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一、台 謝清彥 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抗告而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聲請人謝清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國字第1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515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且其抗告因未預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則其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點參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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