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宏鎮 選任辯護人 林延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9號、第6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宏鎮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5日前某日間,由高宏鎮提供其經由 張翼麟 向 薛武登 所借得之和僑企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領取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張翼麟、薛武登所涉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欺集團成員乃自100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化名「 林小琪 」、「 謝小雯 」等成年女子,頻繁以電話向 張政松 攀談交往,接續虛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事由,致張政松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匯款十四次至上開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各次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658萬元。然後高宏鎮再指示張翼麟、薛武登自該帳戶領取,再向張翼麟、薛武登二人收取各次匯款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嗣因張政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向張翼麟、薛武登調查,始悉上情。
二、高宏鎮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侯志和 (綽號「 小高 」,侯志和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蘇菲」成年女子及其他成年成員合組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向臺灣地區電信業者取得轉租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並設置CALL客機房,由「蘇菲」擔任CALL客秘書臺負責人,並僱用其他具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裝熟攀談、噓寒問暖、卸除心防、建立關係並假意培養感情,繼佯以「生活費用或房屋費用無著」、「美容受訓需經費」、「美容工作燙傷客人需賠償」或「自己或家人生病需醫藥費」等虛構情節,博取被害男子同情而藉此誘騙被害男子見面交付款項,俟被害男子陷於錯誤因而應允見面交付款項,即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電話指派負責赴約取款之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與說明被害男子姓名、職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見面時間、地點、交付金額、用以詐騙被害男子之虛構身分角色資料及所編撰見面付款事由等事項,再由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扮演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身分角色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害男子見面及向被害男子收取款項,並於每次見面後隨即向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說明與被害男子見面接觸之互動細節,俾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與被害男子培養感情,再伺機繼續以類似杜撰事由訛詐被害男子見面交付款項。而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即自101年9月初起,鎖定 趙勝利 為目標,化名「 秀玲 」頻繁致電趙勝利,致趙勝利對「秀玲」產生好感,陸續於10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中旬期間,共計交付81萬元予負責見面收取款項之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尚無證據證○○○鎮○○○○○段詐騙趙勝利行為或出面收取款項】。另 賴姿 呈(已經原審判處詐欺罪刑確定)於101年12月初起與侯志和、「蘇菲」、高宏鎮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志和指派 賴姿呈 於101年12月初某日化名「 小姿 」及以「秀玲好姊妹」之身分與趙勝利見面攀談、假意培養感情而搏取趙勝利信任,並由「秀玲」於同一期間密集致電趙勝利並訛稱:需現金140萬元繳納遺產稅云云,賴姿呈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1年12月21日前往趙勝利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向其取款。而高宏鎮則依「蘇菲」之指示,於101年12月21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返抵臺灣地區,與賴姿呈在臺北市○○區○○路與 林森北 路口會合,共同前往趙勝利上址住處,於同日13時15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巷口,推由賴姿呈單獨下車與趙勝利見面並欲向趙勝利取款,高宏鎮則未下車在計程車上等候,惟趙勝利因先前已數次交付款項而心生警覺察覺受騙,雖無付款之真意仍佯裝交付現金140萬元予賴姿呈,迨賴姿呈取款後欲離開之際,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逮捕而起獲上開現金140萬元(已發還趙勝利)及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再於上開巷口一併查獲在車上等候之高宏鎮,及在高宏鎮身上查得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
三、案經張政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趙勝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高宏鎮固坦承有提供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收受、領取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並指示張翼麟、薛武登領取告訴人張政松匯入款項後再交付予他人;及於101年12月21日依「蘇菲」指示陪同被告賴姿呈前往告訴人趙勝利住處向其趙勝利取款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張政松部分,因伊大陸地區女友 程菲 之妹 程敏 需使用公司金融帳戶將臺灣地區貨款換至大陸地區,伊遂將自己透過張翼麟向薛武登所借得之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程敏使用,張政松所匯入之款項均係伊接獲程敏之來電指示後,伊再通知張翼麟、薛武登領取款項後交付予伊,由伊收取後交予程敏指派之人,伊不知程敏為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被害人趙勝利部分,「蘇菲」係伊所銷售易經、風水課程之經銷商,伊接受「蘇菲」之委託搭機返抵臺灣地區向「小高」收取款項,伊抵達臺灣地區後,「蘇菲」又指示伊陪同被告賴姿呈前往收取款項並應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蘇菲」指定之人,伊不知「蘇菲」係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伊委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云云。
