲」頻繁致電告訴人趙勝利,致告訴人趙勝利對「秀玲」產生好感,於10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中旬期間,接續詐騙告訴人趙勝利共計81萬元得逞,因認被告賴姿呈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苟被告對於他人之犯意,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18年上字第673號判例參照)。此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即共同正犯相互認識他人之行為而具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應將各共同正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⒈深究此類電話詐欺集團共犯責任以論,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之詐欺集團成員,固均在詐欺集團據點待命,並聽從大陸地區CALL客祕書劇情安排,外出與被害人見面取款,然取款車手各次取款行為均係接獲大陸地區CALL客祕書或集團控臺指示,始具體明悉各該取款對象之稱呼、特徵、背景、穿著及相關話術、取款時間、取款地點等配合事項,進而由取款車手單獨出面赴約取款,並從中獲取個人業績相當比例之報酬。由此可知,取款車手針對其未實際出面向被害人詐欺取款部分,事前既毫無與大陸地區CALL客祕書或集團控臺間有何通話聯繫,自無從預見各該特定詐欺細節。況取款車手任職詐欺集團期間,並非領有固定薪資,乃係依取款車手各自接單出面取款業績,按件結算個人薪資,顯見取款車手雖隨時候命伺機接受詐欺集團指派,惟其所認知且實際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僅止於取款車手個人出面取款獲利部分,尚難認取款車手對於其從無出面取款之詐騙被害人犯行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合力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及行為分擔。且衡諸事理,矧此類電話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負責外出向被害人取款,既擔負遭逮捕查獲之高度風險,取款車手絕無將自己干冒極高風險所收取之詐得贓款,平白分配予其他未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或其他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中未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既無參與外出取款行為,亦未分擔詐術之實行,事後又無從獲配贓款,顯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犯罪目的之意思甚明。準此,此類電話詐欺集團中各別詐欺取財犯行共犯結構之認定,委應以實際分擔各別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之行為人為準,至該詐欺集團中未參與各別詐欺取財犯行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既未預見該次詐欺取財情事,事中亦未參與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事後復未分得該次詐得贓款,難謂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殊不得僅因各詐欺集團成員同在該詐欺集團指揮之下,即俱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賴姿呈固係侯志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惟
其祇負責接獲大陸地區CALL客祕書或集團控臺指示,並配合大陸地區CALL客祕書劇本演出,以虛構身分、角色外出向各該特定被害人詐欺取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賴姿呈苟未實際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亦無與各該特定取款車手有何共同外出赴約相應配合演出之支援舉措,則被告賴姿呈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實行詐術、究否外出取款、取款金額若干、獲利多少等節,本均無從知悉。再被告賴姿呈於101年12月初,接獲侯志和指示,前往告訴人趙勝利上址住處與告訴人趙勝利見面攀談、培養感情,斯時被告賴姿呈乃係第一次與告訴人趙勝利見面,且被告賴姿呈於101年12月初前從無與告訴人趙勝利通話聯繫、見面攀談及出面收取款項,至被告賴姿呈雖前於101年11月5日即已加入侯志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然被告賴姿呈係以其親自出面向各別被害人收取款項得手後,按其各次出面向各別被害人收取款項10%計算報酬,而被告賴姿呈迄今祇就其出面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部分獲配報酬,且被告賴姿呈就該詐欺集團於10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中旬期間詐騙告訴人趙勝利既遂部分委無分得任何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賴姿呈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核與證人趙勝利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中旬期間均係與「秀玲」通話,其後伊於同一期間陸續交付款項予「秀玲」或秀玲之妹「美玲」,「秀玲」與「美玲」於101年12月初始告知伊將指派「小姿」與伊見面等節完全一致(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應堪認定。基此,被告賴姿呈對於該詐欺集團於10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中旬期間所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事前既毫無所悉,事中亦無參與分擔,事後復未分贓獲利,殊難謂被告賴姿呈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亦堪認被告賴姿呈係自101年12月初起始與侯志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就詐騙告訴人趙勝利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承據上開說明,尚不得徒以被告賴姿呈於101年11月5日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其他被害人一事,遽爾推論被告賴姿呈確已知悉或實際分擔該詐欺集團於10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中旬期間詐騙告訴人趙勝利既遂之犯行。
⒊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賴姿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
部分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賴姿呈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自難逕以該罪相繩被告賴姿呈。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賴姿呈成立犯罪,揆諸上開
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賴姿呈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趙伯雄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表一:
┌─┬────┬─────┬───────────────┐│編│時間│金額(新臺│詐術事由││號││幣)││├─┼────┼─────┼───────────────┤│1│100年10│100萬元│「林小琪」需支付保險費。│││月5日│││├─┼────┼─────┼───────────────┤│2│100年10│150萬元│「林小琪」需支付保險費。│││月7日│││├─┼────┼─────┼───────────────┤│3│100年10│56萬元│「謝小雯」之妹「 謝小珍 」不慎撞│││月11日││碎商店古董需支付賠償費。│├─┼────┼─────┼───────────────┤│4│100年10│80萬元│「謝小雯」之妹「謝小珍」應徵脫│││月19日││衣陪酒工作需支付解約費。│├─┼────┼─────┼───────────────┤│5│100年10│10萬元│「謝小雯」之妹「謝小珍」因故打│││月21日││傷同學需賠償醫藥費。│├─┼────┼─────┼───────────────┤│6│100年10│60萬元│「林小琪」需支付保險費。│││月26日│││├─┼────┼─────┼───────────────┤│7│100年10│40萬元│「謝小雯」之妹「謝小珍」因故打│││月27日││傷同學需賠償醫藥費。│├─┼────┼─────┼───────────────┤│8│100年11│10萬元│「謝小雯」之妹「謝小珍」因故打│││月4日││傷同學需賠償醫藥費。│├─┼────┼─────┼───────────────┤│9│100年11│207萬元│「謝小雯」需款以訴訟討回香港房│││月14日││產。│├─┼────┼─────┼───────────────┤│10│100年11│150萬元│「謝小雯」需款以訴訟討回香港房│││月21日││產。│├─┼────┼─────┼───────────────┤│11│100年11│220萬元│「謝小雯」需支付律師費。│││月28日│││├─┼────┼─────┼───────────────┤│12│100年12│360萬元│「謝小雯」之妹「謝小珍」遭人帶│││月5日││走,需支付款項方能帶回「謝小珍│││││」。│├─┼────┼─────┼───────────────┤│13│100年12│160萬元│「謝小雯」之妹「謝小珍」遭人帶│││月12日││走,需支付款項方能帶回「謝小珍│││││」。│├─┼────┼─────┼───────────────┤│14│100年12│55萬元│「謝小雯」需款以訴訟討回香港房│││月19日││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高宏鎮│├──┼────────────────┼──┼────┤│2│HTC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蘇菲」│││477號、000000000000000號)│││├──┼────────────────┼──┼────┤│3│101年12月21日廈門航空航班MF887│1張│「蘇菲」│││號登機牌│││├──┼────────────────┼──┼────┤│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賴姿呈│├──┼────────────────┼──┼────┤│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賴姿呈│├──┼────────────────┼──┼────┤│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賴姿呈│├──┼────────────────┼──┼────┤│7│HTC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賴姿呈│││483號)│││├──┼────────────────┼──┼────┤│8│VOVO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1支│賴姿呈│││587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