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 謝世章
葉麗玲 謝承 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張立達 律師被告 莊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60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世章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零玖元、原告葉麗玲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謝承佑 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世章、葉麗玲各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世章、葉麗玲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捌佰零玖元、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分別為原告謝世章、葉麗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謝承佑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世章新臺幣(下同)7,824,297元、原告葉麗玲8,078,888元、原告謝承佑7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4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世章7,787,697元、原告葉麗玲8,042,28
8元,其餘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4頁、第8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9月13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區方向直行,行經重新堤外便道10K+200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重新堤外便道往環河路方向左轉,適有被害人 謝承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樹林區方向直行,超速自被告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其見狀欲煞車,惟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謝承受有昏迷、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肺之挫傷、脾之損傷、腎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於翌日1時20分許,仍因全身多處外傷引發創傷性休克而不治。而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法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謝世章(即被害人謝承致之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40元、殯葬費用291,850元、扶養費用3,494,907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0元,合計7,787,697元之損害;原告葉麗玲(即被害人謝承致之母)受有殯葬費用6,300元、扶養費用4,035,988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合計8,042,288元之損害;原告謝承佑受有殯葬費用77,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世章7,787,697元、原告葉麗玲8,042,288元、原告謝承佑7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對於原告謝世章支出醫療費用940元、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9,320元、台灣仁本服務集團殯葬服務契約書售價217,900元,以及原告謝承佑支出龍巖塔位75,000元、過戶費用1,000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81頁),惟仍以: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即71,930元部分,或係重覆請求,或係非喪葬所必需,而應予扣除外,另原告謝世章、葉麗玲計算扶養費用亦應以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85,000元為基礎,較為適當,且被害人謝承致死亡時尚未滿20歲,故其扶養義務應自成年後始得起算。況原告謝世章、葉麗玲尚有另名成年子女即原告謝承佑,故被害人謝承致對於渠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即為2分之1,則原告謝世章、葉麗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再乘以被害人謝承致之扶養義務2分之1後,分別為959,081元、1,094,698元。此外,原告謝世章、葉麗玲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4,000,000元亦屬過高,並應扣除渠等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各1,000,352元,以及原告葉麗玲已領取之遺屬補償金299,648元。再者,被害人謝承致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應減輕被告50%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3日22時40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區方向直行,行經重新堤外便道10K+200處,適有被害人謝承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道往樹林區方向直行駛來,而於行經上開路段時,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交通號誌行駛,以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重新堤外便道往環河路方向左轉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撞擊,而被害人謝承致亦因超速致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謝承致因而受有昏迷、股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閉鎖性骨折、肺之挫傷、脾之損傷、腎之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急救,仍於翌日1時20分許,因全身多處外傷引發創傷性休克而不治。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08號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不慎致被害人謝承致死亡,且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而原告謝世章、葉麗玲除分別為被害人謝承致之父母外,且與原告謝承佑亦同係為被害人謝承致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謝世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被害人謝承致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自應如數給付之。
㈡殯葬費用:
⑴原告謝世章部分:
①原告謝世章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被害人謝承致支出殯
葬費用291,85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台灣仁本服務集團殯葬服務契約書暨價目表及收付一覽表、雪梨鮮菓廣場收據、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收據、鳳山寺收據、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分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被告除對於其中規費9,32
0元、服務契約書金額217,900元之部分認為係屬必要而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81頁),其餘部分則以或係重複請求,或係非喪葬所必需,故應予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②按所謂殯葬費乃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
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為該儀式所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之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害人謝承致係於101年9月14日死亡,且其大體於殯儀館冷藏及保管12天乙節,有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故直至出殯為止,期間內為祭祀死者所供奉之鮮果,應認係為喪葬、習俗所必需,自亦屬必要殯葬費用甚明,故原告謝世章請求此段期間內因祭拜而購買鮮果共計14,980元之支出,即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自不待言。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支出除並非喪葬所必需外,且亦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惟此項支出係屬喪葬所必需,已如前述外,且「138000中式火化定型契約價目表」所列之出殯供品(葷/素),係指出殯當日所使用之三牲祭品,顯與原告謝世章請求至出殯日止祭祀死亡者之鮮果並不相同,尚無重複請求之嫌,故被告此部抗辯,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謝世章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除其自行