三、事實一部分:㈠被告高宏鎮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受、領取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
之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係其透過友人張翼麟向薛武登所借得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張翼麟、薛武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合,復有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附卷可稽(6010號偵卷第143-152頁)。又告訴人張政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虛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事由實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俟經被告通知張翼麟、薛武登提領告訴人張政松匯入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付予他人等節,亦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無訛(6010號偵卷第206-207頁反面、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政松於警詢、證人張翼麟、薛武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6010號偵卷第15頁反面-24頁、3-4、9-10、100-101、179-180頁反面、201-202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6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在卷可參(6010號偵卷第27-29頁、143-152頁)。堪認被告所提供之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並假借名義詐欺告訴人張政松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即由被告利用張翼麟、薛武登提領一空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人皆能自由申請,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提供或借予他人使用,甚或任由他人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社會大眾均甚為重視並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俾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縱偶遇特殊事由須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尤為明確;況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或提供他人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者應有蒐集、取得或利用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且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揣知。且被告於案發時既具有社會正常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為曾實際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之成年人,則其主觀上當已熟知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存款、提款、匯款、轉帳等功能及使用方式,且其對於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提供或交付任何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及犯罪集團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取得他人名義開設之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從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而得逃避追緝之情,理應知之甚詳。基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對於情誼非篤、相識未深之他人,既無合理正當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之使用,則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即可能恣意流通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領取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危險,彰彰甚明。
㈢被告雖又辯稱:借用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對象係其大陸
