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坤成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坤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分局毒品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10月3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坤成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9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於90年4月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3日出所,至9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罪名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迄本案發生前,均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為單親家庭,上有母親、下有2女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之戶籍謄本、第36頁至第37頁之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處方箋、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