捨棄之誦經、代拜服務費用、儀式廳租金及財寶箱、蓮花等,共計49,650元部分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則或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堪認確屬必要者,自均應准許。是以,本件原告謝世章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即應為242,200元(即9,320元+138,000元+79,900元+14,980元=242,200元)。
⑵原告葉麗玲部分:
原告葉麗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被害人謝承致支出殯葬費用6,300元之事實,固亦據其提出龍巖真龍殿代拜服務記錄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並辯稱其非喪葬所必需,應予扣除等語。而觀諸上開代拜服務記錄表,該項代拜服務係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1日止,每月初一、十五為原告葉麗玲代拜供飯,係屬被害人謝承致出殯後所為之支出,顯非屬為收殮及埋葬,依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所必要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難認係屬殯葬費用所必要之支出,故應予剔除。是原告葉麗玲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取。
⑶原告謝承佑部分:
原告謝承佑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為被害人謝承致支出殯葬費用7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龍巖塔位收據、統一發票、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暨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2頁),然被告僅對於其中76,000元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第81頁)外,其餘則辯以換位係喪家額外之要求,故此部分手續費1,000元即非喪葬所必要,應予扣除云云。惟本院審酌死者家屬所以更換塔位位置,乃係依照往生者之生辰肖屬而選擇塔位坐落方位,故因此所需額外支出之手續費,堪認係屬依喪禮習俗所必需,自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至其餘部分76,000元,經核確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且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如數准許。
㈢扶養費用:
⑴原告謝世章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謝世章為被害人謝承致之父,00年0月00日生,於
事發當時年滿47歲,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9-10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尚有32.96年,故於原告謝世章年滿65歲屆強制退休年齡後,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被害人謝承致扶養之年限,僅尚有【32.96-(65-47)=14.96】而已,是原告謝世章請求以33.07年計算扶養期間云云,於逾越上開範圍者,其超過部分自難認為有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謝世章除被害人謝承致外,另有1名成年子女,此由上開戶籍謄本影本可知,故對原告謝世章於上揭請求扶養期間內,負扶養義務者,應有2人,故原告謝世章主張被害人謝承致所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2分之1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取。
③再者,原告謝世章主張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年度
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363,876元作為扶養費用之標準,然此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弓卷第80頁反面),且原告謝世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確已達363,876元之情事,自難認原告謝世章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85,000元,乃係政府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計算數額基準之一,且核與一般家用消費支出之實情相距甚遠,自亦無法據為計算扶養費用支出之依據,是被告前開之抗辯,亦不足採。基此,本院乃斟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社會救助標準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依該行政區域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成計算得出,亦即每人每月需上開金額始能在該區維持基本生活,不失為一客觀標準。而觀諸本院依職權取得之內政部公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其上所載新北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11,832元,倘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基準,堪認尚屬合理、妥適,自應較為可採。
④準此,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後,原告謝世章可請求之扶養費用為808,311元【其計算式為:[141984*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41984*0.96*(11.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808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謝世章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原告葉麗玲部分:
①原告葉麗玲主張其為被害人謝承致之母親,除有輕度精神障
礙外,亦為政府核定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對象,無法工作,名下無所得或任何財產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身心障礙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證,而本院審酌原告葉麗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罹患重度憂鬱症,雖經積極治療,仍無法工作或從事家務勞動,復無其他存款或收入可供支出,顯無法維持其生活,依上說明,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喪失被害人謝承致之扶養所受之損害。
②原告葉麗玲係被害人謝承致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事發
當時年滿43歲,亦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頁),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99-10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尚有41.76年,而被害人謝承致,00年0月00日生,於事發當時年滿18歲,其平均餘命則為60.1
3年,故本件原告葉麗玲得請求計算受被害人謝承致扶養之期間,即應以原告葉麗玲之平均餘命期間並扣除被害人謝承致尚未成年之期間即39.76年(41.76-2)為可採,是原告葉麗玲請求以41.66年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期間云云,於逾越上開範圍者,其超過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③復承上述,原告葉麗玲除被害人謝承致外,另有1名成年子
女,故對之負扶養義務者,亦應為2人,且同前所述理由,本院因認亦應以內政部公布之新北市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作為計算原告葉麗玲所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標準。是本件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葉麗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即應為1,578,006元【其計算式為:[141984*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141984*0.76*(22.00000000-