地區女友「程菲」之妹「程敏」云云,其就「程敏」借用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緣由及與「程敏」認識期間、經過、情誼親疏及聯絡方式等情並陳稱:因「程敏」與臺灣地區人民或公司合作經營燕窩、人蔘、靈芝等生意而需使用公司金融帳戶將臺灣地區貨款換至大陸地區,「程敏」遂詢問伊能否提供公司金融帳戶供之從事兩岸間地下匯兌換錢使用,伊乃將自己透過張翼麟向薛武登所借得之和僑公司華南銀行提供予「程敏」作為臺灣地區貨款匯入之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 程敏先 電話通知伊近日將有臺灣地區貨款匯入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伊再電話通知張翼麟、薛武登自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領取款項後交付予伊,最後由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程敏指派之人,伊與「程敏」間並非熟稔,且伊與「程敏」僅見過幾次面,「程敏」亦祇有提供電話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然伊擔心「程敏」關機,遂不敢撥打電話給「程敏」云云(6010號偵卷第206-207頁、原審卷第101、105頁反面)。然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而被告一再辯稱:係遭大陸地區女友「程菲」之妹「程敏」利用,因相信「程敏」所以向友人借帳戶,並代轉交款項云云,惟其就「程敏」究竟是何人?「程敏」所開設公司為何?為何相信「程敏」有使用帳戶之正當理由?等各節,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信。而依被告所述,其與「程敏」間並無任何親密情誼關係,且被告係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不可任意使用之利害關係,遑論其對於利用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聯絡方式等重要資訊,咸屬毫無所悉,詎其未再予詳加詢問、瞭解他人如何使用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具體細節,即輕率提供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要已顯然背離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依上說明,被告推稱係受「程敏」利用,不知「程敏」是詐騙集團一節,乃「幽靈抗辯」,係卸責脫罪之詞,自不足採。
㈣依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告訴
人張政松受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亦接獲他人之來電指示,再通知張翼麟、薛武登領取告訴人張政松匯入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予他人之情,此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明無訛。實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指示取款車手收取提領詐得贓款之情形剖繪相符。衡諸常情,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苟非經被告高宏鎮同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領取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業已確定能夠掌握、使用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既存有被告高宏鎮可能隨時領取、花用被害人匯入款項致徒增無法順利領取詐得贓款之疑慮,焉能安心無虞使用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進而指示告訴人張政松將款項匯入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尤有甚者,倘被告領取、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拒將所收取詐得贓款繳回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成員豈非無法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準此,詐欺集團成員既非至愚之人,絕無將涉及詐欺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堪認被告於提供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與接獲他人指示因而獲悉被害人業已完成匯款至和僑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際,實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皆係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匯入之詐得贓款,並已具有從事違法領取、收受詐得贓款行為之主觀認知,詎其仍自主決意利用張翼麟、薛武登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詐得贓款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無疑,適足證明被告高宏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堪認定。
㈤至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張翼麟到庭作證,惟證人張翼
麟就本案經過均證稱:全部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正面及背面)。而證人張翼麟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有為被告向友人薛武登借一個銀行帳戶,曾經有為薛武登轉交一次現金給被告,錢進來後,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再通知薛武登等語(6010號偵卷第100頁背面、101頁正面、202頁正面及背面),是證人張翼麟於本院所證,不足推翻其先前所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另被告又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薛武登,惟薛武登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到庭,有本院10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及拘票在卷可稽,而綜合全案卷證,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騙告訴人張政松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已詳敘於前,故薛武登縱未再經調查,仍不影響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事實二部分:㈠侯志和、「蘇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向臺
