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土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土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廖土泉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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