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麗玲之主張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謝世章部分:
原告謝世章為被害人謝承致之父親,而被害人謝承致為家中之么兒,自小活潑聰穎,成績優良,且因知悉家境困苦,故於就讀期間即考取多項證照,然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承致死亡,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足認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謝世章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謝世章之最高學歷為西湖工商畢業,與原告葉麗玲於97年2月19日離婚,現獨資經營「有家香蔥麵店」,名下除100年度所得總額為6萬5千餘元及存款1筆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101年度、102年之所得分別為536,410元、595,961元及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原告謝世章及被告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再併審酌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原告謝世章需承擔被害人謝承致之與有過失(詳後述),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謝世章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
0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⑵原告葉麗玲部分:
原告葉麗玲為被害人謝承致之母親,而被害人謝承致為家中之么兒,自小活潑聰穎,成績優良,且因知悉家境困苦,故於就讀期間即考取多項證照,然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謝承致死亡,而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足認精神上確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原告葉麗玲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茲斟酌原告葉麗玲已於97年2月19日與原告謝世章離婚,除有輕度精神障礙外,並為政府核定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對象,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罹患重度憂鬱症,故無法出外工作,名下除有101年度之所得16,088元及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101年度、102年之所得分別為536,410元、595,961元及汽車1部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經原告葉麗玲及被告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3頁、第27頁、第28頁、第46頁、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再併審酌被告加害之情節程度、原告葉麗玲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病情加重,並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且需承擔被害人謝承致之與有過失(詳後述),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葉麗玲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謝世章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551,451元之
損害(計算式:940元+242,200元+808,311元+1,500,
000元=2,551,451元)、原告葉麗玲共計受有3,578,006元之損害(計算式:1,578,006元+2,000,000元=3,578,
006元)、原告謝承佑則受有77,000元之損害。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謝承致騎乘車牌000-000之重型機車,於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未依交通限速而超速直行,致遭貿然左轉駛入之被告所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撞擊,導致被害人謝承致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則被害人謝承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確與有過失其明,此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之分析意見認為:「一、莊靜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可能性較高。二、謝承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留下長約
6公尺之煞車痕及長約48.9公尺刮地痕,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在卷足稽(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且兩造對於上開分析意見亦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被害人謝承致與有過失等語,足以採信。依此,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本件原告等間接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之原則,自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本院審酌被害人謝承致就本件車禍雖有上開過失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依號誌行駛,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重,而被害人謝承致之過失程度自較被告為輕,應僅有10分之2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10分之2之過失責任。基此,被告就原告謝世章、葉麗玲、謝承佑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041,161元、2,862,405元、61,600元(計算式為:2,551,451×0.8=2,041,161;3,578,006×0.8=2,862,
405;77,000×0.8=61,600)。
七、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謝世章、葉麗玲各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00,352元之事實,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證明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金額自應於前揭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謝世章、葉麗玲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分別為1,040,809元、1,862,053元(計算式為:2,041,161-1,000,352=1,040,809;2,862,405-1,000,352=1,862,05
3)。
八、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查本件原告葉麗玲已依上開規定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2年6月26日決議補償,並已於
102年11月22日撥付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據原告葉麗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葉麗玲既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受領遺屬補償299,648元,則被告上揭所應賠償原告葉麗玲之數額,依前開之說明,即應扣除其已受領之補償金。故本件被告尚應賠償原告葉麗玲之數額,乃為1,562,405元(計算式:1,862,053-299,648元=1,562,405元)。原告葉麗玲雖辯稱遺屬補償金之性質與強制險之保險代位不同,故不應予以扣除云云,惟依上說明,原告葉麗玲於上述金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依法移轉予國家,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葉麗玲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世章1,040,809元、原告葉麗玲1,562,405元、原告謝承佑61,6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49頁、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謝承佑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謝世章、葉麗玲勝訴部分,渠等及被告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謝世章、葉麗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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