灣地區電信業者取得轉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並設置CALL客機房,由「蘇菲」擔任CALL客秘書臺負責人,並僱用其他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裝熟攀談、噓寒問暖、卸除心房、建立關係並假意培養感情,繼佯以各種虛構情節博取被害男子同情而藉此誘騙被害男子見面交付款項,俟被害男子陷於錯誤因而應允見面交付款項,即由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以電話指派負責赴約取款之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並說明被害男子姓名、職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見面時間、地點、交付金額、用以詐騙被害男子之虛構身分角色資料及所編撰見面付款事由等事項,再由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扮演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身分角色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害男子見面及向被害男子收取款項,並於每次見面後隨即向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說明與被害男子見面接觸之互動細節,俾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與被害男子培養感情,再伺機繼續以類似杜撰事由訛詐被害男子見面交付款項。嗣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即自101年9月初起,化名「秀玲」頻繁致電告訴人趙勝利,致告訴人趙勝利對「秀玲」產生好感,陸續於101年9月初至同年11月中旬期間,共計交付81萬元予負責見面收取款項之臺灣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另由侯志和指派集團成員賴姿呈於101年12月初某日化名「小姿」及以「秀玲好姊妹」之身分與告訴人趙勝利見面攀談、假意培養感情並搏取趙勝利信任,且由「秀玲」於同一期間密集致電趙勝利而著手施行詐術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賴姿呈於偵查及原審時供證無訛(1009號偵卷第10-12、48-49、179-181、原審卷第90頁背面-91頁、145頁背面-150頁),並經證人趙勝利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009號偵卷第13-15頁),復有告訴人趙勝利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與雙向通聯紀錄、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日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玹福企業社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明細表、門號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1009號偵卷第31-33、65-69、80-84頁背面、87-107頁背面、113-116頁背面、原審卷第56-78頁反面、1009號偵卷第189-194、原審卷第79-85頁之7),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認定。
㈡本案集團成員侯志和、「蘇菲」等人見趙勝利受騙上當後,
即指派集團中另名女性成員賴姿呈於101年12月21日前往趙勝利上址住處向其取款,「蘇菲」並即指派被告於同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返抵臺灣地區後陪同賴姿呈同往向趙勝利取款,並應將所收取款項繳回,被告遂於同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返抵臺灣地區,並先與被告賴姿呈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會合,被告2人再同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出發前往告訴人趙勝利上址住處,嗣二人於同日13時15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巷口後,由賴姿呈單獨下車與告訴人趙勝利見面並欲取款時,因趙勝利已先行報警處理,故配合埋伏在場之警員即將被告高宏鎮及賴姿呈二人逮捕,並起獲上開現金1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認明確,並經同案被告賴姿呈於偵審程序供證無誤,亦與證人趙勝利於偵訊中所證相符(1009號偵卷第13-17頁、179-180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現場查獲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查(原審卷第56-78頁反面、1009號偵卷第88、28、29頁),及被告及賴姿呈、「蘇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亦堪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係遭「蘇菲」利用,相信「蘇菲」,所以陪同
賴姿呈取款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先辯稱:「蘇菲」向伊表示遭「小高」詐騙70萬元,其後「蘇菲」又向伊提及「小高」欠「蘇菲」錢,遂委託伊返臺向「小高」要錢,「蘇菲」當時僅表示客戶那邊有錢,在「小高」那邊要拿回來云云(1009號偵卷第199頁反面、200頁反面);於原審又辯稱:
「蘇菲」向伊表示「小高」欠「蘇菲」錢,遂委託伊返臺向「小高」要錢,伊搭機返臺後,「蘇菲」又改指示伊陪同賴姿呈前往取款,而賴姿呈為「小高」的人,向賴姿呈拿錢即係向「小高」拿錢云云(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其辯詞前後不一,難謂信實。
㈣同案被告賴姿呈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小高」與大陸地區CA
LL客秘書指示我與一個「姓高的」於101年12月21日共同搭乘計程車去找趙勝利收款,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表示已經指派人員在長春路等我,我覺得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係指派人員防杜我未將所收取款項繳回,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與「秀玲」應為同一人,與我一起去找趙勝利那個「姓高的」自述知悉「秀玲」係何人並表明係受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指派,「姓高的」另向我表示「小高」負責和大陸地區聯繫與派單及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負責CALL客等語綦詳(1009號偵卷第180頁)。可證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蘇菲」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之慣常詐騙模式與各別角色分工,昭然甚炯,此由被告於偵訊時業供承其大概知悉詐騙告訴人趙勝利之詐欺集團如何分工,似乎係由大陸地區撥打電話CALL客,臺灣地區女子負責與被害人交往取財一節(1009號偵卷第201頁),亦可得證,益見被告所辯不知「蘇菲」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殊屬虛妄。至同案被告賴姿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改稱:被告高宏鎮於101年12月21日僅自陳係從大陸地區過來幫友人的忙,我上開偵訊時所述係因「小高」幫伊辦理交保時交代伊要把全部事情都推給被告高宏鎮,「小高」還指示我要向檢察官供出被告高宏鎮負責派單云云(原審卷第146頁反面-149頁反面)。