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 袁興夏 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就 張鏡湖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間請求撤銷遴選委員會決議等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之專任董事,相對人張鏡湖則為文化大學之董事長及第8任校長遴選委員會(下稱系爭遴選委員會)之召集人。詎張鏡湖前就系爭遴選委員會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遴選會議(下稱系爭遴選會議)中作成之遴選校長決議(下稱系爭遴選決議),及文化大學董事會於同年11月28日第18屆第
5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中作成之圈選校長決議(下稱系爭圈選決議),對文化大學提起訴訟,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遴選決議與系爭圈選決議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遴選決議與系爭圈選決議,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撤銷遴選委員會決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張鏡湖提起本案訴訟,顯有可能推翻系爭遴選委員會之成員、系爭遴選決議及系爭圈選決議,造成文化大學董事會決議法律效力之變動,使董事會之董事職權受限縮且無法執行董事會所決議之事項,而對文化大學之董事均有影響。且伊同為系爭遴選委員會之委員,亦有出席系爭遴選會議與系爭董事會議,有必要知悉張鏡湖何以欲撤銷系爭遴選決議與系爭圈選決議。又伊已聲請參加本案訴訟,具有潛在之參加人地位。故伊就本案訴訟卷內之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卷內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為文化大學第18屆專任董事,為系爭遴選委員會之
委員,且皆有出席參與系爭遴選會議與系爭董事會議暨表決作成系爭遴選決議與系爭圈選決議;嗣其雖經文化大學董事會於107年5月21日決議解任,然聲請人業就上開決議對文化大學提起訴訟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法院准其供擔保後,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947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聲請人並已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命文化大學依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履行乙節,雖有文化大學董事會106年4月25日第18屆第1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系爭遴選會議與系爭董事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本院107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本院107年6月27日士院彩
107司執全實字第25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稽。又947號事件現仍據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取947號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固亦可認聲請人現仍得繼續行使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
㈡然文化大學為財團法人,董事為法人之機關,董事會以多數
決方式形成之決議,乃由出席董事基於法人機關身分為法人為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合同行為,亦即為法人本人之意思表示,並非董事就其個人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意思表示。而系爭遴選決議及系爭圈選決議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僅涉及文化大學所為各該決議之意思表示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是否合法,訴訟結果並不影響系爭遴選委員會委員身分之得喪變更;且各該決議之法律效力雖有因本案訴訟結果發生變動之可能,惟因此而法律上地位受影響者乃文化大學,並非作為文化大學機關之董事或董事會。再者,聲請人既業以系爭遴選委員會委員或文化大學董事身分參與各該會議及表決而為職權之行使完畢,本案訴訟結果即無從構成對聲請人上開已行使職權本身之侵害,更不涉及聲請人個人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得喪變更;況縱令系爭遴選決議及系爭圈選決議確屬無效或有得撤銷之事由,實不影響文化大學董事會依法另組遴選委員會遴選校長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限縮文化大學董事職權之情事。又聲請人聲請參加本案訴訟,業據本院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尤無從據以主張得予閱卷。綜上,依聲請人所為釋明,並不足認其對本案訴訟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相對人亦未同意其閱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閱卷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