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11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吳永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裁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8日及12月24日共向被告提出十件國家賠償申請案件,惟被告迄今已逾300日仍未與原告就上開申請案件進行協議或給予拒絕賠償理由書,其怠惰取巧而不予處理,企圖吃案,顯有違誠信原則。為此,爰請求被告進行協議或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語,並聲明:命被告協議或提供拒絕賠償理由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時,只要賠償義務機關有拒絕賠償之意思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即可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查,觀諸原告人所提之被告「收容人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單」影本,其決定理由欄所載「查申請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4日(本監108年1月10日收件)以不服本監函文檢退其26件公文為由提出申訴,並檢附26件公文作為附件以資證明,按申訴人所提26份文件係屬申訴案件之一環,該申訴案本監業依申訴、再申訴相關程序辦理完畢,並無不作為情事,申訴人提起申訴應無理由。」、評議結果記載「申訴無理由」等語,可見被告就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之申訴案件及所為之請求,已有拒絕賠償之意思;況縱認被告之上開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單,無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求之意思,因本件原告係於107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自原告請求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訴訟之日(即108年10月5日)止,早已逾30日及60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申請狀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第19號卷),是以原告已符合上開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倘原告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應可逕向管轄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而無庸再行請求被告進行協議或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