然苟賴姿呈此部分翻異前詞緣由屬實,賴姿呈又豈能於同次檢察官訊問時仍據實供陳「小高」係主嫌並負責派單一節(1009號偵卷第180頁),可徵證人賴姿呈於原審時此部分證言自相矛盾,悖謬殊甚,且無從自圓其說,顯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本院審酌賴姿呈先前於偵查中供述時,因被告並未在場,其係直接面對檢察官而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而無顧忌,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對事物經過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淡忘,賴姿呈於偵訊當時記憶應較其於原審作證時更佳鮮明、清晰、深刻,且其偵查中供詞之真實性猶未經被告高宏鎮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外力影響、干預,亦尚無暇衡量己身或被告高宏鎮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故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較無經事後串謀曲意迴護附合被告高宏鎮之可能,足認賴姿呈於原審作證時所述與先前偵訊時供詞內容歧異之部分,諒係因受到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而刻意為迴護被告之詞或因時隔日久導致記憶逐漸淡忘所致,委難遽信,自應以賴姿呈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方與事實相符,胥值採信。
㈤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往來常情,因轉帳匯款方式具有時效性、
便利性,且不需提領現金具有安全性,尚可追查匯(轉)入匯(轉)出之金錢來源與流向具有相當證明等優點,是一般民眾如有交付、繳納、支付款項等需求,通常均選擇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再指派臺灣地區成員出面以收取現金方式向被害人取款,蓋以現金交付取款方式非但難以追查取款者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循線追查金錢來源與流向,故詐欺集團多利用現金交付取款方式向受騙被害人收取現金而藉此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例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從而,為他人出面收取鉅額現款時,針對該他人不親自取款亦未利用轉帳匯款方式取款一事究否具備合理正當理由及該款項究否合法,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既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16頁之10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且為受過教育、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則其應允受託收取鉅額現款之際,對於該他人無故不親自收取鉅額現款,又無合理正當理由不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反要求自己出面收取鉅額現款,則該鉅額現款極可能為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一事,被告誠不得諉稱不知。
㈥被告曾辯稱:伊與「蘇菲」認識迄今已有5、6年餘,亦有一
定交情,伊知悉「蘇菲」持用大陸地區電話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但「蘇菲」現在已經跑掉,拒絕接聽電話云云,惟始終未見被告高宏鎮提出任何關於「蘇菲」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聯絡方式等事項及「蘇菲」委託其出面收取鉅額現款之事證供本院調查究明,殊堪置疑,遑論「蘇菲」於案發前突然委託被告高宏鎮搭機返抵臺灣地區向他人收取鉅額現款時,被告高宏鎮既已清楚知悉「蘇菲」所委託收取之現款高達100萬餘元(1009號偵卷第7、46頁),其卻概未深究、查證「蘇菲」所委託收取之現款為何及適法與否?「蘇菲」為何不親自取款亦不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蘇菲」為何放心無虞委由被告高宏鎮出面收取鉅額現款等節,即率爾應允受託出面取款,益徵被告之行止及上開辯解明顯悖於常理,尤非信憑。
㈦審酌一般向他人收取現款常情,交付、收取現款雙方彼此提
供聯絡電話、稱呼方式等項即可輕易聯絡,並得直接相約至特定地點見面交付、收取現款,然參以被告歷來所辯情節及本案取款過程,「蘇菲」在大陸地區乃係委託被告向「小高」取款後交付予「蘇菲」指定之人,迨被告搭機返抵臺灣地區後,「蘇菲」則密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蘇菲」於電話中先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與他人見面並向該他人收取款項,其後「蘇菲」於電話中又改指示被告陪同賴姿呈前往取款並應由被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予「蘇菲」指定之人,惟「蘇菲」始終未具體告知被告收取款項對象為何,亦從無明確特定取款地點,反祇一再指示被告再往何處,最後卻推由賴姿呈單獨出面向告訴人趙勝利取款之情(1009號偵卷第46-47頁、第199頁反面-200頁反面、原審卷第101、5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如此迂迴且特意安排,顯非一般正常取款情形,佐諸被告於偵訊時迭已明確自承覺得本案「蘇菲」委託其取款過程很怪等語(1009號偵卷第47、200頁反面),可徵被告應允受託取款之際,要已預見「蘇菲」委託其所收取款項涉及不法而為詐騙被害人之詐得贓款,其竟仍執意參與本案向告訴人趙勝利取款之行為,益證被告與「蘇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如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至無疑義。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據此,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雖僅與「蘇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具有直接之聯絡,仍無礙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認定。另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 蔡成華 「乾坤磁場學」書面介紹及課程實況錄影檔案,均無從援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侯志和,待證事項為:侯志和係蘇菲詐騙集團成員,其指示賴姿呈前往向告訴人趙勝利取款,若被告與蘇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則侯志和定會知悉,故有傳訊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3頁聲請狀)。惟證人侯志和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到庭,有本院104年4月7日審判筆錄及拘票在卷可稽,而綜合全案卷證,足資認定被告與蘇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已詳敘於前,故共犯侯志和縱未經調查,仍不影響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參照)。茲就本案罪刑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即非較有利被告。
