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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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卓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宸銘 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卓淑芬(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貴院被告張宸銘、 葉俊良 被訴詐欺案件,經扣押10萬元在案。但該扣押物屬聲請人所有,業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被害人亦陳明非其所有及不知為何人的物品,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得聲請發還扣押物者,應限於案經扣押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匯入人頭帳戶即 王挺芳 之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於同日同時匯入該帳戶內之另筆10萬元暨前日(4日)匯入人頭帳戶即 賴竹彬 名下之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之10萬元,該兩筆金額(合計:20萬元)皆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旋即於同日遭提領一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30分、31分、32分、33分及34分經被告葉俊良各提領2萬(合計:10萬)】,以上有活期性存款結算帳戶明細查詢乙紙、聲請人之107年7月10日調查筆錄乙份及其所提供之匯款明細2張,以及原審109年4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295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決書正本(參附表一編號2所載)在卷可稽。
四、經本院查閱本案(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76號)相關案卷,僅有被告葉俊良(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及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附條件確定)經警執行搜索後,而扣得其所持有之「包裹包裝袋(3個)」、「銀行存摺(5本)」、「銀行金融卡(5張)」、「印章(1枚)」、「包裹取件收據(1張)」及「手機(1支)」等物(詳細物品名稱參警卷第13頁至14頁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檢107年度核退字第142號卷第5頁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951號卷第89頁至93頁、第211頁至215頁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扣押物條所載),至於被告張宸銘並無經警執行搜索而扣得任何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五、綜上,本案並無聲請人所稱之詐欺犯罪所得即10萬元扣押在案,既無扣押物10萬元在案,本院自無從發還。準此,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同案被告葉俊良於109年3月27日於原審法院與聲請人調解成立部分(即其願給付聲請人10萬元,並當場交付聲請人5千元,其餘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聲請人若欲行使相關民事請求權,應另依相關民事程序進行,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