⒉查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
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究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⒊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中間法即102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相關修正、增訂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中間法之有關規定。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張翼麟、薛武登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高宏鎮與賴姿呈、侯志和、「蘇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二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二所述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如事實一所示接續詐欺取財犯行至100年12月19日始行為終了,係其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前案裁判確定100年12月1日後再犯,即不得與該違反商業會計法前案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違反商業會計法前案於如事實一犯行前已執行完畢)。被告如事實二部分,雖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以上二罪,應分論併罰。
七、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二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騙,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然其等行為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實不足取,犯罪後又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有悔意,不見自省,惡性非輕,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且就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高宏鎮及共犯賴姿呈、「蘇菲」等人所有,且俱係供如事實二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詐術事由││││(新臺幣)││├──┼───────┼─────┼─────────────────┤│1│100年10月5日│100萬元│「林小琪」需支付保險費。│├──┼───────┼─────┼─────────────────┤│2│100年10月7日│150萬元│「林小琪」需支付保險費。│├──┼───────┼─────┼─────────────────┤│3│100年10月11日│56萬元│「謝小雯」之妹「 謝小珍 」不慎撞碎商│││││店古董需支付賠償費。│├──┼───────┼─────┼─────────────────┤│4│100年10月19日│80萬元│「謝小雯」之妹「謝小珍」應徵脫衣陪│││││酒工作需支付解約費。│├──┼───────┼─────┼─────────────────┤│5│100年10月21日│10萬元│「謝小雯」之妹「謝小珍」因故打傷同│││││學需賠償醫藥費。│├──┼───────┼─────┼─────────────────┤│6│100年10月26日│60萬元│「林小琪」需支付保險費。│├──┼───────┼─────┼─────────────────┤│7│100年10月27日│40萬元│「謝小雯」之妹「謝小珍」因故打傷同│││││學需賠償醫藥費。│├──┼───────┼─────┼─────────────────┤│8│100年11月4日│10萬元│「謝小雯」之妹「謝小珍」因故打傷同│││││學需賠償醫藥費。│├──┼───────┼─────┼─────────────────┤│9│100年11月14日│207萬元│「謝小雯」需款以訴訟討回香港房產。│├──┼───────┼─────┼─────────────────┤│10│100年11月21日│150萬元│「謝小雯」需款以訴訟討回香港房產。│├──┼───────┼─────┼─────────────────┤│11│100年11月28日│220萬元│「謝小雯」需支付律師費。│├──┼───────┼─────┼─────────────────┤│12│100年12月5日│360萬元│「謝小雯」之妹「謝小珍」遭人帶走,│││││需支付款項方能帶回「謝小珍」。│├──┼───────┼─────┼─────────────────┤│13│100年12月12日│160萬元│「謝小雯」之妹「謝小珍」遭人帶走,│││││需支付款項方能帶回「謝小珍」。│├──┼───────┼─────┼─────────────────┤│14│100年12月19日│55萬元│「謝小雯」需款以訴訟討回香港房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高宏鎮│├──┼────────────────────┼──┼─────┤│2│HTC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蘇菲」│││000000000000000號)│││├──┼────────────────────┼──┼─────┤│3│101年12月21日廈門航空航班MF887號登機牌│1張│「蘇菲」│├──┼────────────────────┼──┼─────┤│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賴姿呈│├──┼────────────────────┼──┼─────┤│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賴姿呈│├──┼────────────────────┼──┼─────┤│6│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賴姿呈│├──┼────────────────────┼──┼─────┤│7│HTC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賴姿呈│├──┼────────────────────┼──┼─────┤│8│VOVO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賴姿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